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
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佩娟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本立
莊榮昌
參 加 人 余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培道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6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7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3 日以「光罩盒及應用於 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95202137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 後,發給新型第M2964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 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 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原告 於98年12月4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 告認該更正本已屬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准更正 ,本件舉發案應依原公告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 利法規定,以99年3 月15日(99)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92 01592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9年6 月10日經 訴字第099060577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就系爭專利更正申請之部份,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准系爭 專利更正之處分,顯已違法:
⒈系爭專利在未接獲任何修正通知之情況下獲准,原告即信賴 被告之核准處分,認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及附屬情形
應無任何違法疏誤之處,包括各附屬項在敘明所依附之「項 號」及「申請標的」時,並無任何錯誤;各附屬項也已確實 「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因而才能在毋須修 正的狀態下直接獲准。然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撰寫及附屬情形無任何違法情形在先,直至系爭專利核 准並遭到舉發時,始發現其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依附第7 項 、第14項依附第1 項、第15項依附第1 項時出現了「所依附 之項號和申請標的不符」、「附屬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與所 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有出入」等明顯錯誤,在原告請 求更正此等明顯錯誤時,被告竟無視於該更正申請係肇因於 己身未於申請階段依法審查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怠惰行徑,亦 無視於該更正申請業已符合相關法規,悍然駁回原告之更正 申請,進而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15項有記載不明確 之違法。顯然,被告在系爭專利的申請階段先有「未依法審 酌申請專利範圍」、「未通知申請人修正」…等違法、怠惰 之情形,後又遲至舉發階段始指摘其自身怠未審酌之部份有 「記載不明確」之違法,其所作出之核准處分與舉發階段之 認定顯相矛盾,卻又不准原告更正相關申請專利範圍,導致 原告無法對於可能構成記載不明確之內容進行補正、救濟。 ⒉原告係因信賴被告作出之「核准專利」處分,而未能及時於 申請階段即提出修正;未料,於舉發階段為補正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第15項而依法提出之相關更正,竟又遭被告駁回 ,而陷於毫無更正機會之窘境。更有甚者,被告對於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第15項之判斷,又一反先前之核准認定,遽 以該兩項有「記載不明確」之違法為由而作出舉發成立之處 分,前揭種種違法、矛盾之情事之所以發生,均可歸責於被 告。顯見被告作出原處分時並未以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未保護人民對專利核准處分正 當合理之信賴,訴願決定亦未明察而逕予維持原處分,故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嚴重違法,應予撤銷。
⒊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時,乃是根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第6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項第 7 項、第14項、及第15項中之誤記事項為訂正;且該誤記事 項之訂正符合審查基準之規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 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 錯誤的內容」。系爭專利之更正內容,均已獲其說明書內容 所支持: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部份:
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正為直接依附於第
5 項、而間接依附於第4 項,目的在於清楚地闡明依附於 第7 項之第8 項中的「該金屬罩」是依據第4 項所記載的 「一金屬罩」而來,且「該金屬罩具有兩凹口,以使該金 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且不與該二固定柱干涉」。由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本實施例之光罩盒300 與圖3 中的光罩盒200 相似,其不同之處在於:光罩盒300 更包 括一金屬罩380 。此金屬罩380 配置在殼體230 之內,並 且覆蓋整個光罩10以及底座210 。金屬罩380 具有4 個金 屬支撐片380a,分別位於4 個角落。因此藉由金屬支撐片 380a的支撐,使金屬罩380 可承靠在框體220 上,因而無 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例如螺絲)即能安裝於光罩盒 300 中…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框體220 的ㄧ側邊上有二固 定柱222 ,因此金屬罩380 的形狀具有兩凹口380b,可使 得金屬罩380 可承靠於框體220 上,而卻不會與二固定柱 222 干涉…」(原證3 第13頁第10行至最末行),且系爭 專利圖6 也提供對應的圖式內容(原證3 第25頁)。因此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正為依附於第5 項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7 項與第8 項的內容顯然仍可獲得系爭專利之說明 書內容的支持。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部份:
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更正為依附於第4 項 ,目的在於清楚地闡明第15項的「該金屬罩」是依據第4 項所記載的「一金屬罩」而來,且「該金屬罩的材質為不 銹鋼」。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本實施例之 光罩盒300 與圖3 中的光罩盒200 相似,其不同之處在於 :光罩盒300 更包括一金屬罩380 …其中,金屬罩380 與 金屬板260 之材質可為不銹鋼或其他金屬…」(原證3 第 13頁第10行至第14頁第1 行),且系爭專利圖6 也提供對 應的圖式內容(原證3 第25頁)。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 15項更正為依附於第4 項後,該項的內容顯然仍可獲得系 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的支持。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部份:
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更正為依附於第3 項 ,目的在於清楚地闡明第14項中的「該金屬板」是依據第 3 項所記載的「一金屬板」而來,且「該金屬板的材質為 不銹鋼」。由於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中已記載:「…此外 ,光罩盒200 可包括一金屬板260 ,其配置於底座210 上 。…金屬罩380 與金屬板260 之材質可為不銹鋼或其他金 屬…」(見原證3 第13頁第5 行至第14頁第1 行),且系 爭專利之圖5 與圖6 也提供對應的圖式內容(見原證3 第
24頁至第25頁)。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更正為依附 於第3 項後,該項的內容顯然仍可獲得系爭專利之說明書 內容的支持。
⒋原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與審 查基準判斷更正是否合法,亦屬違法不當:
若被告一方面對外發布審查基準,俾使發明人或創作人知悉 該機關係如何審理與准駁專利,進而得以依循該基準撰寫或 修改其專利申請案;另一方面卻任由審查委員無視審查基準 之規定,而僅憑藉個人之主觀意見恣意審理專利案,則不僅 將導致發明人或創作人於申請及後續處理專利案件時無所適 從,更會使相關行政處分作成之過程中,因審查委員不同, 各自有不同之主觀意見,而導致案情相同之案件審理標準不 一,而得到不同之處分結果,此已嚴重違反當初制定審查基 準之精神與目的。是若相關行政處分未按審查基準之規定進 行審理、判斷,則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於本件情形,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第14項、及第15項之記載存在有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 者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或反常不合理之情形,且屬不須多加 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之錯誤,原告對於該等項次之 更正即屬誤記事項之訂正;且該等項次經更正後之涵義範圍 較未更正前為窄,且有說明書內容支持,並無實質擴大或變 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故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上開審查基準之規定,而應准予更正。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准更正之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並無構成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8項均應具有進步性:
⒈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及其組合均未能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光罩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應具進步性: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所述之光罩盒,其中該金屬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位於 該金屬罩之側面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該項具 有之設於光罩盒金屬罩側面之「多個金屬支撐片」的技術 特徵,如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所載:「…金屬罩380 具有 4 個金屬支撐片380a,分別位於4 個角落。因此藉由金屬 支撐片380a的支撐,使金屬罩380 可承靠在框體220 上, 因而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例如螺絲)即能安裝於 光罩盒300 中…」(原證3 第13頁第13行至第16行),而 可達成「藉由金屬支撐片的支撐,金屬罩可承靠在框體上 ,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因而具有無法預期的功
效。
⑵反觀各引證案,引證1 圖5 之杯形金屬罩(60)係直接放置 在底蓋(52)上,根本沒有依靠任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 項相同之金屬支撐片、或是其他類似之組件固定, 必然存在「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另引證2 第5 圖之靜 電防護蓋(48)也是直接放置在底盤(32)上,而沒有依靠任 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固定,一樣必然存在著「無法適 當固定」的問題;引證3 第4A圖之蓋體(2) 亦是直接放置 在座體(1) 上,而沒有任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可加以 固定,故與前述引證1 、引證2 同樣地必然存在著「無法 適當固定」的問題。
