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29號
原 告 黃麗靜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林吉星等二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
拾元(依原告陳報可得利益計算,面積4 坪即13.22 ㎡×公告現
值9,500 元/ ㎡×應有部分1/1=125,59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