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被 告 藍文良原名藍鈺翔.
謝惠羽原名謝惠敏.
藍彩玹藍欽鐘之繼.
藍鈺勛藍欽鐘之繼.
藍珮珊藍欽鐘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珮珊、藍彩玹、藍鈺勛應於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藍文良、謝惠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藍珮珊、藍彩玹、藍鈺勛應於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藍文良、謝惠羽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1, 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藍珮珊、藍 彩玹、藍鈺勛應於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藍 文良、謝惠羽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