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全應
被 告 黃楚雁即黃富玉).
傅湧沼
邱金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克銘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原判決漏載以下案號〉一
四八七五、二0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何全應、郭克銘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全應、郭克銘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均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何全應、郭克銘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何全應處有期徒刑四年、郭克銘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併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楚雁(原名黃富玉,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改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傅湧沼、邱金水部分均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並就何全應、郭克銘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何全應上訴意旨略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何全應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判決,與本件屬同一年度所犯及衍
生之案件,何全應因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勸說認罪協商,並希望由於上開遭冤判案件之關係而獲判免訴,俾致力在大陸長沙籌設大學之事,始為認罪,卻仍遭判重刑,實屬冤枉;且偽造資金證明等私文書係徐永郎(業於九十六年間死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林文惠(業經第一審協商判決確定)等人所為,何全應亦遭陳鴻鐘以向銀行申請資金證明所需為由而詐騙損失鉅款,未分得詐欺款項,並為息事寧人而與方坤榮達成和解,願償還本金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為美元者外,亦同)九百二十萬元及賠償七千六百萬元,可證明其與徐永郎無共謀,僅為不知情之受害者,請求斟酌,期臻適法判決等語。郭克銘上訴意旨略稱:⑴依許韶驛之供述,郭克銘係於九十一年間始參與本件投資過程。原判決所認郭克銘自九十年間起連續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檢察官起訴書將郭克銘誤載為「鄭克銘」,致訴訟文書無法對其送達,並因而經以拘提未獲、逃匿為由而遭非法通緝,原審漏未查明,致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⑶何全應、徐永郎、呂冠陞(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林文惠、羅俊雄、鄭堯、陳明志(以上三人業經第一審協商判決確定)、黃楚雁等人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其涉及郭克銘部分,對郭克銘而言本質上為證人,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自應命其等具結始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徒以機械化方式,以檢察官是否以證人身分傳喚,決定其等應否具結,顯對郭克銘之權利保障有所不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⑷何全應、呂冠陞、羅俊雄、徐茂恭(業經第一審協商判決確定)、陳明志、鄭堯、林文惠、蔡淑玲(業經第一審協商判決確定)等於第一審均為求輕判而認罪,原審就其等之自白,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即採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⑸郭克銘不知資金證明係不實,且未參與偽造,又未分得收取之費用,有陳雪芳、許韶驛、何全應之證詞可稽,羅俊雄所供共同犯罪之正犯中,亦無郭克銘。原判決未說明郭克銘於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他正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之論述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⑹陳雪芳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表明伊係聽聞許韶驛稱其為辦理仲介銀行借款事,無力負擔何全應需索之手續費,始委由郭克銘向陳雪芳、呂育村等人說明進度及情況,並請協助墊款支應,郭克銘亦曾墊付數百萬元,屬該犯罪之被害人,非同案被告所謂之「操作人」。原審未傳喚陳雪芳到庭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何全應部分:⑴何全應所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並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自無輕判之理,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中,亦無論及第一審量刑有不當情事,即率將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改處有期徒刑四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⑵何全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所得金額高達一億元,屬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重大犯罪,其將詐得之金錢,交由共同正犯黃楚雁處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之罪責,並與所犯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詳查審究;原審未為調查審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黃楚雁部分:⑴黃楚雁以月薪五萬元受何全應僱用負責匯款事宜,參以警方在其住處扣得何全應之存摺、金融卡及保管箱鑰匙、黃富玉(即黃楚雁)富邦銀行送款單存根、何全應存款單存根、黃富玉(即黃楚雁)支票正本及退票紀錄、何全應帳號資料等事證,黃楚雁並坦承協助何全應處理資金調度,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02)00000000號傳真電話為其所申辦各情,足見何全應施詐所得之金錢,均由黃楚雁處理,徵之該詐欺犯罪集團所詐得金錢龐大,當然需要專責處理金錢帳務之人員,且該處理金錢帳務之人員,焉有可能不知金錢之來源為何,是以黃楚雁縱無直接參與行使偽造之文書以詐取金錢之行為,亦應認為其係與何全應有共謀共同正犯之事實,告訴人方坤榮亦以其等間往來密切,認其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竟為無罪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⑵黃楚雁經查扣之銀行存摺有十二本之多,其保管何全應之銀行帳戶存摺亦有十三本,以何全應於本件詐得金額高達一億元,屬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重大犯罪,原審未查明黃楚雁是否與何全應共同犯上揭洗錢之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傅湧沼、邱金水部分:傅湧沼、邱金水二人均毫無猶豫,即在方坤榮與何全應簽訂美金一億元定存單協議之保證書上簽名另負保證責任,足認其等之目的除取信於人外,並明知係行使詐術之行為,根本不在意有無民事上之保證責任,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徐甦霄、吳天賜之證詞均證明傅湧沼、邱金水二人於簽約時在場,對於契約內容及民事責任知之甚詳,亦見其等要屬詐欺之共同正犯甚明。原判決認傅湧沼、邱金水於何全應詐騙方坤榮之犯行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㈠、何全應部分: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
