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27號
TYDM,89,重訴,27,20020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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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第六六五
0號、第一一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一月,又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四年,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二、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以色列 I M I 廠 JERICHO941FBL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顆,其中十五 顆已先於桃園縣大溪鎮山區試射),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三、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十五許,丁○○偕同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陪酒小姐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 三四號東方之珠KTV二0六包廂,與當時已在包廂內及陸續抵達之己○○、辛 ○○、丑○○及其他不詳之人等多人飲酒作樂,席間另於一二七包廂飲酒之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真」及甲○○(綽號螞蟻)、邱明宇張裕翔、丙○○等人分 別至二0六包廂敬酒同樂,同日二時十分許,在二0六包廂,子○○因召喚陪酒 小姐一事與綽號「阿真」之人發生爭執,「阿真」離去後,邱明宇進入二0六包 廂詢問發生何事,子○○與丁○○乃再與邱明宇發生爭執,當時坐於包廂前座之 丁○○憤而欲上前毆打邱明宇,經子○○拉回安撫後,邱明宇倖然離去二0六包 廂,此時坐於包廂之丁○○難解心中憤恨之情,佯稱欲外出小便,尾隨邱明宇走 出二0六包廂,二人隨即在包廂外再次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丁○○為雪在包廂 內與邱明宇口角之恨,恃槍逞勇,憤而掏出其原即隨身攜帶之前開手槍先朝空射 擊一槍,此時在包廂內之子○○、丙○○等人聽聞有人在外打架及槍聲後,外出 查看,見丁○○在緊鄰之超市門口不遠處手持手槍與邱明宇拉扯,子○○等一群 人為防再生事端,即欲上前搶取丁○○手中之槍,丁○○見人群湧上,心有未甘 ,竟持槍朝當時已正面仆倒跪在地之邱明宇射擊一槍,子彈由邱明宇右鎖骨下進 入右胸、右腹,從右臀射出,造成大出血及肺、肝、腎組織破壞,子○○、己○ ○、乙○○、丑○○等人見事端已啟,即簇擁丁○○朝大廳大門走去要其先行離 去,行至大廳大門處,丁○○仍難消心中之恨,拉槍枝滑套欲再折返回中庭逞凶 ,己○○、子○○等人見狀即先後在大廳攔阻並欲搶取其手中之槍,然未得手,



其後丁○○經眾人推擠勸阻始走出大門搭乘事先已發動引擎在外等候之辛○○小 客車離去,而受槍傷之邱明宇為躲避丁○○進一步之追殺,趁丁○○為子○○等 人簇擁離去之時,驚恐慌亂逃入超市內,致其所穿著之皮鞋一隻遺落在超市門口 左側花圃前,一隻遺落在超市內㕑房後方一側,邱明宇則因傷勢過重倒臥在㕑房 後方另一側,嗣警據報到場,在大廳大門處查獲當時正欲駕車離去之子○○、乙 ○○,並將已昏迷不醒人事之邱明宇送醫急救,終因傷勢過重,於同日八時二十 分不治死亡。丁○○於持槍逞凶離去後未久,即撥打電話囑辛○○返回現場察看 是否打死人,經辛○○返回現場察看大門深鎖,丁○○知大禍已鑄,即四處逃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查 獲,隨即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基隆市○○街二四六巷一號六樓, 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發。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被害人邱明 宇之母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殺人犯行,辯稱:當日在東方之珠KTV二0六包廂時,係子○○與綽號「阿真 」、「螞蟻」等人因傳播小姐問題起爭執,並進而互毆,其後伊出包廂外見阿真 手持一把手槍,並喊要將所有人押起來等語,伊為嚇阻,即出大門外停車場辛○ ○車上取出伊原藏置於該處之手槍返回中庭,伊先槍口朝上對空射擊一聲,其後 子○○等人即上前搶槍,於搶槍混亂拉扯之過程中,槍枝不慎走火而誤擊第二槍 ,伊並不知當時有傷及何人,其後伊即欲出大門離去,因見辛○○不在停車場, 遂又返回大廳,子○○等人為搶伊手上之槍又上前拉扯,伊並不知第二槍槍枝走 火時有誤擊邱明宇,伊離去後係己○○電話告知始知其事,伊並無殺邱明宇之意 ,本件應係意外所致等云云。
