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長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民國1 月30日」 更正為「民國100 年1 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又其前因同一罪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9 日以93 年度彰交簡字第261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雖非累犯,但其 不知警惕,復犯本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 次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已就對方車損部分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為高中補校肆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所得僅能勉 強維持家庭之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