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162號
IPCA,99,行商訴,162,2011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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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
                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W.L. Gore & Associates
      ,Inc)
代 表 人 A.賀利戴.威廉(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58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SURROUND DESIG 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鞋子、休閒鞋、運動鞋、體育訓練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1202263號「IMPELLER DEVIC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如附圖2所示)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靴鞋等類似之 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以99 年1月18日商標核駁第32023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㈠緣系爭商標圖樣為一經原告特別精心設計之圖形商標,該圖 形商標乃配合用於原告所研發新製鞋技術商品上之品牌標誌 ,除系爭圖形商標外,另有對應於該圖形商標之文字商標「 SURROUND」,而該文字商標前已經原告另案申准註冊,列編 註冊第1368252號商標在案,該文字商標與系爭商標均係為 配合用於原告所研發新製鞋技術商品上之商標品牌標誌,系 爭商標與對應之文字商標係欲表達「包圍、環繞(Surround )」之意涵概念。
㈡被告依商標行政圖形審查分類,固然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impeller device(「渦輪葉片、推進器」圖形之意)」 商標兩者圖樣皆分類為「黑色線條螺旋狀設計」之「放射、



漩渦」狀抽象幾何圖形,惟按就圖形設計而言,黑色線條螺 旋狀設計及「放射、漩渦」狀抽象幾何圖形,其基本之構圖 設計元素為呈螺旋狀之線條,而依一般之經驗法則,由呈螺 旋狀之線條所設計之圖形可因其線條形狀、線條顏色、線條 數目、螺旋線條彎曲角度、線條旋轉方向、線條旋轉軸心形 狀等等不同變化之設計態樣,而使「放射、漩渦」狀抽象幾 何圖形呈現及予人不同之寓目心理感官印象,此由被告商標 檢索系統以「抽象幾何圖形」路徑組合特定之「放射狀、漩 渦狀」圖形路徑(圖形分類路徑代碼:12E05),檢索關於 「衣服」及「鞋類」商品(商品組群代碼:2501及2503)之 查詢結果,即有多達超過500筆關於「衣服」商品及超過400 筆關於「鞋類」商品之併存屬「放射、漩渦」狀抽象幾何圖 形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是以就屬於「放射、漩渦狀之抽 象幾何圖形」之商標,若欲判斷其商標近似性,尚需進一步 依該等「放射、漩渦」狀抽象幾何圖形之線條形狀、線條顏 色、線條數目、線條彎曲角度、線條旋轉方向、線條旋轉軸 心形狀等,不同變化之構圖意匠及佈圖設計元素予以進一步 之審究分析,始能較準確判斷該等類型商標相互間之近似差 異程度,及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始符一般之論理 及經驗法則。竟被告以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線 條數目」及「旋轉方向」之明顯差異設計意匠以「些微差異 」視之,誠屬率斷而不符一般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各有不同之商標圖樣構圖意匠 及佈圖設計元素,予人差別顯然之寓目心理感官印象,而不 致有引人混淆誤認之虞,茲詳述及比較兩造商標各不相同之 構圖意匠及設計元素,其相互差異點:
⒈系爭商標名稱為「Surround design 」有「包圍、環繞」之 意涵,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及佈圖設計係以三條呈現90度彎 曲之線條,相互頭尾段以平行式銜接包覆中心,其線條寬度 由軸心尖細而往外推粗,線條外端為突出之箭尖凸三角形狀 ,而中心之包裹形狀亦為三角形,予人之寓目心理感官印象 為形成一「封閉式」之「圍繞循環流」圖形,此「封閉環繞 」設計意匠及概念亦由系爭商標名稱為「surround design (「包圍、環繞設計圖」)」所明顯呈現。據以核駁商標名 稱為「Impeller device」有「渦輪葉片、推進器」之意涵 ,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及佈圖設計係以四條離心式排列之線 條組成,其線條寬度外端為斜齊平之形狀,而中心之包裹形 狀為方圓弧形,予人之寓目心理感官印象為一「開放式」放 射狀之「渦輪葉片」圖形,或類似習見把玩之靜止「紙風車 」狀圖形,此「開放渦輪葉片」設計意匠及概念由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之商標名稱為「impeller device(「渦輪葉片圖 案、推進器圖案」)」亦極明顯使人了然於心。 ⒉系爭商標圖樣之線條數目為3條、線條尾端外觀形狀係箭尖 凸三角形狀、線條係呈九十度彎曲,而頭尾段相互平行式銜 接包覆中心、軸心漩眼形狀為三角形,漩流態樣為封閉循環 圍繞式、軸心以順時鐘方向旋繞,而線條以逆時鐘方向外推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線條數目4條、線條尾端外觀形狀為 斜齊平形狀、線條斜直兩兩略成T字型,分別以離心式放射 狀包覆中心、軸心漩眼形狀為方圓弧形、漩流態樣為開放渦 輪放射式或靜止風車形狀、軸心以逆時鐘方向排列旋繞,而 線條以順時鐘方向外推,是以兩商標之設計元素不同。 ㈣原告爰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規定適用之判斷及參 酌因素,析論如下: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為配合原告研發新製鞋技術所創設使用之品 牌標誌,其構圖意匠及佈圖設計係以三條呈現為90度彎曲之 線條,相互頭尾段以平行式銜接包覆中心,其線條寬度由軸 心尖細而往外推粗,線條外端為突出之箭尖凸三角形狀,而 中心之包裹形狀亦為三角形,予人之寓目心理感官印象為形 成一「封閉式」之「圍繞循環流」圖形,此亦系爭商標名稱 為「surround design(「包圍、環繞設計圖」)」之緣由 ,系爭商標應堪稱為一具特殊創意性之商標,而足堪認具有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 服務相區別之標誌。
⒉再者,系爭商標並經原告於多國申請及獲准多件商標註冊, 其中並包括原告及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國籍所屬之美國及 澳洲本地國,及其他多國皆有併存註冊之情形及案例,且迄 未聞有相關之商標爭議程序。按商標衝突其最終衡量標準端 視相關消費者是否混淆誤認而為認定,縱各國市場交易情形 、法制及商標審查標準互有差異,惟就消費者是否混淆誤認 乃關乎人類寓目心理感官印象之情感及事實判定,誠若系爭 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多國不同商標審查官員之檢視,繼 經審認非屬近似商標無引致混淆誤認之情事而得併存註冊者 ,則原告所舉兩造商標業於多國有併存註冊之相關資料尚非 毫無參酌之價值,被告僅因各國差異國情法制為由逕以不得 比附援引論處,誠屬違誤不當之舉。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不同之構圖意匠及佈圖設計元 素,兩造商標誠然與人不同之寓目心理感官印象,應非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此鑒於歷來經被告核准屬「放射、漩渦狀抽 象幾何圖形」之商標併存註冊之雷同案例所在多有,亦可見 一斑。