二、經查: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三四號東方之珠KTV(下稱東方之珠),其大門正 前方停車場旁有一噴水池,進入大門後為大廳櫃枱,兩側為販賣部及櫃枱,其牆 上均裝有監視攝影機,往內走出大廳之門後,中央為有噴水池之中庭花園,四周 則為小木屋之包廂,由大廳大門右轉至二0六包廂須經過美食超市門口及鋼製迴 廊,槍擊發生後,於超市門口左側花圃前遺留有邱明宇皮鞋一隻(案發後由警員 以磚塊圍住保留現場),花圃轉角不遠處下方扣得子彈彈頭一顆,而於超市㕑房 後方一側遺留邱明宇血跡一灘,另一側則遺留有邱明宇另一隻皮鞋(均由警員以 木箱蓋住保留現場),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稽。
㈡、案發之前,被告與證人子○○二人因傳播小姐遲遲未到而曾與被害人邱明宇在二 0六包廂發生口角爭執,其後邱明宇先行離去二0六包廂,被告隨後亦以欲外出 小便為由離去二0六包廂,未久即有人進來說有人在超市前打架,隨即傳出第一 聲槍響,子○○、丙○○與數不詳之人即欲至超市門前搶取被告手中之槍,隨即 傳出第二槍聲等情,已據證人子○○於警訊時證稱:「我是接到朋友己○○電話 邀約而和兇嫌丁○○及三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公司坐枱小姐,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



一時十五分左右到達東方之珠KTV二0六包廂,當時進入時即有七、八人左右 ,酒過數巡後,我朋友綽號小龍之丁○○即與死者邱明宇發生言語衝突,之後死 者即走出門外離去,而兇嫌也跟著死者出去,過了一會兒,我們聽到兩聲槍聲, 即外出查看,到了KTV大廳櫃枱內,即看到兇嫌小龍手持乙把黑色手槍欲往店 內包廂衝去,我即與數位朋友合力將他勸阻離去,之後他離去時,我們要再回到 大廳查看再離去,而到KTV大門時即被警方查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一 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我不認識死者,...當時是死者前往我們包廂內敬 酒與兇嫌發生衝突引起的」(同卷第二十頁)「(你如何勸阻兇嫌離去?)因他 之前已開過二槍,且現又手持槍支,欲進入店內滋事開槍,我便叫他盡快離去」 (同卷第二十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丁○○邱明宇是 如何起衝突?)他們如何起衝突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到了東方之珠唱歌約十 分鐘後,他們開始有爭吵氣氛,因我跟他們不認識,所以我便起來想要離開包廂 ,隨後大家也跟著一起離開包廂,在包廂外面聽到槍聲,我便想要快點離開,隨 後走到大廳便看到子○○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勸他們不要吵架。」、「因我跟 子○○熟識,他當時在勸架...」(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大家都喝很 多,且有醉意,因他們(翁、邱)在包廂內有起爭執、口角,但沒有打架,且桌 上酒杯翻倒,當時翁、邱還有一些朋友陸續外出,我也感覺不對,欲離開包廂, 打開門走出來就聽到「砰」一聲,大家都往大廳跑。子○○與己○○二人在大廳 阻擋翁,因為翁手中持有一把黑色手槍怕危害他人。(前開相卷第三十五頁); 證人丙○○證稱:「當時我們在東方之珠KTV二0六包廂內飲酒時,因有叫傳 播小姐遲遲未到,當時子○○及丁○○綽號小龍就已經很不高興將桌上的酒杯掃 到地上,此時邱明宇從外面開門進來,看見包廂內很吵且酒杯掃到地上,就問了 一句:現在是什麼情形,丁○○也很不高興問了一句你是混那裡的,邱明宇立即 回了一句我住大湳的,子○○就說了一句住大湳的大家來比一比,當時丁○○就 衝上來要打邱明宇,子○○就拉住丁○○說小孩子不懂事,不要打他,並將丁○ ○拉回坐位,此時邱明宇就先走到包廂外面去,過了約二分鐘,丁○○就說要到 外面小便,就走出包廂,過了一下子就有人跑進包廂說外面有人打架,當我們一 羣人要準備出去勸架就聽到一聲槍響,走出包廂又聽到第二聲槍響,就看到子○ ○及他的朋友要將丁○○手上的槍搶下來,但一直搶不下來,當時是在KTV超 市前,後來丁○○走出大門又回頭,手上拿著槍要再衝進大廳,子○○再一次與 翁朱源發生拉扯,過了一下就看丁○○持槍跑出東方之珠KTV不知去向」(見 前開相卷第三十頁)、「之前子○○、丁○○二人先與小姐起口角,之後邱明宇 從包廂外進來問什麼事想了解,後來丁○○與死者爭執,子○○就把他們拉開, 邱明宇先走,子○○跟丁○○說不要計較,邱明宇離開後約三、四分,丁○○就 說要去洗手間,後來就有人說外面有人吵架,我們出去就聽到一聲槍響,在外面 子○○、丁○○邱明宇在一塊拉扯,當時子○○要去攔丁○○,之後又聽到第 二聲槍響,我們就先走,後來翁朱源又拿槍要往回衝,子○○等四、五人就把他 擋下來」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綜合證人子○○、乙○○、丙○○等人於 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作警訊筆錄之證詞,當時在二0六包廂內,子 ○○及被告因所點叫之傳播小姐遲遲未到而與被害人邱明宇有口角衝突,但並無