⑶由前揭比對可知,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非但未揭露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金屬支撐片」構件,該等引證案解 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皆與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有極大差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 依據該等引證案,仍無法輕易完成該項特有的技術特徵及 功效。顯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引證1 、引證2 及 引證3 而言,當然具有進步性。
⒉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及其組合均未能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應具進步性: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 所述之應用於光罩盒內之金屬內襯及導正結構,其中該金 屬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 」。該項所獨有之應用於光罩盒內金屬罩之「多個金屬支 撐片」的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所載:「…金 屬罩380 具有4 個金屬支撐片380a,分別位於4 個角落。 因此藉由金屬支撐片380a的支撐,使金屬罩380 可承靠在 框體220 上,因而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例如螺絲 )即能安裝於光罩盒300 中…」(原證3 第13頁第13行至 第16行),而可達成「藉由金屬支撐片的支撐,金屬罩可 承靠在框體上,無需再使用額外的組裝零件」,而具有無 法預期的功效。
⑵反觀各引證案,引證1 圖5 之杯形金屬罩(60)係直接放置 在底蓋(52)上,根本沒有依靠任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8 項 相同之金屬支撐片、或是其他類似之組件固定 ,必然存在「無法適當固定」的問題。另引證2 第5 圖之 靜電防護蓋(48)也是直接放置在底盤(32)上,而沒有依靠 任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固定,一樣必然存在著「無法 適當固定」的問題;引證3 第4A圖之蓋體(2) 亦是直接放
置在座體(1) 上,而沒有任何金屬支撐片或其他組件可加 以固定,故與前述引證1 、引證2 同樣地必然存在著「無 法適當固定」的問題。
⑶由前揭比對可知,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非但未揭露申 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金屬支撐片」構件,該等引證案解 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皆與申請專利範 圍第18項有極大差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 使依據該等引證案,仍無法輕易完成該項特有的技術特徵 及功效。顯見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而言,當然具有進步性。
⒊綜上可知,引證1 、引證2 、引證3 或其組合,均無法使所 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及第18項之技術特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 於處分內逐一、清楚說明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或其組 合如何證明該兩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仍逕自做出該 兩項申請專利範圍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判斷,顯有 違反事實、審查怠惰而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並已明顯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相關審查基準之規定,是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本件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既未收到被告依專利法第97條 第2 項所發送之任何通知,足見系爭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後 ,已認定並無任何同條第1 項所定之不予專利情事,尤其並 無違反該項第3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方式,亦即包含專 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所定之附屬項記載方式)、第5 款(說明書及圖式揭露明顯不清楚)等規定。況且,依同法 第98條規定可知,如經通知申請人陳補意見後,仍有同法第 97條所定情事,被告即應備具理由,作成(不予專利)處分 書;同法第99條則規定,經形式審查後,如認為並無同法第 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則應給予專利。本件系爭專利經 被告形式審查後,乃依專利法第99條獲准專利,益證被告認 定系爭專利並無任何專利法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專 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早已明定:「說明書及圖式揭 露明顯不清楚者」為不予專利之要件之一,而被告審查時亦 不認為系爭專利有構成此款情形,故並未發給同條第2 項之 補正通知、亦無依同法第98條作成不予專利之處分,足見被 告於申請階段係認系爭專利並無任何揭露不明確之情形。綜 上,足見被告所作出之舉發成立理由與原先核准專利之處分 ,顯有標準不一、前後矛盾之情形。
㈣被告於申請階段、舉發階段接連違法之行為,乃導致原告自 系爭專利申請階段送出專利說明書起迄今,對於該說明書中
可能疏漏之內容,連區區一次之補正或更正之機會都沒有; 無論是在申請或舉發階段,專利法均明文課予專利專責機關 通知申請人/專利權人進行補正/更正之義務,亦即,專利 法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是盡量給予原告有多次補正/更 正說明書之機會,使得說明書內之疏漏得以盡可能被彌補。 況且,專利法內完全沒有任何類似「提申之說明書,不得有 任何之誤記或疏漏」、或是「申請人一旦送出說明書後,一 直到被舉發成立為止,中間不得為任何一次的補正或更正」 之規定,足見專利法保護人民擁有合法補正/更正說明書機 會之精神。因此,被告駁回原告於舉發階段更正申請之行為 ,顯已損及專利法賜予原告依法補正/更正之權益,更已嚴 重傷害原告對於被告核准專利處分、以及未通知補正/更正 等不作為行為之正當合理之信賴。
