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642號
TPSM,100,台上,642,201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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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呂龍圖
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龍圖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係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其無關乎論罪科刑或法律適用之犯罪經過事實,因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固可不予記載,然倘予以記載,亦無礙於判決本旨,究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損壞、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業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鳩工刨除坐落台北縣萬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里○○段龜吼小段三一七之二三、三一七之一○八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三一七之二三、三一七之一○八號土地)中,屬於既成巷道範圍內之柏油路面,並堆置植草磚於該路面,而毀壞、壅塞該既成巷道之陸路,並於理由欄內屢說明本件既成道路係告訴人等七戶民宅車行對外之主要聯絡道路,上訴人僱工刨除該巷道柏油路面之面積已逾整條路面寬度三分之二,且佈滿柏油碎塊,甚且堆置大量植草磚以阻礙公眾通行,客觀上足以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自應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等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前後並無矛盾。至原判決事實欄併記載上訴人僱工於刨除上開柏油路面前,並先行刨除其自有同小段三



一七之九七號土地(下稱三一七之九七號土地)內非屬既成巷道部分,遭告訴人鄭俊民等多人擅自舖設之植草磚一情,乃為說明上訴人如何取得用以壅塞該既成巷道之植草磚之犯罪經過,縱非屬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然與上開事實、理由之記載並無扞格,上訴意旨以該植草磚所在之三一七之九七號部分土地並非屬既成巷道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欄記載與其論處上訴人之罪刑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容屬誤會。又原判決以上開道路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二度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及認定巷道範圍,作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巷道,且迄九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本件犯行時,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而該道路因上訴人鳩工挖除柏油路面,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邀集其所屬城鄉發展局、台北縣萬里鄉公所等相關機關赴現場會勘結果,經指定建築線及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確定坐落三一七之二三、三一七之一○八及三一七之九七號土地內,各該土地所有人如主張土地所有權,其涉及現有巷道(即公眾通行之道路)之部分不得破壞,仍應提供公眾通行,嗣上開各機關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再次辦理會勘,說明本案巷道指定依據及至現地指定位置結果,亦無疑義,因認上開地號部分土地,於上訴人及其他所有人分別取得所有權之前,即經主管機關認定係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等情,已援引卷附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相關函文、會勘紀錄及證人即該巷道所在當地居民鄭俊民張歐誠郭建廷之證言,逐一析述甚詳,並說明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為協商回復本件既成巷道改善工程使用上開各地號內非屬既成巷道部分土地之原狀,而邀集相關機關、人員會勘現場之會勘紀錄,雖記載:「……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道路修復範圍,……已於三一七之二三號土地內非屬現有巷道之部分土地舖設柏油瀝青,因土地所有權人林中煒先生要求回復原狀,故請萬里鄉公所……將該多舖部分路面刨除;另依本府城鄉局90定 -萬01-100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所標示之林君所有土地(現況舖設柏油瀝青)係屬道路退縮地」等語,然參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函文載明:「……該(90定-萬01-100 號)建築線指定圖之地籍套繪圖顯示,三一七之二三號土地部分為『既成巷路』,部分為『退縮地』,部分為『道路對側土地』」,綜合上開二函文對照以觀,堪認三一七之二三號土地有部分確屬現有巷道範圍,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修復該路段時,因於該土地內非屬現有巷道範圍部分亦多舖設柏油瀝青,該多舖設柏油瀝青部分,係屬道路退縮地,故台北縣政府要求萬里鄉公所依該府城鄉○○○巷道放樣成果,將該多舖設柏油瀝青部分路面刨除甚明,並非謂三一七之二三地號土地概非屬現有巷道



範圍等語甚詳。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以道路退縮地並非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巷道,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刨除柏油路面部分土地,究屬既成巷道、退縮地或道路對側土地,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又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原判決以上訴人刨除柏油路面並堆置植草磚之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上訴人所為自屬損壞、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並依憑上開會勘紀錄業經寄發予三一七之九七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購入該土地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子媳李嘉琳,有該紀錄上所載收件人可按,是上訴人就三一七之二三號土地內屬既成巷道範圍部分,應不致誤認,況三一七之二三號土地所有人林中煒出具予上訴人之委託書,亦載明委託上訴人刨除柏油路面者,僅該土地中非屬既成巷道部分,益徵上訴人明知三一七之二三號土地部分為既成巷道,非屬其受託刨除之範圍,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施工當天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上訴人所僱用之吳炳煌及怪手司機等人施工時未經踐行任何丈量動作,即逕行刨除本件既成巷道之柏油路面等情,因認上訴人明知通過三一七之二三、三一七之一○八號土地之柏油路路面部分經認定為既成道路,由各該土地所有人出具授權書委託,僱工刨除通過上開土地之柏油路面時,竟未經踐行任何丈量動作之情況下,即逕行刨除,上訴人刨除通過該土地之



既成巷道部分柏油路面而損壞該陸路之犯意甚明。對上訴人所辯及證人吳炳煌所證上訴人委託吳炳煌代為僱用怪手時,已告知刨除範圍僅坡坎外二米部分,嗣吳炳煌等施工當時,上訴人不在場,對彼等未依其原要求範圍施工,毫無所悉,所刨除之路面範圍縱有逾越三一七之二三號土地範圍,亦非基於上訴人之故意指示或授意所為云云,亦以所辯及所證上情與吳炳煌等施工時未經任何丈量即逕予刨除柏油路面之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既先辯稱不知本件土地為既成巷道,則於其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又豈有告知吳炳煌等人應僅刨除坡坎外二米部分土地之理,足見上開辯解與證言純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二號判決為據,主張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成立壅塞道路罪之前提,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巷道尚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本件上訴人刨除柏油路面之道路,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僅供告訴人等七住戶通行使用,各該住戶並有部分為長期無人居住之空戶,已與供公眾往來之要件不合,要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非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陸路,原判決未依循上開判決及解釋之見解,徒執行政機關函文為據,為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微論本院上開判決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且細繹該二判決意旨,均未持涉案土地縱屬既成巷道,亦徒因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即不可能成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客體之見解,而上開解釋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闡述,尤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此部分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就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說明,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已提出現場相關照片,屢次否認購入三一七之九七號土地時已有上開既成巷道存在,並質疑其是否確有人通行,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該道路既無道路用地或公用地役權之登記,原判決亦認該道路於台二線拓寬時曾喪失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乃竟又謂上訴人明知該道路係既成道路,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再上訴人苟有破壞、壅塞陸路之犯意,僅需刨除自有之三一七之九七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即可,然吳炳煌等完全未破壞三一七之九七號土地內之既成巷道,足徵上訴人所辯曾指示吳炳煌刨除之範圍,應屬實在,原判決徒以吳炳煌等施工刨除柏油路面前未先丈量,即認上訴人所辯不實,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俱係就原審已經詳



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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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