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37號
原 告 福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香
上原告與被告鄂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
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
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應徵第1 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