互毆之事,其後邱明宇先行離去二0六包廂,被告隨後跟著出去,未久即聽到第 一聲槍聲,當時子○○與丙○○人尚在二0六包廂內,乙○○在包廂外,其後子 ○○打開包廂門,又傳出第二聲槍聲,為三人證詞所共同,不同者則為子○○證 詞並未述及其有於超市門口搶槍,而丙○○先後之證詞,始則證稱聽到第二聲槍 聲後,子○○和他的朋友才上前在超市門口搶被告手中之槍,後則證稱聽到一聲 槍聲後,子○○、被告、邱明宇三人在一塊拉扯,當時子○○係要攔被告,其後 始聽到第二聲槍聲,其證詞前後並不相符,則子○○究有無在超市門口攔阻被告 及搶槍?如有,則又係於第二槍射擊前?抑或射擊後?應有究明之必要。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坐於超市櫃枱之戊○○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坐在販賣部收銀 機前工作,有看到玻璃門外有人被三、四人追打,之前有先聽到砰之響聲,但當 時並不以為意,待看有人往販賣部衝來之際,又聽到第二聲砰之響聲,就覺得不 對,即往側門服務人員休息區離去,躲在二0八包廂廁所。」(見前開相卷第三 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聽到砰一聲,以為小孩在玩鞭炮, 之後我同事壬○○跑進來告訴我有人在開槍,我是先躲在桌子下面,他就跑進來 把我拉出去,我從玻璃看出去看見有人被三、四人追打,追到門口沒有進來,又 跑掉,同事才進來說有人開槍,之後同事把我拉到二0八包廂廁所,我聽到兩聲 槍聲,我是在第二聲槍聲後才躲到廁所」、「第一聲槍聲時沒有看到人,第二聲 槍聲時才看到人在玻璃門外,但一下子就跑掉了」(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 理筆錄),又證人壬○○證稱:「我聽到第一聲槍響後,我去找戊○○,原要拉 他出來,但拉不出來,接著我要跑進二0八包廂時就聽到第二聲槍響」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戊○○、壬○○之證詞,顯然於 第一聲槍響後第二聲槍響前,曾有數人追著一人經過超市門口,應無疑義,惟當 時究係何人追逐何人?證人戊○○並無法指明,因之證人丙○○第二次警訊筆錄 雖證述有看到邱明宇、被告及子○○三人,在第二聲槍響前在一起拉扯等,尚不 能遽以採信。又依證人子○○、乙○○、丙○○於警訊時之證詞,顯然子○○並 無與「阿真」、「螞蟻」等人衝突,甚或互毆,被告辯稱其係因見「阿真」手持 一把槍,並大喊押人後,始出大廳大門至停車場辛○○車上拿槍云云,顯與證人 所證情節不合。
㈣、證人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大廳門口魚池(噴水池) 陪女兒看魚,被告在包廂時即向伊拿車鎖匙,伊聽到叫駡聲,透過大廳的玻璃看 到子○○與一個人拉拉扯扯後又進到包廂內,又過了一陣子,又看到被告拿槍, 槍口朝上,很多人在搶他手上的槍,伊聽到二聲槍聲,先聽到一聲槍響,才回頭 看到很多人搶被告的槍,後來伊走到伊停車的地方旁,才又聽到一聲槍響,不知 道被告將槍放在伊車上,伊亦沒有看到被告去伊車上拿槍,被告後來將車鎖匙還 給伊,伊將車開出來,隨後被告及丑○○即坐伊車離開現場等語。(前開六六五 0號卷第一一三頁)然查:二0六包廂位於面對大廳大門之右側偏後方,有現場 平面圖及照片可稽,證人辛○○當時既係在大廳外之噴水池旁,依可視角度(死 角),其證稱能透過大廳玻璃而得見二0六包廂之動靜,原非無疑,又證人證稱 被告於包廂內即向伊拿取車鎖匙,此與被告供稱係因見「阿真」拿槍高舉,始至 大廳大門外噴水池旁向辛○○拿車鎖匙之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顯然不符,又證人丑○○證稱被告開二槍後,即拉伊往外走,在KTV外面 看見辛○○在發動車子(見前開六六五0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則以證人辛○○ 證稱自離開包廂陪同女兒在大廳大門噴水池看魚,並未見被告出大廳大門,且未 見被告至其車上拿槍,而辛○○於被告離去時卻仍有車鎖匙可發動車輛,顯然, 車鎖匙自始即無交付被告甚明,證人辛○○此部分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被 告辯稱其行兇之手槍原放在辛○○車上,因見「阿真」持槍始至車上取槍云云, 並不可採,參以證人子○○警訊時證稱被告跟著邱明宇走出二0六包廂,證人丙 ○○警訊時第一次警訊筆錄證稱邱明宇離去二0六包廂後,約二分鐘,被告始以 欲外出小便為由走出二0六包廂,繼於第二次警訊時稱邱明宇離去約三、四分鐘 後,被告始離去二0六包廂,前後證述之時間並不相符,然以子○○及丙○○均 證稱邱明宇及被告離去二0六包廂後未久即聽聞槍聲,而東方之珠之停車場係位 於大門入口處,其距離二0六包廂尚有一段距離,加以當時在大門入口處噴水池 旁之辛○○證稱並未見被告走出大門,即大廳櫃枱監視攝影機所攝得被告初次出 現畫面之時間為二時十四分十秒(詳後述),應以證人子○○證述被告係尾隨邱 明宇出二0六包廂之證詞為可信,且扣案手槍被告自始即攜帶在身至為顯然。