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劉春菊
郭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相 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 97條、民事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 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 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 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 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 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 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 年12月19日將債權移轉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人已變更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通知債務人劉春菊、郭松霖,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戶 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 郵遞具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經查郵遞該址查為「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均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31 號 」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為證,戶政單位已將相對人之住址逕行變更遷入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