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9年度,146號
IPCV,99,民專訴,146,2011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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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當庭同意本件係依原告所有中華民 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猶未准許,是以本件係依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本件第三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對系爭 專利提起舉發,曾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嗣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1月18日98年度行專訴字 第45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後,現正由智慧 局另為處分中,有智慧局000000000N01舉發案(即系爭專利 N0 1舉發案)之舉發成立審定書、經濟部98年2 月26日經訴 字第09806107680 號訴願決定、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



號判決附卷可稽,因本件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曾經上開行政 審判程序,本院對兩造舉發理由、答辯及其證據資料已甚瞭 解,認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規定命智慧局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展公司)Aver Vision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AF 、300AF 、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實物攝 影機系列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惟於99年5 月24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時僅提出Aver Vision型號355AF 、300AF 型號產品 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且遲至99年11月22日始當庭提出上 開355AF 、300A F型號產品實物(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致被告僅得就上開2 型號產品為不侵權答辯(見本院 卷二第7 頁),嗣原告更遲至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始又提出Aver Vision 型號310AF 實物,且未提出 該310AF 產品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被告當庭抗辯其應有 失權效之適用,本院審認原告就Aver Vision 型號V355AF、 AV355AF 、31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 0i與AV300AF 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部分係逾合理期間未提出 證據為主張而失權,是以本件侵權審理範圍限於Aver Vision 型號355AF 、300AF 產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圓展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 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Aver Vision 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AF 、300AF 、300AF+ 、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 AF等之實物攝影 機系列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 號即專利公告第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行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5頁之減縮聲明)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
㈠原告為投資研發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之廠商,擁有系爭專利 權,專利權期間為91年6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6日止,至今 仍在權利期間,原告於市場上發現公司設立在後之被告圓展 公司即AVERMEDIA INFORMATION, INC. 大舉在國內外製造、 銷售所謂Aver Vision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A F 、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 300AF 等12項型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以下各別或合稱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主要結構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內容均構 成相同,且系爭產品與原告所經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在 市場上互為競爭。經原告於市場上取得前述之Aver Vision 355AF 型號產品進行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 ,分析結果確認:經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即系爭侵權產品後,確認待鑑定物 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適用。因此,Aver Vision355 AF型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專 利權範圍。另就原告於市場上取得之Aver Vision 300AF 型 號產品進行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分析,亦確認系爭Aver Vision 300AF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專 利權範圍。被告圓展公司上述12項型號產品主要分為300 系 列及355 系列,300 系列產品中包括300AF 、300AF+、310A F 、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355 系列 包括355AF 、AV355AF 與V355AF等,其各系列中各型號產品 結構均實質相同。是參以上各系列代表產品比對分析結果可 知,各同系列產品其他型號對系爭專利均構成侵害。 ㈡原告於99年4 月22日曾函達被告圓展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權並 指明各有關型號之系爭產品,要求停止侵害與賠償損害,惟 被告圓展公司並未停止製造、販賣行為,仍在商業網站上大 量銷售,是原告自有權訴請被告圓展公司停止侵害行為,並 請求被告圓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圓展公司有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郭重松為被告圓展公司負責人 ,其對於製造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此等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專 利法等法令對原告所致之損害,亦應與被告圓展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差異,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原告之技術特徵在於 利用一第一樞轉裝置,將一文件相機之相機本體裝設於一伸 縮臂上,並透過一第二樞轉裝置,連接其底座與該伸縮臂, 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將該伸縮臂以及該相機本體置放在該 第一平面上(亦即該底座與該伸縮臂收納至同一平面上), 以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收納動作之目的。
⒉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所謂DT-70 之桌 上型視效投影機)之比較:
被證2 DT-70 桌上型視效投影機,其第二樞轉裝置係裝設於 該底座之凸出部之表面,明顯無法將其伸縮臂以及相機本體 收納至置放該底座的第一平面上。且智慧局亦於系爭專利N0 1 舉發案審定書第6 頁認定此證據的伸縮臂係設置於底座的