㈤、依東方之珠入口大廳所裝設之監視攝影機當日所攝得之畫面,被告於一月七日凌 晨二時十四分十秒手持手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另部監視攝影機初次畫面時間為 二時十五分十五秒),當時係往KTV大門走出(未及大門),其後跟隨著己○ ○,(二時十四分十三秒)畫面出現己○○雙手阻擋被告,(二時十四分十五秒 )畫面出現被告、己○○、丑○○三人,被告拉槍支滑套並朝KTV內走去, (二時十四分十七秒)畫面出現子○○緊跟在被告、己○○、丑○○後面,(二 時十四分十八秒)畫面出現乙○○緊隨子○○,並另有一人(不詳)站在子○○ 旁邊,(二時十四分二十秒)畫面出現子○○與被告拉扯,己○○、乙○○、丑 ○○緊隨在後,(二時十四分三十二秒)畫面出現吳錦洲與子○○交談,吳錦洲 擋住子○○並抱住他。(大廳另一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均同,最末影像全部人走 出大門之時間為二時十五分四十六秒)有該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開槍射擊後,在入口大廳櫃枱前 與己○○、丑○○、乙○○及子○○等人之互動情形,被告往大廳大門走去未及 大門前即立即折返情緒激動掏槍拉槍支滑套欲往店內方向衝去,己○○、子○○ 等人則態度沈穩加以攔阻並欲取其手上之槍等情,發生爭執者應為被告而非子○ ○,被告辯稱係子○○與「阿真」衝突欲搶其手中之槍行兇云云,顯然不實,又 被告去而復返且情緒激動掏槍拉槍支滑套,顯然係欲再進入逞兇甚為明顯,其供 稱係因子○○等人搶槍,槍支走火始射擊第二槍云云,顯然不實。㈥、依槍擊後現場留存之跡證相關位置,被害人邱明宇所穿著之皮鞋,其中一隻遺落 在中庭超市門口左側花圃矮牆前,另一隻皮鞋則遺落在中庭超市內㕑房後方炒菜 台下方,而邱明宇本人則橫躺於㕑房另一側,地上並遺有血跡一灘,又依扣案之 彈頭一顆係在中庭超市門口左側花圃矮牆前尋獲,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 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依槍擊後現場遺留跡證之相關位置,邱明宇顯然 在超市門口花圃矮牆前方不遠處遭槍擊(由上而下)後,急欲尋找掩蔽處所,以 躲避追殺,慌亂間奔入超市內,終因傷勢過重倒臥於㕑房後方,致所穿著之皮鞋



二支分別遺落二處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邱明宇可能係子○○等人在搶 其手中之槍時,因槍枝走火,不慎誤擊當時坐於超市門口花圃矮牆上之邱明宇云 云,然查,邱明宇果如被告所辯係為「流彈」所傷,則邱明宇既明知被告無舉槍 殺其之意,於受「流彈」所傷後,衡情應疼痛大叫而倒臥現場求救,豈會慌亂躲 入超市致其所穿皮鞋分別遺落二處?且被告所辯亦與證人戊○○證稱當時有人被 三、四人追之情不符,被告上述辯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邱明宇可能係因伊 在中庭對空鳴槍時,子彈打中中庭迴廊反彈而誤擊云云,然槍擊現場中庭緊鄰二 0六包廂及超市門口前之迴廊,其上並無經子彈貫穿及子彈彈擦痕,已據本院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東方之珠主任林仁麟結證 案發後該迴廊並無整修等情屬實,因之被告上開辯詞,同無可參。㈦、被害人邱明宇於槍擊後,躺於中庭超市㕑房後方,經救護車先送桃園聖保祿醫院 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於當日上午六時十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解剖結果:「除左手肘及右鼠蹊部各一處注射痕外,尚見右額部一處挫傷(三乘 二公分)、右頰一處挫裂傷(Y形,各沿約一公分)及右後膝橫行擦傷多條。右 側胸有一條橫行的手術切口,長二十五公分。最重要的發現身上有二個槍彈孔, 經檢視後,一為入口,一為出口。入口係在右鎖骨外三分之一下面的第一肋間進 入,寬為零點六公分,下端帶有挫傷,剖開後,發現從第二根右肋骨進入右胸腔 (造成骨折),經過右上葉、右下葉(皆有縫合線),穿過右側橫膈膜、右肝葉 (內部粉碎出血),經過右側腎門部分腎臟組織,進入右腰大肌,斜入第三、四 腰椎,然後從右腎部近骺部出口,出口處略見組織外翻。