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9年度,431號
SSEV,99,新簡,431,201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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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方福清
      方素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方福清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 遂於同年11月4日核准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予其使用。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竟即逾期未清償,此外 亦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務,經於98年1月間向最大 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以年利率5% 分78期償還欠款,並已取得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 2231號民事認可裁定在案,惟其卻未依約履行,是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之積欠消費款項為本金(下同)102,955元,及自 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清福毀諾後,原告欲就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縣安定鄉 (改制為台南市安定區○○○段10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4月9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發現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260 萬元,是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明顯意圖規避還款責任,損害 債權人求償之權利。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兄 妹關係,被告方福清向原告等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後,尚未完 全清償債務之際,即與被告方素月相約設定高額抵押權於系 爭土地上,乃藉由設定高於房地價值之抵押優先債權,使一 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發生執行無實益之情形致無法求償, 明顯是為規避其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行為。再依原告提出本



院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12萬元(案號 :99年度司執乾字第40038號),被告竟設定債權金額為260萬 元,顯然過高。及依卷附被告方素月的財產、投保紀錄,原 告對於其是否有260萬元借貸給方福清有所質疑。以被告方 福清98年間有高達87萬元的收入,依常情不可能有260萬元 的借款沒有清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又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 無效如上所述,被告方福清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被告等為兄妹關係 ,且被告方福清係與被告方素月通謀虛偽,自難期待其訴請 塗銷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代位 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如先位聲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參照。茲依土地 謄本之記載,被告間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為98年7月20 日發生之消費借貸,然被告提出之所有匯款紀錄中,自95年 2月14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之匯款,皆係98年7月20日前所 為,顯非民國98年7月20日後始發生者,顯非本件系爭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於98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3 日 止之匯款資料,亦難以藉此判斷是否基於消費借貸或其他法 律關係所為。倘係基於民國98年7月20日之消費借貸,以不 定期分五批起由不同匯款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方福清之戶 頭此一方式,顯與常理不符,被告等如欲主張其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應提出更明確之舉證。及依據實務見解,如借貸在 前設定抵押在後,該抵押權之行為應為無償行為。 ㈣縱使98年9月23日起至民國98年10月23日止之匯款資料確為 基於民國98年7月7月20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其總債 權額亦僅有678,000元,被告等竟設定高達2,600,000元之高 額抵押,亦與常理不符。另本件抵押權係98年11月11日設定 ,被告提出最後匯款時間為98年10月23日,依照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如先有債權嗣後方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關係,即為無償行為,依照被告提出匯款紀錄 之附表所示,被告間在98年6、7月間沒有匯款資料,應屬無 對價關係,故原告可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㈤退步言,縱使被告間之債權行為係屬真正,然被告等為兄妹 關係,關係密切,被告方素月自對於被告方福清之債務逾期 乙事了然知悉。被告方素月在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情況下 ,仍與被告方福清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然符合上開 法條得聲請撤銷之要件,並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規定,命被告方素月塗銷系爭標的之 抵押權設定。
㈥聲明:
⒈先位部分:
確認被告間於98年11月11日就被告方福清所有坐落台南縣安 定鄉○○段1030地號,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600,000元)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無效。
被告方素月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
⒉備位部分:
被告等就系爭標的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方素月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