凸出部的側翼面上,是二者的構件間結合關係不同,被證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敘述文件相機結構在收納時,其 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會放置在第一平面上。反觀被證2DT-70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放置在底座本身上,與系 爭專利的結構明顯不同,非但使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而且 也因為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得以收納至置放該底座的平面上, 可具備更精巧的收納空間,因而相較於ELMO之DT-70 具備進 步性。
⒊由於網頁上的資料係可隨時任意更改,因此無論是被證2-2 公開時間以及被證2-2 至2-6 所公開的圖片以及文字內容, 皆有被任意更正之可能。再者,以被證2-2 與被證2-3 至2- 6 來看,被告圓展公司將兩家不同公司(DETAC 以及ELMO) 的產品同列為被證2 關聯證據,縱然被證2-2 與被證2-3 至 2-6 中的產品序號皆相同,似可稱該等證據具有關聯性。然 而,該等證據所指之產品代表了不同公司具有相同型號的相 同產品,而且被證2 並無敘述兩公司之間的關係,由此足認 被證2-2 至2-6 之間的關連性及證據能力實有可議。此外, 雖舉發理由書以被證2-2 至2-6 來佐證被證2-1之構造,然 而被證2-2 至2-6 證據能力本身已有問題,當然無法用以佐 證被證2-1 的構造特徵,而無法作為引證的依據。故被證2- 1 的證據能力亦存疑,被證2-1 至2-6 應不具備證據能力。 ㈣被證3 (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番號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述之文件相機結構中,其底座係擺設在一第一平 面上,而該文件相機具有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底座與 其第二側翼面,並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文件相機之伸縮 臂33以及相機本體31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35上。亦即該伸縮 臂33以及該相機本體31係收納至與該底座34共置於該第一平 面35上(該底座34與該伸縮臂33共平面)。反觀被證3 所揭 露之資料提示裝置,明顯無法將其伸縮臂3 以及相機本體1 收納至放置該底座2 的第一平面上,其收納狀態下的伸縮臂 3 以及相機本體1 係放置在底座2 上。
⒉如同前述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比較內容,被告於被證9 舉發 理由書中,針對系爭專利與被證3 之比較,仍稱平行於第一 平面之他一平面來等同本件所樞轉至之第一平面。然而,系 爭專利與被證2 之比較,「樞轉至第一平面上」應解讀為經 由樞轉而放置於第一平面並與第一平面接觸。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敘述,文件相機結構在收納時,其相機 本體31與伸縮臂33皆會放置在第一平面35上,與被證3 在收



納時,其相機本體1 與伸縮臂3 皆放置在底座2 上,於結構 方面明顯不同而具備新穎性;而且也因為其伸縮臂得以收納 到放置該底座的平面上,可具備更精巧的收納空間,因而也 較被證3 具備進步性。
⒊因被告在被證9 第5 頁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是 以被證3 、被證4 分別主張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係利用一第一樞轉裝 置,將一文件相機之相機本體裝設於一伸縮臂(或支撐臂) 上,並透過一第二樞轉裝置,連接其底座與該支撐臂,當該 文件相機收納時,將該支撐臂以及該相機本體置放在該第一 平面上(亦即該底座與該支撐臂收納至同一平面上),以使 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收納動作之目的。是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仍保有「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第二樞轉 裝置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之特徵。準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較被證3 更具進步性與新穎性。 ㈤系爭專利較被證4 (美國設計專利第D425098 號專利)更具 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述之文件相機結構中,其底座係擺設在一第一平 面上,而該文件相機具有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底座與 之第二側翼面,並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文件相機之伸縮 臂33以及相機本體31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35上。亦即該伸縮 臂33以及該相機本體31係收納至與該底座34共置於該第一平 面35上(即該底座34與該伸縮臂33將共平面)。反觀被證4 所揭露之視頻展示檯,明顯無法將其伸縮臂收納至放置該底 座的第一平面上,其收納狀態下的伸縮臂係放置在底座上。 此外,被證4 的相機本體於收納狀態下,透過支撐臂的支撐 ,而使其相機本體騰空,且並未接觸第一平面。自被證4可 明顯得知,被證4 相機本體未能接觸第一平面下,其收納絕 無法如本件之精巧,且其包裝或收藏必然大而無當。 ㈥系爭專利較被證5 (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377080號專更具 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述之文件相機結構中,其底座係擺設在一第一平 面上,而該文件相機具有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底座與 之第二側翼面,並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文件相機之伸縮 臂33以及相機本體31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35上。亦即該伸縮 臂33以及該相機本體31係收納至與該底座34共置於該第一平 面35上(即該底座34與該伸縮臂33共平面)。反觀被證5所 揭露之視訊轉換機,明顯無法將其伸縮臂3 以及相機本體4 收納至放置該底座10的第一平面上,其收納狀態下的伸縮臂 3 以及相機本體4 係放置在底座10上。




