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7號
STEV,100,店小,7,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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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限責任台北市大台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子賢
訴訟代理人 徐文豪
被   告 林繼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繼洲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加入原告為社員 ,並向台北市監理處領用車號B9-903號之營業小客車營業執 照,依原告章程第12條約定,社員每月應繳納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600 元 (後於95年6月起調降為500元),詎被告自89 年2月起未依規定按時繳款,迄98年8月止共尚積欠原告65,1 00元未清償,原告曾於9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台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社員營業執照、行 照、合作社章程、被告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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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