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市政交響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和聖
訴訟代理人 陳懷蜀
被 告 柯晋維
訴訟代理人 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34元,餘新台幣36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市政交響曲大廈之住戶,其自民國98年6 月18日至98年11月2日間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9,262 元,按被告所有編號B3-11、A7-9房屋及編號A2-15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市○○○路267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計算至99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系爭房屋管理費4,103元未 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繳交管理費99,262元,原告計算之管理費 ,其中年繳部分應打9折,此雖未經決議通過,但將來會追 認,又每次出度均可抵500元,原告之三戶應各抵2次。故被 依被告所有之編號B3-11、A7-9房屋及系爭房屋計算至至99 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溢繳4,620元管理費。又原告之機車停 車位係位於公設部分,已列入管理費,原告仍重複收取,應 退還該款項。另原告按協議應退還每戶3,000多元的公電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 98年6月18日至98年11月2日間共繳交管理費99,262元,系爭 房屋於99年6月、7月份多1個車位應多收300元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分別就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編號B3-11、A 7-9房屋計算至99年7月31日止應繳之管理費,其中就編號B3 -11房屋應繳之管理費為每季6,138元即每月2,046元,編號A 7-9房屋應繳之管理費為每季5,589元即每月1,863元,系爭 房屋應繳之管理費為每季5,577元,停車位為每月150元,編 號B3-11房屋溢繳98年10月至99年5月之管理費3,912元,編
號A7-9房屋溢繳98年10月至99年3月之管理費2,592元等情形 均相符。兩造有爭執者為年繳是否應打9折及是否應扣除2次 出席費。經查,被告所辯每戶按年繳管理費應打9折乙情, 並未經決議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以事後會決議追 認,故年繳管理費應打9折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對於被 告主張其出席2次,3戶均應折2次5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 則依原告所提計算表,對照被告所提計算表,堪認其中編號 B3-11房屋自97年5月至98年4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3,552元( 每季6,138元×4季-1,000元),自98年5月至98年9月應繳之 管理費為10,230元(每月2,046元×5個月);編號A7-9房屋 自97年5月至98年4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1,356元(每季5,589 元×4季-1,000元),自98年5月至98年9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9,3 15元(每月1,863元×5個月);系爭房屋自97年8月至 98年7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2,308元(每季5,577元×4季), 自98 年8月至99年7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1,608元(5,577元× 4季+ 多一停車位2個月共300元-1,000元)。故被告上開3戶 應繳之管理費共108,369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溢繳之 管理費3,912元及2,592元,被告尚應繳2,603元(應繳 108,369元-已繳99,262元-溢繳3,912元-溢繳2,592元= 2,603元)。至於被告雖辯稱管理費已包括公共設施,原告 係重複收取機車車位費,應退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所收取係機車車位清潔費等語,此與一般汽車與機車有 停車位,另行收取費用之情形並無不符,且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亦以每坪50元(33.18坪×50元)、 汽車車位每月150元、機車位每月50元,每月1,859元即每季 5,577元計算(見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應退還每戶公電費3千多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僅蓋有「主任 委員柯俊宇」之印文,不能認定為決議,且其中第33點亦僅 記載「補賠公電費新台幣八十四萬元整(見證移交後始交付 )」,亦未記載應退還每戶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繳之管理費,算至99年7月31日止 ,扣除被告溢繳另二戶之管理費3,912元及2,592元後,尚欠 2,603元未繳,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繳99年8月1日以後之管 理費,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2期以上之金額,而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於99年7月31日前應繳之管理費2,603元,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