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民國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CHROME HEARTS JA
PAN,
代 表 人 理察‧史塔克(Ri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234238 號「CH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1234238 號「CH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部分,為撤銷註冊之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原起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作成評定申請成立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當庭更正 為「被告應撤銷註冊第1234238 號『CH圖』商標註冊之審定 。」(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 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崔澤厚前於95年4 月20日以「CH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 眼鏡布、電子廣告牌、照相機、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 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申准將申請權轉讓予王淑芳,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3423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其後,原告與訴外人美商‧可洛米哈特 斯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8年 11月25日中台評字第960049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12日經訴 字第099060561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並就美商‧可洛 米哈特斯公司之訴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為撤銷註冊第0000000 號「CH圖」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 ⒈原告之CHROME HEARTS 品牌創立於西元1989年,設計銷售 之商品廣至珠寶銀飾、鐘錶配件、眼鏡、皮件、皮包、服 飾、家具、飾品配件、擺飾藏品、餐具、玻璃器皿、玩偶 、雪茄配件、毛巾寢具、樂器配件等商品,風靡歐美日港 臺多年。
⒉參加人之夫崔澤厚在1994至1998年間受僱於原告前手(即 原告之美國總公司),負責監督系爭商標產品之生產與裝 船,參加人因此對原告之前述各樣商標設計知之甚詳。豈 料在1998年間,發現多件模具在崔澤厚監督下失蹤,經原 告前手在2000年1 月20日向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控告參 加人及崔澤厚侵害其商標權與著作權,且構成不公平競爭 ,於同年3 月20日判決原告前手勝訴。
⒊參加人夫婦潛逃返臺,更進一步惡意欲竊取原告苦心戮力 經營之成果,設立「康哈特國際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康哈特」,顯為原告公司名稱及商標「CHRO ME HEARTS 」之音譯而來,其剽竊之心態甚明。又於民國 91年間陸續以「康哈特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完全相 同於原告之「CHROME HEARTS 」系列商標之圖樣(包含相 同之CHROME HEARTS 字樣) 被告提出商標申請(申請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企圖在臺灣搶註原告之商標。系爭商標顯仿自據以評定 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並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⒋依93年至95年2 月間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第9 類眼鏡商 品進口銷售於臺灣之相關資料(含進口單據、單據上所列 進口銷售至臺灣之眼鏡商品型錄,而型錄上即載有據以評 定商標),及眼鏡型錄彩色影本,可相互勾稽足證據以評 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使用於第9 類之眼鏡商品上,參
加人以同業關係,不能諉為不知,顯係惡意註冊相同商標 。
㈡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且原告之「CHROME HEARTS」系列商標(含據以評定商標)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已為著名商標。是以,如准許參加人以近似於原告著名之 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而使其在市場上合法使 用該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上,將使相關消費者在看到近似於原 告據以評定商標設計時,對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進 而減損原告系列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之規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綜觀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相關使用證據,原告主要行銷 使用者均為其「Chrome Hearts 」品牌(雖有部分報導或介 紹內容將「Chrome Hearts 」簡稱為「CH」,惟究與以花體 字呈現之據以評定「CH plus Design」商標圖樣有所不同, 要難據此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論據),僅所檢送之少數 資料可見其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然實難遽認於系爭 商標95年4 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即經原告廣泛 行銷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 標。是縱系爭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於該據以評定商標,亦難 據此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 適用。
㈡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
⒈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除評定附件6 之美國註冊 資料(指定使用於手鐲、項鍊等珠寶首飾商品)上載有於 西元1992年首次作為商業使用外,僅於幾紙圖片中之金屬 戒指、項鍊等首飾與衣帽等商品及原告公司網頁與部分廣 告之背景上出現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CH」圖樣,且多 無使用日期可稽。
⒉原告所檢送眼鏡商品廣告上係標示「CHROME HEARTS 」文 字,或於眼鏡商品裝飾有類似十字圖形之裝飾物,皆未見 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亦未見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音 樂CD之證據資料。是依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至多 亦僅可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於 金屬首飾、衣帽等商品之事實,而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尚非屬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難謂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五、查系爭商標係於民國95年4 月20日申請註冊,於95年11月1 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4款規定?( 本院卷第129 頁)
六、關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 眼鏡框」商品部分:
㈠按(第1 項第14款)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第2 項)前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 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 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12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款之要件有四: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⑵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⑶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⑷未經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㈡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 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重在作為商標使用之 事實,不以於國內或國外先為註冊之商標為限,不限於絕 對先使用之商標,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 冊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參加人所「創用」或最先使 用,在所不問,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國內或國 外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 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5 號、98年度 判字第321 號判決,及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增 訂第37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之眼鏡型錄(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175 至219 頁),雖為活頁式,亦未標示其印製日期,然其中第6 至 30頁為各系列眼鏡之圖片及型號(見本院卷第180 至204 頁),第3l至44頁為型號索引(見本院卷第205 至219 頁 )。參以原告所提之進口單據所載之交易日期及商品品項 (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以及「OPTICAL KITCHEN 」日 文網站所列原告推出眼鏡系列商品之年度,其中DEGENERA TE系列為西元2003年秋季、SHAFT 系列為2004年秋季、DR AGPI PE IV為2003年春季(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
其中有3 款眼鏡商品可與眼鏡型錄互相勾稽:
⑴2004年12月16日進口單據中之項次「Cl46005 」、品名 「DEGENERATE 58 SHINY SLV 」(見本院卷第68頁), 可對應至眼鏡型錄第8 頁之產品系列「DEGENERATE」、 眼鏡款式「SS SHINY SILVER 」、第33頁之型號索引「 58□18-118 ;Color Code:SS;Color :Shiny Silv er」(見本院卷第182 、207 頁),堪認此款眼鏡商品 曾於2004年12月16日有進口至我國之事實,而其上確有 標示如附圖2-1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 182 頁)。
