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傑平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珮羚等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等事件,限原告於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民國99年12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
三項均載有「原告與被告等人」等語,核與原起訴狀所載原
告與逐一記載之部分被告者異,則被告等人所指為何,與起
訴狀所載者是否不同,原告應予陳報補正。
二、本件原告所製作繼承系統表之依據為何,原告應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