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基此,以何全應前曾於八十九年間,與徐永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佯稱可提供一百億元存款餘額證明,並行使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私文書,向被害人吳振安詐得五十萬元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分別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月間起),均在前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非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認法院得為實體上之審判等情,於法即無不合。⑵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何全應部分為有不當,乃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已說明其對何全應量刑審酌之情形,且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難認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對何全應量刑過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本件黃楚雁供承其受何全應僱用幫其處理銀行帳戶存、提款事宜,縱有其事,然依何全應所供,其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均交予共同正犯徐永郎處理,此與徐永郎生前供述情節尚屬一致(見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一第七四、七五、九二頁,同號卷二第九0頁,同號卷四第九三頁,第一審卷四第一0九頁反面),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扣案何全應之存摺、金融卡及保管箱鑰匙、黃富玉(即黃楚雁)富邦銀行送款單存根、何全應存款單存根、黃富玉(即黃楚雁)支票正本及退票紀錄、何全應帳號資料等,均難認何全應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或主觀上有上揭之犯罪意思,自難遽論何全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且檢察官起訴書僅載稱何全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黃楚雁管理等語,並未依起訴書法定程式載明何全應如何另具上揭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即難謂業經起訴,原判決因而未就該部分贅為論列說明,自無違誤可言。㈡、郭克銘部分:⑴原判決認定郭克銘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綜合共同正犯何全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與綽號「呂董」之呂冠陞及郭克銘等人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之過程,並稱:伊係配合「呂董」作業,「呂董」找資金給郭克銘,伊偽製銀行資金證明交給「呂董」,再轉交替「呂董」操作之郭克銘各語)、徐永郎(於偵查中供述:伊依何全應指示內容製作有關銀行匯款、餘額等之不實文件後轉交徐茂恭,每一份文件何全應給伊十五萬元,伊自留三至五萬元,其餘交給徐茂恭,作日常開支等使用等語)、徐茂恭(於警詢供稱:伊偽造台灣銀行存摺內頁之存款金額、存入日期等,皆為徐永郎所提供,偽造完成之銀行資料,親手交給楊淑貞<業經第一審協商判決確定>等語)、羅俊雄(於偵查中供述:郭克銘係呂冠陞找來之操作方,向伊等講述本件投資案,並出示其取自何全應處之資金文件,謂須「灌資」出示資金證明,伊等遂集資由何全應製作人頭許韶驛之資金證明等語;於第一審證稱:與伊共同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正犯,有何全應、呂冠陞及郭克銘,整個投資案中之操作方就是郭克銘一個人,呂冠陞是媒介,何全應算是資方,操作方說有投資機會,要借用一個身家清白之人開設人頭帳戶等語)、林文惠(於警詢供述:伊依徐永郎或其妻楊淑貞提供之範本,在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上模仿英文簽名等語)之供述,及卷附偽造之許韶驛台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許韶驛資金證明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審認說明綦詳。並敘明:①依何全應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郭克銘於何全應提供偽造之許韶驛五億美元資金證明文件時,係明知許韶驛並無此資力,足以推知郭克銘知悉該資金證明文件係屬何全應等偽造,是郭克銘所辯其一直相信各該文件為真云云,要無可採。②證人呂育村於第一審證述:伊都將錢交給郭克銘,未曾交給何全應,所有帳號亦皆郭克銘所提供,在法院開庭才知何全應其人等語,證人Lars Gosta Jonsson並證稱:伊未曾告訴郭克銘、許韶驛有辦法找到任何投資管道,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僅到美國洛杉磯台灣銀行傳送一份文件,並非去確認該份文件之真實性,因伊不知道其內容為何等語,得徵郭克銘所收費用並非全皆係何全應等人之要求;況其既無從知悉Lars Gosta Jonsson有何投資管道,焉有放心將大筆金額交由其辦理投資之可能。再參以羅俊雄上開所稱郭克銘係操作方之證述,且衡諸游說他人投資之詐欺行為人,倘其本身猶無參與投資之意願,自無從誘使他人確信可從中獲利,故其佯裝亦參與投資,本即係施用詐術手段之一,是陳大衛、徐炳貴於原審所證其等知悉郭克銘本身亦有提供資金一節,即或不虛,尚非遽能執為郭克銘有利認定之依據。是郭克銘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為明確,其辯稱:伊僅係介紹許韶驛在市場上找到投資獲利機會,伊未參與本件犯行,且無分享利潤云云,不足採信各等情。對於郭克銘否認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所辯,認無可採,亦逐予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⑵郭克銘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斷詳明,至許韶驛所稱郭克銘未參與其遭詐騙之第一階段犯行,要僅為許韶驛個人之認知,尚非即能執以斷定原判決所認事實有誤;另陳雪芳於原審提出其與郭克銘成立之協議書並於刑事陳報狀陳稱郭克銘本身亦為出資之被害人,非同案被告所稱之操作人云云,既與原審調查所得之結果不符,亦無非為陳雪芳與郭克銘達成處理遭詐騙款項之協議後,所為迴護郭克銘之詞,難認屬實,原審未為無益之斟酌或查究說明,自難認違誤。⑶原判決認定郭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予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之犯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並不在減刑之列;是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屬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犯罪,但因與該不得減刑之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洵無不合。郭克銘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調查其遭通緝之適法性,致其未獲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云云