以上槍傷傷勢為一槍, 子彈已射出體外,未留在體內,方向(依死者本身而言)係由上從下、前往後約 二十至三十度及右往左約五度。造成右側血胸四00西西及血腹五00西西(因 有手術,所以正確失血量會有出入),右胸腔輕度血腫及右腹膜後腔明顯血腫。 似乎是死者在較低位時被射中。因入口未見煙暈及煙灰,應該是遠距離(一00 公分以上)射擊。」、「解剖結果,發現邱明宇身中一槍,由右鎖骨下進入右胸 、右腹,從右臀出去,造成大出血及肺、肝、腎組織破壞,休克而死」,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0二九號)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 邱明宇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以上,被告身高一百五十五公分,如二人均站立時, 身高較矮之被告以正常之持槍姿勢及射擊角度,並無可能造成子彈由邱明宇右鎖 骨下進入右胸、右腹,從右臀出去及「由上從下、前往後約二十至三十度及右往 左約五度」之情形,其可能情形有二,即當時被告站在高處(槍口向下)由上往 下射擊,或者邱明宇身體處在較低位置,然依第一種可能情形(即被告站在較高 位置),欲造成由邱明宇右鎖骨下進入右胸、右腹,從右臀出去之二十度至三十 度射擊角度,顯然被告須站在邱明宇之頭上部位且與邱明宇極為貼近始有此種射 擊角度,依現場環境顯無此種位置,且與鑑定書鑑定意見「入口未見煙暈及煙灰 ,應該是遠距離一00公分以上之距離,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最後供稱其第二槍 係在超市門口(平地)射擊,亦不相符,因之應排除第一種情形,則可能造成邱 明宇所受槍傷之情形,應是第二種情形,即當時邱明宇係處於較低位置,又依邱 明宇及被告二人身高、子彈在邱明宇體內行進之方向(右鎖骨下進入右胸、右腹 ,從右臀出去)、邱明宇另受有右後膝橫行擦傷多條、超市門口現場遺留邱明宇



皮鞋一隻、在超市門口左側花圃前發現彈頭一顆及證人戊○○證稱開第二槍後, 始看到有人往超市衝來等事證,顯然第二槍射擊地點係在超市門口前方(距離超 市大門應尚有一段距離,因當時為夜間,超市大門為有色玻璃,超市內明外暗, 因玻璃之反光,非近距離無法隔著玻璃看見玻璃外之情形),而當時邱明宇係身 體前傾(可能係跪著,導致造成右後膝橫行擦傷多條),並面向被告,被告持槍 朝邱明宇迎面射擊,始有可能有此射擊角度而造成如鑑定書所載之傷情,又邱明 宇除上開槍傷及右後膝擦傷外,依檢察官驗斷書及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 另受有右額部一處挫傷(三乘二公分)、右頰一處挫裂傷(Y形,各沿約一公分 ),顯見邱明宇在遭槍擊前或後曾受鈍器毆擊頭部,又以現場超市門口左側花圃 前遺留邱明宇皮鞋一隻、超市內㕑房後方遺留另一隻邱明宇皮鞋,而邱明宇橫躺 於另一側,及證人乙○○、丙○○、子○○、辛○○等人證詞、東方之珠大廳監 視攝影機影像勘驗所得等事證,被告尾隨邱明宇離開二0六包廂後,二人隨即在 包廂外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為解在包廂內與邱明宇發生爭執之恨,恃槍逞 勇,憤而取出其原即置放於身上之手槍先朝空射擊第一槍,此時在包廂內之子○ ○、丙○○等人聽聞槍聲外出查看,見被告在超市門口手持手槍,一群人即欲上 前搶取被告手中之槍,被告見人群湧上,心有未甘,竟持槍再朝當時已正面仆倒 在地之邱明宇射擊一槍,子○○、己○○、丑○○等人見啟事端,即簇擁被告朝 大廳走去要其先行離去,行至大廳大門前,被告越覺憤恨難消,拉槍枝滑套欲再 返回中庭補上一槍,己○○、子○○等人即先後在大廳攔阻並欲搶其手中之槍, 其後被告經眾人推擠勸阻,走出大門搭乘事先已發動車子在外等候之辛○○小客 車離去,而受槍傷之邱明宇驚恐萬分,為躲避被告進一步追殺,趁被告為子○○ 等人簇擁離去之時,慌亂逃入超市內,致其所穿著之皮鞋一隻遺落在超市門口, 一隻遺落在超市內㕑房後方,邱明宇最後因傷勢過重倒臥在㕑房後方另一側等情 ,至為明確,加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辛○○載其離去後,未久即再撥電話給辛○ ○要其返回現場看有無打死人等詞(見前開六六五0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已據 辛○○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被告係故意持槍朝邱明宇射擊乙節,要屬明確,所辯 係因子○○等人在超市門口搶槍時,因槍支走火不慎誤擊邱明宇等情,並無可採 ,又證人戊○○證述聽到第二聲槍聲後,曾隔著超市玻璃看到有人被三、四人追 打,追到門口沒有進來,馬上又跑掉了等情,應係被告於射擊第二槍後,子○○ 、丙○○、己○○、丑○○等人欲搶取其手中之槍而追逐被告,此由大廳櫃枱之 監視器攝得畫面係被告一人先行進入,其後己○○、丑○○、子○○等人陸續出 現於畫面上之情形,可得為證。又被告射擊第二槍之時間,依被告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二時一分三十六秒有通聯紀錄,其次一通 之間則為二時十七分五十二秒,而東方之珠大廳監視攝影機所攝得被告開槍後進 入大廳之時間為二時十四分十秒(另一部監視器之時間為二時十五分十五秒), 則被告開槍射擊邱明宇之時間,應係在二時一分至二時十四分(十五分)間,應 無疑義。
