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 告 蔡素玉
被 告 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68萬231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
貳佰叁拾壹元。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補繳納;如逾期未
繳者,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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