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作
訴訟代理人 林旭棟
林耀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伸淑嘗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叁
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
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