㈤根據被告於他案新型補正通知中,曾針對附屬項之依附錯誤 要求修正等情,益證被告於本件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 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等之情事: ⒈茲檢附被告針對訴外第三人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以下稱「他 案」),所發給之通知補正函1 份(原證7 ),根據其說明 第一段載:「本案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四)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附屬項)所述之『該○○電極』、『該XX電極 』,未揭示於所依附之請求項中,應予修正…」等內容(原 證7 第1 頁末數第8 行至第9 行),可證附屬項之依附情形 是否正確,亦屬形式審查所必要之一環。
⒉前述他案之附屬項依附錯誤之情形乃與本件系爭專利之情形 相當類似,然而,被告卻未如該他案般,發函通知原告就此 依附錯誤之部份進行修正,由此更足證被告確有標準不一、 為差別待遇,以及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行政行為、傷害人民 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 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㈥被告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部份項次具有進步性之前提 下,竟未通知原告更正、減縮不具專利性之項次,逕予作成 舉發成立之處分,顯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
⒈無論於申請案或舉發案審查階段,被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 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但其餘項目符 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被告 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權人縮減 其申請專利範圍。如期限屆滿,專利權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 利範圍者,始得予以核駁或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否則僅因申 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即將整個專利案件予以
否決,即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⒉於本件情形,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8項乃 具有「金屬支撐片」此一先前技術所無之技術特徵,該兩項 顯然具有進步性。甚至連本院之技術審查官,亦於本件99年 12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時詢問被告:其認定該兩項不具進步 性之依據為何?足見技審官亦已明確認定「系爭專利第6項 及第18項具有進步性」之事實,絕非原告之空言。該兩項既 具有進步性,則無論其餘項次是否被認定為具有進步性,被 告均應限期通知申請人為更正,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次刪 除,而不得逕行撤銷專利權。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8項相較於引證1 、引證 2、引證3 或其組合,應具有進步性:
⒈首先,被告於其補充答辯書中自稱:「…請求項6 及18中金 屬支撐片之目的及功效係作為使金屬罩承靠於框體間定位穩 固之用…」、「…(證據3 )該定位柱之目的及功效係作為 承載光罩使其穩固之用…」、「…證據3 之定位柱之穩固對 象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18之金屬支撐片…」等語(見 被告補充答辯書第1 頁末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4 行),足見 被告已自承:引證3 之定位柱與系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二 者根本上即不相同。況且,根據引證3 專利說明書所載,引 證3 之定位柱211 其目的及功效根本就非被告所稱之「承載 光罩使其穩固」,而僅是「供定位槽321 (定位裝置3 之一 部)嵌入」而已(參原證12下標第22頁第3A圖之上圖)。 ⒉系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金屬罩承靠 於框體時,可能無法適當固定」;反觀引證3 之定位柱所欲 解決之問題,根據其專利說明書所載,乃在於「定位裝置3 組裝至蓋體2 時工時過多而減緩生產速度」(見原證12第12 頁第4 行至第7 行)。既然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二者 間即不具備所欲解決問題之關連性,且亦無法促使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引 證相組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8項的金屬支撐片是位於 該金屬罩之側面,其功能在於「承靠其下方之框體,使金屬 罩得以適當固定」;引證3 的定位柱則是位於蓋體2 內之容 置空間21之底面,其功能在於「供定位槽321 嵌入」(見原 證12第22頁第3A圖之上圖)。二者不論是設置之位置、形式 、功能、特性…等均大相逕庭,是以二者在功能或特性上顯 然不具關連性,亦非屬共通的技術特徵,且基於引證3 之定 位柱技術根本就無法合理預測系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技術, 故引證3 顯難以作為揭露系爭專利第6 項及第18項特徵之先
