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中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被告於民國99年8月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95,280元。原 告已依約交付商品,惟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另被告因向原告 訂貨,因而交付由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 各為HE0000000、HE0000000,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 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97,460元、107,880元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9年8月31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05,34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9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銷 貨單寄單證明、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205,340元,及依同法第 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99年8 月31日起按年息6釐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買賣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已屬有據 ,不另審酌。
(三)次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已如前述,自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負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日(加計寄存送達10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稽。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410元(包 括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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