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阿萬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張金發
張金助
張金德
張福春
張金要
張錦興
張錦添
張錦隆
張傳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錦能
被 告 張明鋒
張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芳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發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記
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12,667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查本件涉及原告主張將來如原物分配後之其餘共有人按比例受補
償金額之多寡,是本院認有依職權調查其客觀交易價額之必要。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鑑定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鑑定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