⒋查原告乃知名研發及應用防水透氣技術於衣服及鞋靴商品之 產銷公司,於該等應用新技術之商品上,均標示有原告知名 之「GORE」及「GORE-TEX」之商標品牌標誌。按鞋類商品雖 係日常生活之一般必需消費商品,惟現行生活品質提昇,無 論相關商品之產銷業者或消費者,對於每日必需穿著之「鞋 」類商品,均已漸行注重其與足部保健之密切關係。就具有 專業技術功能及品質之鞋類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交 易習慣,其消費購買人自然以相當之注意及確實認明商品上 之商標品牌標誌而後購買,既如是兩造商標商品亦應堪認無 有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彰彰明甚。何 況,系爭商標因係使用於具有特殊技術之鞋類商品,且於原 告所產銷之新製鞋技術商品上多配合有原告知名之「GORE」 ∕「GORE-TEX」品牌標誌之標示,及與系爭圖形商標相對應 文字商標「SURROUND」之使用。據以核駁商標相關商品上亦 有相關對應文字商標「ROTASOLE」之配合使用,是依該等客 觀事實,應堪認相關消費大眾於商品購買時,就兩造商品所 直接映入眼簾之品牌標誌一為「GORE」∕「GORE-TEX」、「 SURROUND」,而另一為「ROTASOLE」,該等商標經實際使用 於商品上之態樣予人完全不同之寓目心理感官印象,應不致 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 商標商品係相同之產銷主體或為具關聯性商品之情事。 ㈤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於美國(原告國籍屬國)、澳 洲(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國籍屬國)、日本、瑞士及紐西 蘭等各國有兩造商標併存註冊之情事,依上述各該國之商標 申請註冊法制及審理程序,除瑞士採「登錄制」外,其中美 國、澳洲、日本及紐西蘭等各國之商標註冊制度均係採「審 查制」,亦即商標案經申請後,需經商標主管機關依「顯著 性」及「近似性」之商標註冊性實體審理程序核准後,始得 續行商標註冊程序,既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申 請案於美國、澳洲、日本及紐西蘭等國均經各該國商標主管 機關進行實體之近似商標前案檢索審查程序,且分別經各該 國商標主管機關審認兩造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經 獲准併存註冊在案,則被告逕以「各國商標法制不同」為由 否定原告所舉兩造商標曾經其他國家商標主管機關審認非屬 近似商標得併存註冊之事實,其論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案 號第097047371號「Surround Design」商標註冊申請事件, 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辯稱: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而判斷方法得就二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 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得以「主要部分」觀察,即商標係以 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 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 部分,而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 體印象。另判斷近似之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即設 想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予以觀察;而 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 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 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 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審查基準5.2.1 、5.2.3、5.2.4、5.2.5參照)。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SUR ROUND DESIGN」設計圖,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皆為單 純無文字呈放射、漩渦狀設計之抽象幾何圖形,且其黑色線 條由內向外、由細變粗呈螺旋外擴之設計主軸概念,構圖意 匠極相彷彿,雖有3條與4條及旋轉方向不同之些微差異,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 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商標指定使 用之「鞋子、休閒鞋、運動鞋、體育訓練鞋」商品,與據以 核駁註冊第1202263 號商標所指定之「鞋、靴、男鞋、女鞋 、童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各式各樣之靴鞋」相關商品 ,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 似關係。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考量據 駁商標識別力非低,且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 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㈢至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中所舉註冊第1017685 號「SAMSONIT EAND DESIGN」商標,與註冊第1202263號「IMPELLER DEVIC E」商標相較,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不准註冊云云, 惟查,前者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所構成,其主要識別部分為 外文「SAMSONITE」,而圖樣之左方則佐以略小之幾何圖形 ,予消費者之印象較不顯著,與後者為單純無文字墨色幾何 圖形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細微比對下固可見其相仿之處, 惟整體圖樣予人觀感仍屬有別,又另舉其他核准個案,核該 等商標圖樣與申請之商品皆與本案不同,其案情自屬有別, 或屬另案,非本件所能論究,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 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中提及名下知 名商標「GORE」及「GORE-TEX」之技術簡介、網站宣傳、文 宣及已另案獲准第1368252號「SURROUND(word mark)」商 標一節,核其所檢送之國外網頁資料,雖有該商標之使用事 實(將LOGO置於鞋底之一小區塊,非顯而易見),然未提供 國內相關使用情形,且無相關銷售數據或廣告資料以資參酌 ,尚難佐證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虞。另提及雙 方於多國申請商標註冊,並陸續獲准及併存註冊乙節,經查 美國尚未取得正式註冊,且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市場交易 情形非屬一致,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自互有差異,自不得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 近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分別應考量相關公眾 或相關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 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另仍應考量商 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是否近似及 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 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淆誤認等判斷 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 認之虞情形。惟在各參酌因素之斟酌上,猶如個別案件因案