甲、被告方福清方面: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沒意見,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約 10 萬餘元的卡債,大概是從97年間開始沒有繳款,後來在 98 年1月間有申請債務協商,但是繳了幾個月後因為發生車 禍,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才就無法依約定清償。 ㈡伊確實有向妹妹即被告方素月借錢,所以才設定抵押權,伊 借的錢都拿去玩股票輸掉了。方素月並不知道伊有欠銀行卡 債,伊借錢時是說要衝業績要調錢,當初借錢時有說會處理 土地,她才會願意借錢,也因為有借錢,才會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給方素月,借貸之事有匯款紀錄可查。另外方素 月並不知道我有欠銀行錢,我並沒有跟她說。
㈢伊跟黃耀田有見過一次面,是去妹妹家碰到他的,好像是匯 款之後,他好像是開中醫診所的,我沒有跟他借過錢。因為 我跟我妹妹借錢,她說她暫時沒有,所以才向黃耀田調,並 且提供我的帳戶給黃耀田匯款給我。
乙、被告方素月方面:
㈠同案被告方福清確實有向伊告貸,自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 10月23日止,共計借得2,578,000元,此有金融機構匯款憑 據可查。伊平日與先生一起創業,有工廠設立登記,收入不



錯,夏天賣冰棒,冬天賣衣服,每日收入有2萬餘元,被告 個人名下也有不動產,雖然工廠設立資本額只有3千元,但 是實際上價值不是這樣,至少價值上千萬元。雖被告二人為 兄妹關係,有手足之情,但有金錢來亦是正常之事,伊因為 兄長在證券公司擔任經理,經濟狀況頗佳,才願意陸續借錢 給兄長,後來被告方福清無法清償,才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伊 設定抵押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 告等間有通謀虛偽應無效或撤銷,而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請 求,於法無據。
㈡抵押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他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成立。 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在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有債權存在 。本件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8年7月20日,是 日之前被告方福清已向伊借貸190萬元,因被告方福清需要 260萬元,被告方素月在登記前湊不足餘額,先設定抵押權 ,登記後三個月內才補上678,000元,差額22,000元,由前 未付利息抵。伊提出之匯款資料,方惠民是被告方福清的兒 子、蔡博哲是伊兒子,伊都是依照方福清的指示匯到指定帳 戶,另外有兩張存款憑證是黃耀田存入方福清帳戶共計20萬 元,98年9月23日也是由黃耀田存入方福清中國信託的帳戶 20萬元,是方福清向我們借錢,我錢不夠所以找黃耀田借, 並要黃耀田把錢直接存入方福清帳戶,我們並不知道被告方 福清欠錢的事情,被告方福清在證券公司擔任主管有很好的 工作,而且借錢時方福清有說要賣土地還我們,所以我們才 陸續借錢給他,後來因為他車禍受傷沒有工作沒有錢還,我 們才要求設定抵押權保障我們的債權。
㈢被告等各自成家,被告方素月從事製造業,而被告方福清從 事服務業,經濟各自獨立。被告方福清向被告方素月之消費 借貸每次告貸咸付利息,並非無對價關係。自被告方福清提 供其所有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始放棄利息。故原 告以無對價關係,即為無償行為,而主張撤銷被告等之抵押 權設定,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認為伊設定抵押權時知道被告 方福清有欠原告本件債務云云。雖然被告間是兄妹關係,但 是不是在一起,伊住在台南市,被告方福清在台北工作,住 在台北,而且方福清也沒有告訴我們他欠錢的事情,伊根本 不清楚他跟銀行有協商的事情。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方福清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金額為本金102,955元 ,及自98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



福清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含上開債務)曾聲請債務協 商,但繳納數期後業已毀諾未繼續履行。
㈡被告方福清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擔保,於98年11月11 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方素月,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26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則為「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
㈢被告方素月自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共計匯款 190萬元予被告方福清
㈣訴外人黃耀田分別於98年9月23日、98年10月7日及98年10月 16日匯款20萬元、11萬元及9萬元予被告方福清。 ㈤上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方福清繳款明細1紙、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1 月5日所登字第0990009554號函附登記申請書資料、方應民 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方福清於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 福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4紙附卷供參,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以被告間以借貸為由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 (含債權及物權)均無效,並代位被告方福清請求被告方素 月塗銷抵押權登記;備位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行為係無償行為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縱 若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並非無償行為,亦有害及原告債權,依 同法第2項亦得訴請撤銷該法律行為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上開請 求是否有理由,爰論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 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均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乙節,係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 鑑定之價額為212萬元,被告竟設定高達260萬元之抵押權、 依被告方素月之財產狀況,並無資力借貸260萬元予被告方 福清,及被告方福清98年間之年收入達87萬元,應無該筆 260萬債務為清償之理為其論據。然查經本院查閱被告方素 月個人財產資料顯示(參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名下有公告現值約400萬元之不動產及若干 股利收入,再依被告方素月提出之匯款資料,除黃耀田部分 外,其餘均是其以個人名義匯款至被告方福清方福清之子 方惠民帳戶內,顯見被告方素月名下不但有數百萬元之資產 ,平日與被告方福清資金往來亦甚頻繁,並非無資力可供借 貸之情。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是否過 高乙節,固經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99司執乾字第40038號函 供參酌,惟該執行事件鑑定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9年5月,本 件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98年11月,已相隔近半年,是該 不動產價值非無可能因時間或整體大環境等經濟因素產生變 動,該鑑定價額僅供參考尚非絕對標準。況以金融機構交易 常態,因考慮增值稅或不動產價格變動等若干因素,於債務 人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時,設定之擔保債權往往係借權 金額之1.2至1.3倍,鮮少以實際借貸金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則被告間設定擔保債權260萬元亦合乎交易常情,並 無過高之情。