㈧、警方於槍擊案發生後在現場蒐證時,共尋獲彈頭及彈殼各一顆,其中在超市門口 左側花圃前尋獲之彈頭一顆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之銅包衣 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



可稽,又現場扣得彈殼一顆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彈 底標有ACP 96 9mm。經與嗣後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所試射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至彈頭部分,因其特徵紋痕復現性不足,無法確認,亦有前開機關 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再函請前開機關就扣案彈頭鑑驗其上是否殘留 被害人邱明宇血跡,經前開機關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換言之,扣案彈頭一顆其上並無殘留被害 人邱明宇血跡,惟血跡可能因外在環境例如過度清洗或浸泡漂白劑等原因而無法 測別,因之不能逕予認定該彈頭即非穿透被害人體內之彈頭,亦有前開鑑定機關 函二份附卷可參,則依鑑驗結果,扣案彈頭一顆未殘留血跡雖不能直接證明即係 穿透被害人邱明宇體內之彈頭,然以現場遺留被告持有槍枝所擊發之彈殼,及扣 案彈頭之尋獲處(彈著點)係在超市大門左側花圃前,此與現場遺留被害人邱明 宇之皮鞋一隻位置相符及被告供稱其係在超市大門前開第二槍,及當時在超市服 務之證人戊○○證述開第一槍時沒有看到人,第二聲槍聲時,才看到有人在玻璃 門外被三、四人追打,追到門口沒有進來等情,該扣案彈頭應即係貫穿被害人邱 明宇體內之彈頭,應可認定。
㈨、扣案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 JERICHO941FBL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 槍號遭磨滅,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三 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其中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其餘二顆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而現場扣案彈殼經與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 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㈩、至證人丑○○固於警訊時證稱:「...我看見丁○○拿出手槍對空鳴槍,因對 方有人持槍,所以丁○○才會掏槍出來,翁開了一槍後走出KTV中庭至東方之 珠KTV櫃枱大廳處,子○○與翁二人互相拉扯,子○○要搶翁手上的手槍,並 說槍給我,槍給我,要給他死,手槍沒有被謝拿走,二人拉拉扯扯的再進入中庭 ,隨後就聽到槍聲一聲,翁就拉我一起往外走,在KTV外面看見辛○○在發動 車子,我與翁坐辛○○的車離開。」等語(前開六六五0號卷第一一七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辛○○有帶小孩,因空氣不好,所以帶小孩至包廂外, 我也跟著到包廂外,後來進包廂內,看到子○○與阿真等一群人打起來,後來有 勸開,我就和被告二人出包廂,又看到子○○與對方又打起來,然後我與被告到 中庭,我叫辛○○去開車,他有無去開車我就不曉得,我有看到對方不知道什麼 名字的人有帶一把槍,我有聽到對方有人用行動電話講不讓我們走全部押起來, 這時我看到被告走出KTV大門,之後又看他走進中庭,被告聽到有人喊要押人 即舉槍向上說要押誰,子○○及對方大約有三人就來搶槍,搶之後我有聽到第一 聲槍聲,隔了一段時間聽到第二聲」等語,然查,丑○○係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 警拘提到案始製作警訊筆錄,其距案發之日已相隔近五月,其間有無與在逃之被 告連繫,已容懷疑,且其所證被告開第一槍前,子○○曾上前搶槍,與被告之供 詞及證人子○○、丙○○等人之證詞均有不符,又其所證被告於開第一槍與第二