⑵2004年12月16日進口單據中之項次「Cl46001 」、品名 「DEGENERATE 58 AQ. SILVR 」(見本院卷第69頁), 可對應至眼鏡型錄第8 頁之產品系列「DEGENERATE」、 眼鏡款式「AS Antique SILVER 」、第33頁之型號索引 「58□18-118 ;Color Code:AS;Color :Antique Silver」(見本院卷第182 、207 頁),堪認此款眼鏡 商品曾於2004年12月16日有進口至我國之事實,而其上 確有標示如附圖2-1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見本院 卷第182 頁)。
⑶2004年12月16日進口單據中之項次「Cl64001 」、品名 「SHAFT 71 AS-WEB 」(見本院卷第71頁),可對應至 眼鏡型錄第23頁之產品系列「SHAFT 」、眼鏡款式「AS -WEB ANTIQUE SILVER/EBONY 」、第37頁之型號索引「 71□14-108 ;Color Code:AS-WEB;Color :Antiqu e Silver;Temple:Ebony 」(見本院卷第197 、211 頁),堪認此款眼鏡商品曾於2004年12月16日有進口至 我國之事實,而其上確有標示如附圖2-1 所示之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197 頁)。
⒊綜上,於2004年12月16日進口至我國之原告3 款系列眼鏡 上有如附圖2-1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故原告確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民國95年4 月20日)前,為行銷之目的 ,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用於眼鏡商品,而有以據以評定商 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先使用事實。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由以花體字呈現之外文「CH 」所構成,僅有線條粗細、顏色深淺等細微差異,惟其整體 設計、造型、設色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而屬高度近似之商 標。
㈣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眼鏡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相 同、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
盒,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而據以評定商 標使用於眼鏡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同一、高度類似商品。
㈤參加人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 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 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 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 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 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 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 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 ⒉查參加人之夫崔澤厚於1994至1998年間受僱於原告前手( 即原告之美國總公司),負責據以評定商標相關產品之生 產與裝船業務;嗣參加人及崔澤厚經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 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 istrict of California )於西元2000年3 月20日判決侵 害CHROME HEARTS 商標權及著作權,並構成不公平競爭。 此有原告所提崔澤厚之預扣職工所得稅證書、出缺勤紀錄 表、薪資支票、參加人與崔澤厚之網站宣傳資料、美國法 院判決暨中譯文在卷可證(見評定卷之證物附件26至29, 置於外放證物箱內)。其後崔澤厚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向 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見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之前,即已因崔澤厚與原告所屬美國總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及在美爭訟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及使用情形。 ㈥綜上,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先使用於眼鏡之同一、高度類似 商品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而參加人因其夫崔澤厚與原告所 屬美國總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及在美爭訟之故,知悉據以評定 商標存在,復未經原告同意參加人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故就「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眼鏡袋、眼鏡架、 眼鏡框」商品部分,系爭商標之註冊不符92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七、關於「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 外殼」商品部分:
㈠就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 規定:
⒈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
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92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 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 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 點,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 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 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 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 104 號解釋參照)。
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 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 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未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主張其「CHROME HEARTS 」系列商標已臻著名,並 謂系爭商標相同於「CHROME HEARTS 」系列商標中之「 CH plus Design」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應依該商標之相關 使用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原告相關系列商標之著名性 作為論據。
⑵原告雖提出諸多使用資料,大部分並無標示日期,或是 使用「CHROME HEARTS 」系列商標,而非據以評定商標 圖樣,是以原告主要行銷使用者乃「Chrome Hearts 」 品牌。至雖有部分報導或介紹內容將「Chrome Hearts 」簡稱為「CH」,惟與以花體字呈現之據以評定商標圖
樣有所不同,不得作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證據。 且原告所提之使用資料僅少數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圖 樣,至多僅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 95年4 月20日前有先使用於珠寶、金屬首飾、衣帽、皮 件等商品之事實,然不足以持此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⒋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於珠寶、金屬首飾、衣帽、皮件等 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 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一為使人體保暖 之衣帽及增進人體美觀之飾物,一為照相、影音設備商品 ,二者之性質、用途、功能均不相同,於產製者、行銷管 道及販賣場所等亦有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非屬類似之商品。
⒌綜上,就「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 電話機外殼」商品部分,系爭商標無違92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 ㈡就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
原告所提之相關使用資料,至多僅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5年4 月20日前有先使用於珠寶、金屬首 飾、衣帽、皮件等商品之事實,已於前述。是以無從遽認原 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已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 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音光碟、電話機外殼」 商品。故就此部分指定使用商品,系爭商標無違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八、從而,
㈠系爭商標指定註冊於「電子廣告牌、照相機、影碟、數位影 音光碟、電話機外殼」商品部分,並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14款所定情形。從 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此部分註冊所為「評定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系爭商標指定註冊於「眼鏡布、眼鏡、眼鏡套、眼鏡盒、 眼鏡袋、眼鏡架、眼鏡框」商品部分,有92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未及 斟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眼鏡型錄、「OPTICAL KITCHE N 」日文網站網頁資料、進口單據,而為「評定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 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事證未 臻明確或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請求命被告就此部分商 品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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