前技術。準此,就組合之動機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必然也缺乏合理的動機將引證3 與其他引證組合。 ⒋綜上可知,被告乃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循序漸進、由淺入 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而作成系爭專利技術能輕 易完成的判斷,並逕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所辯顯 不合理,更已違反上開審查基準中所明定之對於「進步性」 之審查原則。實則,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欲將引證3 組合引證1 、引證2 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8項的金屬支撐片不具進步性,不 但在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組合的動機等方面均非屬「明顯 」而無法輕易組合,就實質上之技術內容而言,引證3 之定 位柱及系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二者相較,不論是設置之位置 、形式、功能、特性…等均不具關連性,亦非共通的技術特 徵,顯然引證3 之定位柱根本就無法合理預測或等效替換系 爭專利之金屬支撐片技術,因此無論被告是否能將引證3 與 引證1 、引證2 勉強予以組合,均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8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8項相較於引證1 、引證2 、引證 3 或其組合,均應深具進步性。
㈧參加人補充理由狀第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4 行乃引用 92年專利法之修法說明(以下稱「修法說明」)辯稱:「… 形式審查…審查對象限縮於新型專利之形式要件,不包括專 利要件…」、「新增之第97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形式上 審查可易於判斷出具明顯瑕疵者,此與審查發明申請案必須 …實體審查…並不相同」云云等語,欲誣指原告違法要求被 告以對發明專利案之「實體審查」方式對本件新型專利案進 行審查。惟原告指摘被告違背審查義務之相關主張,均以針 對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所定之相關法規為本,且被告於本 件因審查怠惰而未檢出之附屬項依附錯誤,即屬於「可易於 判斷出具明顯瑕疵」者,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在形式審查階段 即針對本件新型之「專利要件」進行審查。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內容,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並據以實施:
參加人補充理由狀第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5 頁第4 行辯稱: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已記載多個導正臂分別配置於殼體內, 且多個導正臂也以抵接住光罩了,接著金屬罩要如何配置於 殼體內,同時又覆蓋於光罩於底座上…等語,欲藉此辯稱該 第6 項不具進步性。惟:
⑴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本來就是依循著範圍「由大漸小」之 順序與原則;亦即,先以獨立項來涵蓋較廣的範圍,再以
其後之附屬項來進一步限制獨立項之範圍。
⑵蓋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初,係認為系爭專利中「第一導 正臂」之「形狀」,相較於先前技術而言已屬具有專利性 之技術特徵。因此,原告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 項時,乃著重於記載「一種光罩盒…包括多個第一導正臂 …該些第一導正臂具有一第一弧形部…」等內容,而根本 不須記載「金屬罩」或是其他的限制條件。直到撰寫第6 項附屬項時,始加入了「金屬罩」構件,以對第1 項的範 圍作進一步限制。
⑶由於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該第6 項又間接附屬於第1 項,因此,包含所依附之第1 項技術 特徵在內之第6 項完整技術內容,應可記載、摘錄如下: 「一種光罩盒…
多個第一導正臂,分別配置於該殼體內並抵接該光罩… 多個第二導正臂,配置於該殼體內…其對應抵接該光罩… 一金屬罩,配置於該殼體內且覆蓋該光罩及該底座…」。 ⑷因而可知,該第6項當中:
a.金屬罩、第一導正臂與第二導正臂均配置於殼體內; b.金屬罩須覆蓋光罩;
c.且第一導正臂與第二導正臂須抵接光罩;
如欲同時滿足以上3 項條件,具有一般常識及邏輯之人均 能輕易歸納得知:第6 項之金屬罩、第一導正臂與第二導 正臂、光罩等構件,以一般光罩盒置放之方向而言,在殼 體內由上而下之配置順序必然是:「金屬罩→第一導正臂 與第二導正臂→光罩」,如此才能讓第一導正臂/ 第二導 正臂與光罩相抵接,而金屬罩又覆蓋著光罩。
⑸誠如上述,如此簡單明瞭、毫無扞格之配置方式,即便不 具任何專業背景之人也能輕易推論得知,更何況所屬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更可不經思索、直接反應得出,是以該 第6 項之內容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 並據以實施。參加人所辯:第6 項之金屬罩無法配置於已 經由多個第一導正臂、第二導正臂抵接住光罩之結構中… 等語,顯屬臨訟惡意誤導、混淆視聽之辭,毫無可採。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內容已獲得說明書及圖式之 支持:
參加人補充理由狀第5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3 行所稱: 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9 行至第20行未揭露申請專利範 圍第18項之內容,故該第18項並未獲得說明書之支持…等語 ,顯屬斷章取義:
⒈首先,參加人僅擷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寥寥數行之文字
,並宣稱該等文字並未記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內容,即 遽爾推論該第18項之內容未獲說明書之支持,邏輯上顯有以 偏蓋全之謬誤。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完整,並不是只有區 區第13頁而已;況且,專利說明書內並不是只有文字,圖式 一樣可作為創作內容之支持。
⒉承上,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即可得知,系爭專利 之圖6 已充分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所有內容(見原證 3 最末頁);此外,即使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9 行至第20行之敘述後,亦可 清楚得知:該段記載主要是指出系爭專利圖6 之光罩盒(亦 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光罩盒)與圖3 之光罩盒的「不 同之處」,也就是「圖6 之光罩盒更包括一金屬罩」,而二 者在其餘部份其實是相似的。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 技術內容,如有未被詳列於其說明書第13頁第9 行至第20行 中的細節,係因其實際上與圖3 之光罩盒技術內容大致相似 所致。因此,只要將系爭專利之圖3 、圖6 與其相關之文字 說明加以配合,即可充分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全部內 容。