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葉文璞
被 告 洪銀龍
訴訟代理人 洪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龍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漢工程公 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 調解成立,龍漢工程公司同意立即給付原告本金,並約定自 96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每日每萬元 15元。後因龍漢工程公司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無效果而終結執行。惟被告為龍漢工程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 ,疑係於公司設立時未實際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對龍漢工程公司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原告係龍漢工程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龍漢工程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怠於行使權利, 為保全之必要,原告有代位龍漢工程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權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龍漢工程有限公司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龍漢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但並無未實際 繳納股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對第三人龍漢工程 公司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對於第三人龍漢工程公司對被 告確有如何之債權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 否認,即無代位權可言,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龍漢工程有限公司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由原
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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