槍間,曾至大廳櫃枱處,再由大廳櫃枱處返回中庭,亦與被告供述及前開證人之 證詞均有未合,又丑○○證稱曾見被告先走出KTV大門,然當時正在大門噴水 池旁陪女兒看魚之辛○○却證稱並未看見被告走出大門,其證詞亦不相合,因之 證人丑○○此部分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二0六包廂時,子○○坐在靠門的旁邊,子○ ○好像在吵架,邱明宇坐在伊對面,伊只顧著「阿弟」及子○○,他們打架伊去 攔,開第一槍時伊有看到,當時係在中庭花台,槍口朝上,還沒開槍前伊有去攔 被告,丙○○從頭至尾均在伊後面,第二槍隔了幾十秒,伊在現場回頭時第二槍 就開了,是在中庭椅子上開的槍,邱明宇因已中彈,可能是有人抱他進去超市㕑 房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然查,證人己○○所證被告開第 二槍射擊之位置在中庭椅子上,與被告當庭所述在超市門口前之地點已有未合, 且與己○○嗣後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期日所證係在超市門口開第二槍之位 置,明顯前後矛盾不合,又己○○證述丙○○始終在伊旁邊乙節,亦與丙○○之 證述係開第二槍後始出二0六包廂之情節不合,而己○○證述在二0六包廂之座 位圖亦與證人癸○○於警訊時之證詞及所繪位置圖均不相合,證人己○○於案發 後時隔九月始在本院初次為證,且於第二次到庭為證前亦曾閱覽相關卷證(辯護 人稱僅看過照片),其證詞之信憑性本值懷疑,又己○○證稱第二聲槍響後,伊 想走,但是警察就來了,KTV經理跟伊說超市裏面有躺一個人,係伊抱邱明宇 上伊朋友的車等語,亦與證人即當日首先抵達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主管施文仲證述:伊到現場只看到子○○、乙○○正要駕車逃逸,伊 把他攔下,現場並無其他人,依其判斷己○○那時並不在現場,伊到現場時,死 者已經抬出來在東方之珠中庭前左方等救護車,那時還沒有死亡,但已經不會說 話等語,明顯不符,證人己○○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有偽證之嫌,其證詞為本 院所不採。又證人吳介得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八德分局警員 ,因被告住八德市而認識,己○○於案發後曾打電話給伊,伊至大樹派出所時有 看到己○○與乙○○在作筆錄,己○○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說好像出事了,有人 受傷,並要被告出面解決等語,然查,遍觀本件全卷,並無己○○之警訊筆錄, 又警方於案發後抵達現場,僅查獲子○○及乙○○等情,已據證人即大樹派出所 所長施文仲到庭結證屬實,又己○○經桃園分局通知未到場,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日始經桃園分局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有卷附拘提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 第六六五0卷第九十八頁),因之證人吳介得證稱曾在大樹派出所見己○○製作 警訊筆錄,顯非事實,又證人吳介得證稱曾聽聞己○○電告被告有人受傷等語, 是否果有其事,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且參以前述己○○並無為大樹派出所查 獲,吳介得如何於案發當日在大樹派出所看見被告?如何聽聞己○○打電話給被 告?又如何能帶己○○外出找被告?凡此均屬可疑,因之,證人吳介得之證詞亦 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供稱其於案發之前曾撥電話給其女友,要其女友不要到東 方之珠來等語,欲以此證明當時發生爭執者為子○○與綽號「阿真」之人,並聲 請訊問證人徐美華,經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案發之前之二時一分十二秒及二時一分三十六秒固均有撥電話至0000000 000號用戶,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惟其與本件槍擊發生



之時間(應為二時十四分前數分鐘內),已為十餘分鐘前之事,參以被告與邱明 宇自出包廂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舉槍射擊,再眾人尾隨被告行至大廳櫃枱處 等,前後不過短短數分鐘之事,因之,縱被告於案發之前確有撥打電話給其女友 ,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無殺人之意,因之,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案發之前伊有在場,且係子○○與阿真因 傳播小姐之問題而發生爭執,然證人甲○○就本院訊問事項避重就輕,且其所證 事項亦顯與當日在場陪酒之證人癸○○於警訊時所證情節不符,其證述之內容, 