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9年度,252號
GSEV,99,岡簡,25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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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楊日輝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禎
被   告 徐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徐碧霞
被   告 吳松郎
被   告 周純宜
被   告 周俐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地號10號及同段10-1號,如附圖所示13平方公尺之鐵片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提供予原告通行以至公路,不得有妨礙或阻撓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4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50 萬元,向被告之母吳岸購買高雄市橋頭區(原高雄縣 橋頭鄉○○○段10號及11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橋頭區 ○○路11號房屋一棟,因收據上僅記載房屋一棟,漏未將屋 前之路地即橋南段10號及同段10-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一併載入,致代書不知而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僅 將11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10餘年來原告均不知系爭土地應 屬買賣之標的,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系爭土地原告 先登記予次子楊國成(已歿),惟楊國成因揮霍無度積欠農 會200 多萬元,無力清償,原告代償後尚未移轉所有權楊國 成因故死亡,楊國成之大陸配偶及女兒拒絕移轉,原告乃訴 請移轉,並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原告取 得該所有權並無疑義。嗣原告將該不動產出租予第3 人蔡詩 玄經營人山旅社。98年12月,被告徐武雄竟出面表示系爭土 地為其母親吳岸所有,人山旅社無權使用,如要使用必須以 150 萬元購買,致人山旅社於98年12月30日停止營業,且因 徐武雄一再阻撓,人山旅社於99年4 月6 日全面停止營業, 徐武雄則於人山旅社停業後在系爭土地上築起如附圖所示之 鐵片圍牆,致人山旅社無法經由正門即大門進出,雖該旅社 後巷(大井巷)可以連接道路,但該巷不但狹小且係他人所 有之私人土地,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意旨,被告抗辯之 大井巷既屬他人私有地又狹窄且曲折,更係後門,顯難作為 人山旅社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自有權利主 張通行,故原告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片圍 牆拆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徐碧霞周純宜周俐礽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松郎具 狀辯稱:其出生後即被生父母拋棄不顧而仰賴祖父撫養長大 ,服完兵役始與母吳岸相認並得知已改嫁徐東海,另生徐武 雄與王徐碧霞,復再改嫁周基興生周文奇、周文竹、周純宜 等人,其根本不知此事,亦願意拋棄系爭不動產,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云云。被告徐武雄辯稱:否認吳岸有將系爭土地賣 給原告,按橋南段11號土地及橋燕路11號房屋係於83年12月 27日由吳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國成」,惟原告所提之收 據係吳岸之子周文奇代理簽名,吳岸是否有授權,收據上之 簽名是否為周文奇所為,原告未舉證證實,伊否認之。又縱 然收據為真實,但收據上記載「本人吳岸所有高雄縣橋頭鄉 ○○村○○路11號房屋一棟由楊日輝先生購買新臺幣壹仟壹 佰伍拾萬元整....,房屋售價總額... 」等語,顯然買賣之 標的物僅為橋燕路11號房屋,不包含系爭土地。又原告於95 年8 月24日經判決取得所有權,再於96年1 月30日將部分持 分贈與訴外人楊任靖,顯見吳岸出賣房屋之對象並非原告。 由橋燕路1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已清楚標示該房屋座落在 橋南段11號,顯與系爭土地無關。又縱然該買賣標的物包含 系爭土地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此觀上開收據日期為83 年11月4 日,而橋南段11號土地及橋燕路11號房屋已於83年 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楊國成,原告非屬法律障礙而無法行使 權利,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屬事實上 之障礙,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自無理 由。再原告可經由大井巷進出,此有相片可證,系爭人山旅 社並非袋地,且人山旅社因從事色情行業,伊才建築鐵片圍 籬,鄰居也因此拒絕原告進出,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先位或備 位聲明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王徐碧霞吳松郎周純宜周俐礽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判決書等為證。經查
(一)依原告所呈之收據、土地及建物謄本與本院上開判決 書,足認吳岸確實將橋燕11號房屋一棟賣給原告楊日 輝無誤(依收據所記載由楊日輝購買),否則吳岸不 可能先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日輝之子楊國成。 (二)依上開收據及建物謄本所載,買賣之標的物僅為橋燕 路11號房屋,且該房屋之座落地號僅為橋南段11號土 地,並未及於系爭土地,而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買賣 契約書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從而,應認上開買賣標 的物不及於系爭土地,故亦無審酌是否逾越15年之消 滅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
(三)被告徐武雄雖辯稱原告可通行大井巷以為進出,故人 山旅社非屬袋地,且人山旅社經營色情,伊才築鐵片 圍牆云云。惟查,被告徐武雄並未證明人山旅社經營 色情,自非可取。況人山旅社係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蔡 詩玄經營,縱然被告徐武雄所辯屬實,仍不得據此剝 奪原告通行之權利。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大井巷 為一狹窄巷道,且兩旁均有住家,被告徐武雄所附相 片之通道亦屬他人之私有進出通道而非既成道路,原 告如欲由該巷道通行,除要經過數位人家之土地且要 繞行較遠之距離,自以通行原告主張之標的較簡捷且 適宜。況原告於被告徐武雄未圍鐵片圍牆時即已通行 上開圍牆之地,且該圍牆之地緊鄰大馬路,被告所辨 顯不足取,其將系爭土地以鐵片圍起不讓原告通行, 顯屬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 定請求通行,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雖無理由,但其備位聲明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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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