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9年度,551號
PTEV,99,屏簡,551,201102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潘榮樹
被   告 魏莨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 之國際信用卡之VISA- 金卡1 張予被告,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 元,約定得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 式繳納款項。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9年9 月1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06, 482元仍未為給付。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付金額,逾期2 期未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 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鄭靜芳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