情之不同,在各參酌因素之強弱要求上仍有差異,又各參酌 因素亦因其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之參考因素亦有不同, 自可依其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7 號 判決要旨參照)。茲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爰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 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 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文字、圖 形、記號商標或聯合式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 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 該部分之識別性較弱。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皆為 單純無文字呈放射、漩渦狀設計之抽象幾何圖形,依原告所 呈以「抽象幾何圖形」路徑組合特定之「放射狀、漩渦狀」 圖形路徑(圖形分類路徑代碼:12E05),檢索「鞋類」商 品(商品組群代碼:2503)商標於我國註冊之查詢結果,即 有超過400筆關於「鞋類」商品係以「放射、漩渦」狀抽象 幾何圖形之申請/註冊商標資料(見訴願證2),足見放射、 漩渦狀設計之抽象幾何圖形經常被使用作為鞋類相關商品商 標之一部,是以系爭商標並不具高度先天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3條呈逆時鐘方向漩渦狀設計之墨色幾何圖 形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4條呈順時鐘方向漩渦狀設計 之墨色幾何圖形所構成,二者均為呈漩渦狀設計之抽象幾何 圖形,倘經同時併列詳予比對,固有線條形狀、線條數目、 線條彎曲角度、線條旋轉方向、旋轉軸心形狀等些微差異, 然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 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 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且判斷近似須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 則,而非將商標併列比對,更何況依原告所呈使用證據資料 ,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多係置於鞋底或鞋內墊(見本院卷 第65至90頁),亦難期待消費者於實際選購鞋類商品時特別 詳予比較區辨,是以兩商標縱有上開些微差異,其外觀給予 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及構圖意匠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不易分辨,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休閒鞋、運動鞋、體育訓練鞋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鞋、靴、男鞋、女 鞋、童鞋」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相同或性質相近之有關鞋 靴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類商品,因具有 特殊專業之技術應用,商品功能品質不同,而有不同消費者 族群之市場區隔云云。惟查,本件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靴鞋



類商品,縱該等鞋類商品在材質或功能上具有特殊專業之技 術應用,然二者在用途、功能及產製者等因素上,其性質仍 屬相當,且目前坊間諸多鞋類商品專賣店或賣場均有同時販 賣各種用途(休閒、運動、工作、登山等)之鞋款,而常來 自相同之商品提供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提供商 品,是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在高度類似之關係 ,仍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高度近似、系爭商 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類似, 且類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並不具高度先天識別性,原告亦 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 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 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 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㈤末按,構成商標之圖樣文字等標識雖經認定為近似,但仍應 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 認之虞,甚至近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 ,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 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 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當然會有不同,是以衝突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自不能以 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 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參照)。是 以原告所舉註冊第937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商標,經核上述註冊商標之圖樣皆與本件商標不 同、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有別,案情自屬各異,依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 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另主張兩商標於美國、澳洲、日本、 瑞士及紐西蘭等各國均有併存註冊之情事,且依上述各該國 之商標申請註冊法制及審理程序,除瑞士採「登錄制」外, 其中美國、澳洲、日本及紐西蘭等各國之商標註冊制度均係 採「審查制」,而與我國法制相同云云,然查,兩商標於國 內外使用之情形未必相同,故而國內外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 程度亦有別,是以國外併存註冊固得作為判斷商標近似及商 品類似與否之參考,然尚非憑此即可謂我國亦應准予註冊。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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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