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靜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經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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