已屬可疑而難以採信,況證人甲○○證述槍擊發生之時伊已離去並未在場,因之 ,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 查獲,經警逮捕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當日 係因子○○在東方之珠與人吵架要伊帶槍至該處,到該處後即與人拉扯而不小心 槍支走火(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卷第三頁反面),其後於桃園分局第 二次警訊時,則改稱係與子○○同往東方之珠飲酒,因調度小姐而與螞蟻、阿真 爭執,子○○打螞蟻及阿真,進而互毆,後來阿真從一計程車上拿出一支槍,我 看到後即拿出我放在辛○○車上之槍,到包廂內看到現場混亂,在包廂外先對空 鳴槍,後來子○○被對方打到無法應付而跑出來,向我搶我手上的槍枝,並說「 放手,槍給我,我要給他死,我與子○○並發生拉扯,後來,槍枝無意走火而打 到邱明宇,復來我們均分頭逃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0卷第八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見阿真持槍並欲押人,伊至辛○○車上拿槍在中庭 先對空鳴槍,其後在超市門口子○○等人欲上前搶槍,槍枝不慎走火等云云,又 對於如何開槍擊中邱明宇,於本院審理時,始則辯稱伊當時係在中庭花台上,可 能係因搶槍時,槍支走火子彈射擊到中庭迴廊而彈擊到邱明宇,經本院現場履勘 ,證實中庭迴廊鋼架並無任何子彈貫穿或彈擦痕跡後,即改稱可能是子○○搶槍 時,槍支走火,不慎誤擊當時在超市門口花台上休息之邱明宇云云,同一事實被 告先後為不同之供述,其虛情矯飾,臨訟委責之情,灼然可見。三、綜上所述,被告先毆打邱明宇頭部,邱明宇倒仆在地後,被告持槍迎面朝邱明宇 右鎖骨外三分之一處射擊一槍之事實,應可確定,又依被告在槍擊發生前,既因 在二0六包廂與邱明宇發生爭執,經在場子○○等人勸阻後,竟心有不甘尾隨邱 明宇離去二0六包廂,進而在包廂外再與邱明宇發生爭執、毆打,復又持置於身 上之槍迎面朝邱明宇右鎖骨三分之一處射擊,且於開槍後行至大廳大門臨去之前 突又折返,並拉槍枝滑套不顧眾人之攔阻欲再衝回現場行兇,顯見其欲置邱明宇 於死之心甚堅,而邱明宇確因被告之槍擊,雖經送醫診治乃不治身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其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殺人 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持有手槍



與殺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 人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 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 酌被告擁槍自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 性,及僅因傳播小姐陪酒之問題與被害人邱明宇發生爭吵、毆打,萌生殺機,正 面朝當時已仆到在地之邱明宇開槍射擊,手段兇殘,且犯罪後亦無悔改之意,惡 性深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原非無據,惟念及被告係因偶發衝突釀此大禍 ,尚有可憫之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三顆經鑑驗結果,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 又其餘二顆經鑑驗射擊結果,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該子彈既經鑑 驗射擊後已非屬違禁物之子彈,又該扣得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亦難認係被告殺人罪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強制工作之條文已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 日起施行,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無審酌有無必要宣告強 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爭 奇
法官 陳 永 來
法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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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