⒉如同前述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比較內容,被告於被證9 舉發 理由書中,針對系爭專利與被證5 之比較,仍以平行於第一 平面之他一平面來等同本件所樞轉至之該第一平面。然而, 如同前述系爭專利與被證2 比較之所敘述,「樞轉至第一平 面上」應解讀為經由樞轉而放置於第一平面並與第一平面接 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敘述,文件相機結構在 收納時,其相機本體31與伸縮臂33皆會放置在第一平面35上 ,與被證5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4 與伸縮臂3 皆放置在底 座10上,結構方面明顯不同而具備新穎性;而且也因為其伸 縮臂得以收納到放置該底座的平面上,可具備更精巧的收納 空間,因而也相較於被證5 具備進步性。
㈦在被證9 舉發理由書中,其列舉出來的組合方式,皆為被證 3 或被證4 其中一個證據來與被證2 及/ 或被證5 來組合。 比較被證2 及被證5 和被證3 或被證4 可知,被證2 及被證 5 的使用狀態皆不超過底座的範圍,而被證3 或被證4 的使 用狀態皆超過底座的範圍。然而,被證2 的伸縮臂若樞轉超 出底座時,整個裝置將因重心落在底座範圍之外而有傾倒的 風險,而被證5 的底座具有「承物座1 」,而承物座1 顧名 思義是用於放置被投影的物品,若其使用狀態下將相機本體 4 移出承物座1 的範圍外,將使被證5 的視訊轉換機無法運 作;此外,其支撐臂30具有一輔助支塊32,其目的之一為「 在支撐臂30樞接處所設置能及時彈出撐頂支撐臂30之輔助支 塊32」,使攝影鏡頭不晃動而更為穩定,因此輔助支塊32若 在相機本體4 被樞轉至底座之外或自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 時,是無法發生作用的。依據98年8 月14日所公告的專利審 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0頁所述,「就發明所欲解決 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 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 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然被證2 及被證5 的使用狀態與 被證3 或被證4 的使用狀態係為互不相容,若被證2 及被證 5 套用被證3 或被證4 超過底座範圍外的技術特徵,將使被 證2 及被證5 無法正常運作,因此被證2 及被證5 與被證3 或被證4 之間顯然無法結合。依前述基準所載,其間或有的 結合並非明顯。是以,其間之組合不得作為比對進步性之依 據。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裝置構造絕無被證9 第4 頁與 第5頁表1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述之情事: ⒈雖被證9 舉發理由書中亟欲扭曲認定系爭專利並未限定第二 側翼面於該底座之位置,但由上述內容來看,系爭專利已限



定第二側翼面的位置,須使第二樞轉裝置能將伸縮臂以及相 機本體樞轉至第一平面,因此系爭專利的第二側翼面位置至 少須於整個底座的最外側才行,且伸縮臂應透過第二樞轉裝 置而在底座之外側進行連接。故系爭專利之第二側翼面亦與 被告在被證2 至被證5 中所強加認定的第二側翼面有所不同 。
⒉原告強調系爭專利所揭露的樞轉至第一平面並沒有被揭露於 先前技術中,因此係為98年8 月14日所公告的專利審查基準 第三章「專利要件」的第2-3-24頁所述「開創性發明,指對 於所欲解決之問題(以本件而言,即係「收納輕巧」)為全 新的技術,毫無相關先前技術之發明」,故當然具有進步性 。假設被告或欲辯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僅單純改變先前技術 的技術特徵,然依據98年8 月14日所公告的專利審查基準第 三章「專利要件」的第2-3-26頁所述「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 發明,指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 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發明。若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 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 易完成,具進步性。」。
⒊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7行至第22行來看,系爭專利 係為達成一精簡空間擺設,並使收納空間更加精簡便利。系 爭專利的伸縮臂以及相機本體係收納到第一平面上,由於在 收納的狀態下,伸縮臂和相機本體與第一平面之間並沒有透 過底座來區隔,而可減少底座本身對於收納後的機體厚度的 影響。也就是說,硬是將伸縮臂以及相機本體收納在底座之 上,其實只是徒增收納後之機體厚度,並無其他好處可言。 然今被告所舉諸引證資料之所有習用技術,卻皆如此教示, 顯然其係為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的第2-3-24頁 所述的技術偏見。再者,第二側翼面位於底座之最外側,而 伸縮臂透過第二側翼面由底座之外側進行連接,可使系爭專 利在收納時,不會因伸縮臂壓於底座之上,而徒增機體於收 納時,因伸縮臂的厚度而增加機體厚度。故系爭專利透過第 二側翼面的位置以及伸縮臂和相機本體的收納位置,使系爭 專利相對於先前技術能夠更進一步的精簡空間擺設,而有其 無法預期的功效。此徵諸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6 節「 (4) 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 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 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 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之記載 。