,顯屬誤會。又原判決論斷郭克銘犯罪所引用上述證人之證詞,業據郭克銘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其選任辯護人表明:「(檢察官起訴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故認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云云,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有上揭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為佐憑其證據之證明力,原判決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要非法所不許。㈢、黃楚雁、傅湧沼、邱金水部分:原判決關於黃楚雁、傅湧沼、邱金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各該部分被訴罪嫌,固如公訴意旨所載,但查:⑴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認定黃楚雁參與犯罪部分,僅謂:「……黃富玉(即黃楚雁)等無正當職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個人或基於共同之犯意……黃富玉負責傳遞資料、處理詐騙款項等方式,共組詐騙集團,以虛偽之資金存款證明騙取佣金等方法,詐欺他人財物」,及其犯罪行為係「何全應得款後,並將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黃富玉管理」、何全應「以黃富玉所申裝之(02)00000000號傳真電話為傳遞偽造資金證明之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等語。其中除空汎敘述何全應於詐欺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黃楚雁管理,及何全應曾以黃楚雁所申裝之上開傳真電話為傳遞偽造資金證明之工具外,並未具體指明黃楚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或實行犯罪之分工;檢察官其餘所舉黃楚雁之供述(即坦承:警方在其住處扣得何全應之存摺、金融卡及保管箱鑰匙等物,其協助何全應處理資金調度,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上開傳真電話為其所申辦)及黃富玉(即黃楚雁)富邦銀行送款單存根、何全應存款單存根、黃富玉(即黃楚雁)支票正本及退票紀錄、何全應帳號資料,以證明羅俊雄與何全應、黃富玉金錢往來密切等情,俱難執為認定黃楚雁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依據。又何全應所稱伊以月薪五萬元僱用黃楚雁負責匯款事宜等語,縱為實在,仍不足以推論黃楚雁就何全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必然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係,自難僅以其等間有該僱傭關係等之單純事實,即認黃楚雁參與上開犯罪。故公訴人所舉上述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黃楚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黃楚雁確有該被訴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爰予撤銷改判,並諭知黃楚雁無罪。⑵公訴意旨認傅湧沼、邱金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依據傅湧沼、邱金水之供述及何全應、方坤榮(告訴人)、徐甦霄、吳天賜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傅湧沼、邱金水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等僅係介紹何全應與方坤榮認識,並不認識其他偽造文書、詐欺成員,亦不知何全應所提出之存款證明等文件為偽造,事後何全應與方坤榮已達成和解,方坤榮並將債權債務移
轉給討債集團,及表示債權債務已經一筆勾消和解等語。且查:①傅湧沼、邱金水二人並不知悉何全應所持有之文件均係偽造,業據何全應證述在卷,依方坤榮於警詢及偵、審中所陳其遭何全應詐騙之過程,亦難遽認傅湧沼、邱金水二人與何全應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係(卷查方坤榮曾於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猶僅供稱:其遭詐騙行為係傅湧沼、邱金水二人所主導,其二人並對其保證願意負責,伊才相信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亦非能證明傅湧沼、邱金水二人確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方坤榮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陳述後,嗣經第一審傳喚、拘提及原審傳喚作證,均未再到庭)。②傅湧沼、邱金水二人雖均於保證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負保證責任(按保證書表示,對何全應倘未履行協議而應償還徐甦霄< 告訴人方坤榮投資開發興建台中市大坑谷濱觀光飯店、遊樂園等之團隊成員 >五百萬元一事,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切結書表示保證何全應如於收受徐廷霄交付查詢費用三百萬元後,未履行存款單確認手續,其等願意賠償其損失各情,詳見第一四四四九號偵查卷二第六七、六八頁),然如其二人知悉何全應所持之資金證明文件(即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美金一億元存款之證明文件)為偽造,衡情當不致仍使自己於保證書(及切結書)上簽名,無端負擔民事保證責任。其餘證人徐甦霄、吳天賜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傅湧沼、邱金水二人於簽約(即徐廷霄與何全應簽訂資金存款之合作協議,見同上卷第六五、六六頁)時在場,自難僅因方坤榮個人之主觀臆測,執為認定傅湧沼、邱金水參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上揭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確信傅湧沼、邱金水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傅湧沼、邱金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犯行,第一審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各該被告等被訴之犯行,其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各等情。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論斷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何全應、郭克銘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何全應、郭克銘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何全應所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之罪部分,黃楚雁、傅湧沼、邱金水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何全應、郭克銘、檢察官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其等亦對之提起上訴(郭克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許韶驛、陳雪芳、呂育村是否確遭詐騙,其等所稱遭詐騙金額之虛實及有無交付款項予郭克銘等,均屬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之理由),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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