⒊另原告以被告方福清年收入頗佳,應無積欠被告方素月260 萬元債務未清償云云,果原告所述可信,何以被告方福清連 本件積欠原告之10萬餘元債務均無法清償,遑論260萬元債 務,是其所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綜上調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係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並非可信,此外復無其餘事證可供本院認 定被告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虛偽不實之情。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無效,併請求被告方素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 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4月9日知悉被告間有上開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乙節,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40038號卷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核閱相符,自斯時起算,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顯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合先陳明。
⒉原告主張依據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為「98年 7月20日發生之消費借貸」,然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中,自 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之匯款,係98年7月20日以 前所為,不在擔保範圍之內,且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 號判例意旨,如借貸在前設定抵押在後,該抵押權之行為應 為無償行為,至於98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之匯款 資料,亦難以判斷是否基於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云 云。查抵押權係從屬債權,需以債權存在為前提,系爭土地



擔保之債權係被告間「98年7月20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則 是日以後之匯款資料,應無調查必要。至是日以前之匯款, 是否不在擔保範圍內或屬無償行為,原告係提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第3528號判例意旨為其論據,但審視該判例意旨全文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 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以撤銷之」,揭諸二項原則,一為借貸在前抵押權設定在 後,為法律所容許之原則,二為該抵押權之設定以有對價關 係為必要,本件被告方素月自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5月12 日止,共計匯款予被告方福清或其指定帳戶達190萬元,此 有相符之匯款記錄可證,則以被告間借貸在前,設定抵押權 在後之行為,為法律所容許,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8年7月 20 日以前之匯款之債權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自非可 信。又依上開匯款資料顯示,被告方素月確有交付190萬元 予被告方福清之情,二人間並非無對價之行為,是依上開判 例意旨所示,尚難認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於無償行為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登記,非有理由 。
⒊另原告主張依據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按 撤銷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為首要之要件。且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 權利時,除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尚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對於受益人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方素月對 於被告方福清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有所知悉乙節,原 告係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為憑。但查被告方福清於信用卡 申請書填寫之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該址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31號裁定所載之住所相符,再依 卷附被告方福清之財產資料,所得單位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顯見其生活區域為北部,反觀被告方 素月平日與家人居住在台南地區,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工廠, 顯見被告二人並未共同生活,工作上亦無交集,僅因二人為 兄妹關係即認被告方素月對於被告方福清債務狀況有所知悉 自嫌率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方素月知 悉其二人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法未合,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之法律行為無效,併代位被告方福清請求被告方素月塗 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法律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節,依上開調查之結果,均非 可信,是其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10元。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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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