⒌另外,需特別說明的是,各種態樣的光電、電子產品邁向更 「輕、薄、短、小」的精巧(compact )設計的概念,而此 亦為過去數十年來本領域產品開發的重點之一,而系爭專利 之文件相機結構正是系爭專利發明人秉持如此的設計精神, 悉心研究後所開發出來的一種符合更「輕、薄、短、小」設 計的文件相機結構。而對照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公開之習知技 術,系爭專利至少具有下列結構特徵明顯未被習知技術所揭 露或教示。例如:⑴同時將「相機本體」與「伸縮臂」收納 至第一平面上;以及⑵收納時,底座不需承載該「相機本體 」與該「伸縮臂」,以節省該底座的設計空間等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之文件相機因前述結構特徵所帶來的顯著功 效,亦即明顯達到節省文件相機體積及其收納空間的顯著效 果,也非習知技藝中的文件相機所能比擬。因此,系爭專利 所具備之可專利性。
㈨被證1 即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6 頁,以系爭專 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當時的舉發證據2 以及證據4 (即被證2 、被證5 )進行比對,其中審定書認為「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兩者之不同處在於系 爭專利將支撐臂設置於底座之第二側翼面,而證據2 之伸縮 臂係設置於底座的凸出部的側翼面上,兩者之構件間結合關 係不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新穎性。然前述差異已揭示於證據4 第2 圖之第二支撐臂 30樞接於承物座1 的側翼面」等語。然而,當第二側翼面與 第二樞轉裝置的特徵結合以為解釋時,即可確認第二側翼面 的位置應在整個底座的最外側。故系爭專利的第二側翼面並 未被證2 至被證5 所揭露。同樣地,申請更正前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亦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狀況,自可主張具有可專利 性。
㈩原告主張被證7 錯將非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限制納入侵權比 對: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中之文字均已明確 界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且按瞭解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應以申 請專利範圍中的文字為準,不可將其他條件加入而影響申請 專利範圍。被告於被證7 以原告於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所 提出之補充理由㈡狀,辯稱原告在舉發答辯書稱專利就伸縮 臂連接於相機本體之技術特徵為「直接連接」,而非「多重 連接」(被證7 第19頁與第22頁等部分)云云。惟「直接連 接」不應成為專利權範圍的限制條件,因原告申請專利範圍 沒有提到「直接連接」或「多重連接」。且上述內容並未明 示原告的專利權的範圍應加入「直接連接」此一申請專利範



圍沒有之限制條件。上述內容也與審查委員認定專利權範圍 的過程沒有關係,故被告所言誠不可採。
被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定義之「伸縮臂」 之解釋有誤:
 按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文字為準,專 利說明書圖示本不得用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以專利圖 示限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認為須限縮至說明書的實施 例與均等物才是專利侵權,即為嚴重錯誤。況且,以功能界 定物或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乃指請求項中並未記載對應的 結構、材料或動作,而係以功能手段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means plus function or step plus function)表示,例 如阻隔聲音的手段、加熱液體的手段、儲存動能的手段等。 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該技術特徵僅能包含發明(或新 型)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 物或均等方法,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惟如被告於所提之投  影片第6 頁與第7 頁之伸縮臂「結構」敘述,被告等於亦明  白承認原告之專利權於請求項中已記載對應的「結構」,倘  於此卻再為主張「功能手段用語」,即有矛盾不當,是當不 能容許被告以手段功能用語為由來限縮界定原告專利範圍是 單一元件結構。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平面」,原告認為:係指 置放面之平面(如機器放在桌面上時,即指桌面),或與腳 墊同高的平面(當機器裝上腳墊時,因腳墊並非特徵元件, 故此時第一平面即是腳墊頂部平面或機器底部平面。)。同 理,因卡點亦非特徵元件,故如要將無關之卡點考慮在內, 則此時第一平面即是與卡點等高之平面。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 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為先前技術所涵蓋而有應予撤銷之 原因,且第三人圓剛公司於94年6 月3 日對系爭專利提起之 舉發案(案號:000000000N01,即系爭專利NO1 舉發案), 已獲得智慧局「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足見系 爭專利確有無效原因。原告因此被迫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該更正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尚有疑義,現發回智慧局審理 中,故其申請專利範圍尚處於隨時將變動之狀態,原告卻以 原公告核准申請專利範圍主張被告侵權,而迴避其早在舉發 程序中為規避先前技術而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恐已構成權利