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處分理由㈠已詳載系爭專利更正本附屬項第7 、14及15項 原依附第1 項獨立項,更正為分別依附附屬項第5 、3 及4 項,相較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7 項原依附第1 項更正為依附第5 項,即已新增原第4 項「金屬罩」及第5 項「該金屬罩承靠於框體上」之限定特徵,已增加該「金屬 罩」之構件;附屬項第14項原依附第1 項更正為依附第3 項 ,即已新增「金屬板」之構件;附屬項第15項原依附第1 項 更正為依附第4 項,即已新增「金屬罩」之構件;上述更正 本第7 、14及15項已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導致該請求項 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故更正本相較原公告本已 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 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准予更正。
㈡另附屬項第15項係依附第1 項,惟第1 項未有記載第15項所 限定「金屬罩」此特徵,顯然附屬項第8 項及第15項之申請 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該發明。據此,系爭專利附屬項第8 項 及第15項已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原 處分理由㈣已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5 、6 、8 及15項 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理由。 ㈢原處分理由㈩及已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8項 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 、16項附屬項所述光罩盒之全部技術特 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其中該金屬罩具有多個金屬支撐片,
位於該金屬罩之側面以使該金屬罩承靠於該框體上之技術特 徵。原處分雖僅載明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6 欄第60行及參照 第5 圖之杯形金屬罩(60)形成於光罩盒內,以及證據2第9 頁第2 行及參照第3 圖之靜電防護蓋(48)。惟申請專利範 圍第6 、18項中金屬支撐片之目的及功效係作為使金屬罩承 靠於框體間定位穩固之用,證據3 第9 頁第2 行及第2 圖亦 有揭示該蓋體2 內為具有可容置光罩4 之容置空間21,而容 置空間21之底面為凸設有複數定位柱211 ,該定位柱之目的 及功效係做為承載光罩使其穩固之用,雖然證據3 之定位柱 之穩固對象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8項之金屬 支撐片,惟兩者皆是應用於光罩盒中,顯然可將證據3 之定 位柱為等效替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8項該金屬支 撐片之構件。故證據1 、2 已揭示杯形金屬罩、靜電防護蓋 如原處分所載,僅需再將證據3 所揭示定位柱置放於光罩盒 金屬罩之側面做為承靠於框體上,為所屬該項領域者所能輕 易組合證據1 、2 、3 ,並能達成申請專利範圍第6 、18項 之相同功效,原處分理由㈩及已據為結論認定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8項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 成。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法第97條係於92年專利法修訂時之新 增條文,即92年2 月6 日公布之專利法將新型專利由原實體 審查改為形式審查(如專利法第97條至99條),其中對於形 式審查於第97條修法之說明四中即已說明「形式審查,即專 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審查對象限縮於新型專利 之形式要件,不包括專利要件」;此外,於說明五中進一步 說明「新增之專利法第97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說明書及圖 式未揭露必要事情者」,係形式上審查可易於判斷出具有明 顯瑕疵者,此與審查發明申請案必須依修正條文第26條實體 審查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不相同。顯見92年2 月6 日公布之專利法將新型專利由原實體審查改為形式審查 ,因此,於立法時之目的以及新型專利之型式審查與發明專 利之實體審查之差異性,即已明確說明。原告選擇以新型方 式提出申請卻要求以準用發明申請案之實體審查進行審查, 實為原告「前後矛盾且標準不一」,明顯純為掩飾該系爭專 利不具有專利性之手段。
㈡再者,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第十項之理由㈠中,已經依據 權責對原告之更正理由做出「更正內容已經變更原核准公告 之專利範圍,已不符合92年2 月6 日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之決定;由於被 告之舉發審查書之第3 頁倒數第二行之「襯版(232 )」, 及第4 頁第10至12行之「金屬罩」,都未在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出現,是故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8 項之修訂為「 在權利範圍未明確記載該發明」,已不符合92年2 月6 日公 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由以上事實 可以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 ,是其不准系爭專利更正之處分及嗣後之訴願決定,均顯已 違法」與事實多有謬誤。
㈢原告修訂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內容明顯不可實施,因 為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內容已明顯記載出多個第一導正臂 (240 )及多個第二導正臂(250 ),已分別配置於殼體( 230 )內並且也已由其多個第一導正臂(240 )及多個第二 導正臂(250 )抵接住光罩(10)了;接著,其後要如何將 金屬罩(380 )配置於殼體(230 );同時,其又如何地能 夠達到將金屬罩(380 )覆蓋於光罩(10)及底座(210 ) 上。顯見金屬罩(380 )是無法配置於已經由多個第一導正 臂(240 )及多個第二導正臂(250 )抵接住光罩(10)之 結構中。故原告主張其修訂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具有專 利之進步性,係明顯誤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