濫用。
㈡被告茲提出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之先前技術(被證2 至6 ), 概述其無效理由如後,被告並已於99年7 月21日向智慧局提 起專利舉發:
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 月17日,於91年6 月11日公告,故 其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認定應以審定公告時之專利法為判斷 基準。
⒉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情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無效之先前技術證據如下:
⑴被證2 :援用第三人圓剛公司於94年6 月3 日提起之舉發 案(即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2 ,包含:被證 2-1 :西元1999年9/10月號之雜誌「Media & Methods 」 第57頁所刊載之「Desk Visual Projector (Presenter )」(桌上型視效投影機),型號為DT-70 ,生產者為EL MO公司(以下均簡稱DT-70);被證2-2 :加拿大的公司 「DETAC Corp.」之網頁資料,資料內容為DT-70 的規格, 該網頁最底端有關DETAC 公司對該頁網頁內容的著作權宣 告係為西元2000年;被證2-3 :ELMO公司的網頁資料,由 證據2-3 (ELMO公司的網頁)上可以取得DT-70 的「仕樣 書(規格書)」和「取扱說明書(使用說明書)」(分列 於證據2-4 及證據2-5 );被證2-4 :DT-70 之「仕樣書 (規格書)」;被證2-5 :DT -70之「取扱說明書(使用 說明書)」;被證2-6 :下載自網站http://64.224.34.1 65/products/visualizers/elmo/elmo_dt_70/index.html 的資料,其顯示DT-70 收納之後的圖片;以上證據2-1 至 2-6 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中合稱為證據2 ,其證據能力 業經智慧局肯認。
⑵被證3 :日本特許公開出願公開番號特開平00-00000號案 ,公開日為平成11年(西元1999)年2 月26日。 ⑶被證4 :美國設計專利第USD425098 號案,公告日為西元 2000年5 月16日;
⑷被證5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77080號案,公告日為民國 88年(西元1999年)12月11日;
⑸⑹被證6 :美國專利第US0000000 號案,公告日為西元 1999 年9月14日。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不具新穎性與進 步性:
⑴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及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8 頁第2 至14行、圖3 及圖4 可知:系爭專利係在收納 該文件相機時,利用一端樞設於底座上之伸縮臂可旋轉至



底座所擺設的第一平面之上,而將樞設於伸縮臂另一端之 相機本體移動至位於第一平面之上的收納位置,以達到方 便收納的效果。所謂方便收納的效果,依其說明書第4 頁 第2 段文字以及圖2 所揭露之內容,係欲改善一般文件相 機「僅能將相機本體靠到伸縮臂處,然後將伸縮臂安放到 底座上」之收納方式,而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方便收納之效 果,為其圖4 所顯示之狀態。故系爭專利主要係使伸縮臂 在收納時貼近底座之一平面(大致平行於第一平面,參說 明書第5 頁第1 段之內容) ,進而使相機本體、伸縮臂與 底座三者以較為緊密的排列方式,達到占用精簡的空間之 收納目的。
⑵被證2 揭示了一桌上型視效投影機,其中被證2-5 揭示了 其具有可用以攝取影像的一相機本體,該相機本體係在一 側翼面上藉由一樞轉裝置可樞轉的連接到一伸縮臂的一端 上,且該伸縮臂的另一端係藉由另一樞轉裝置的樞接到其 底座的一凸出部的側翼面上,另該底座係具有兩支撐腳且 位於一第一平面。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特別限定底座之 型態,亦未特別限定側翼面為底座之某特定表面,故被證 2 之底座凸出部既屬底座之一部分,其側翼面當可視為底 座之一側翼面;又被證2-6 揭示了該桌上型視效投影機的 使用位置及收納位置,觀收納位置呈現之型態可知其伸縮 臂係可樞轉至該底座所擺設之第一平面之上,使得該伸縮 臂與該第一平面大致成平行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 第1 段內容揭示「本創作之再一目的為運用底座之第二側 翼面來連接伸縮臂,而得以平放在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 」,由此可知既然伸縮臂是平放在第一平面上方,伸縮臂 即與第一平面呈平行關係,故與被證2-6 所揭露者同。被 證2 之伸縮臂在收納完成時,亦貼近底座之ㄧ表面上,且 其相機本體亦藉由伸縮臂旋轉至該第一平面之上,而使底 座、相機本體以及伸縮臂以一較為緊密精巧(compact ) 之型式收納,故其收納型態相同於被舉發案圖4 所呈現之 類似一矩形體的收納狀態。綜上所述,被證2 已揭露了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2 利用相同的技術手 段達成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的功效,本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2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5 不具新穎性與進 步性:




被證5 揭示了一視訊轉換機改良裝置,其圖1 、圖2 及圖10 揭露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詳言之,被證5 說明書第8 頁之內容敘及一緩降機構係裝設於承物座(即「底座」)內 角隅處,支撐臂3 係樞接在緩降機構上,故可知支撐臂3 係 藉由一樞轉裝置連接至承物座1 的一側翼面上(如被證5圖1 所示),又支撐臂3 由大小支臂相套接構成且能伸縮定位, 故支撐臂3 相當於被舉發案之伸縮臂。又第9 頁揭露攝影鏡 頭4 樞設在該樞設於支撐臂3 頂端內側面之ㄈ形夾座33中, 圖1 顯示夾座33之一側翼面藉由樞轉裝置連接至支撐臂3 而 形成一包含相機本體之組合。被證5 之視訊轉換機在收納時 係樞轉其支撐臂3 至收納位置,而與擺設承物座1 於其上方 的第一平面大致成平行關係(如圖10),且貼近承物座之ㄧ 表面,又夾座33與攝影鏡頭4 在收納時亦藉由支撐臂旋轉至 位於該第一平面之上之收納位置,而使視訊轉換機之各部位 在收納完成時呈現一較為緊密精巧(compact )之型式排列 ,故其收納型態相同於系爭專利圖4 所呈現如一矩形體的收 納狀態,而非如系爭專利圖2 所示之不規則收納狀態。因被 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5 自不具新穎性;被證5 利 用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 的功效,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5 自能輕易完成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相較於被證5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被證2 或被證5 均不具 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相比,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將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能伸長縮短且亦具支撐效果之「伸縮臂」改為僅 具支撐效果之「支撐臂」,其申請專利範圍較第1 項為大。 如前所述,被證2 與被證5 分別揭露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所有技術特徵,自亦揭露了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且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所有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被證2 或被證5 均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原告指控被告Aver Vision系列型號355AF 、V355AF、AV355A F 、310AF 、300AF 、300AF +、300e、300P、900 、300H 、300i與AV300AF 等12項型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即系 爭產品)侵害其專利,卻僅於市場上取得2 台Aver Vision3 55AF、300AF 型號產品,自費委請鑑定機關依其指示出具侵 害鑑定報告(原證6 、原證7 ),即泛論被告Aver Vision系



列之12項型號產品全數侵害系爭專利,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況且,原告所提2 份侵害鑑定報告,亦忽視系爭專利為新型 專利,其特徵僅及於「形狀、構造、裝置」之事實,竟將形 狀與結構均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被告Aver V ision 355AF、300AF 型號產品,曲解為構成「字義侵害」 云云,顯然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與鑑定之ㄧ般性原則。被 告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之事實,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 作之系爭產品型號355AF 之「不侵害鑑定報告」之意見可為 佐證。
㈣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 證5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揭示一桌上型視效投影機,其中被證2-1 至被證2-6 (統稱被證2 )顯示其具有可用以攝取影像的一相機本體, 該相機本體係在一側翼面上藉由一樞轉裝置可樞轉的連接到 一伸縮臂的一端上,且該伸縮臂的另一端係藉由另一樞轉裝 置樞接到其底座的一凸出部的側翼面上,另該底座係具有兩 支撐腳且位於一第一平面;被證2 之伸縮臂在收納完成時, 該相機本體與伸縮臂均樞轉至貼近於該第一平面上方之ㄧ平 行平面,而使底座、相機本體以及伸縮臂以一較為緊密精巧 (compact )之型式收納,此與習知收納型態為不規則收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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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