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孟宜
張一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被 告 吳淙傑
吳淙銘
林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1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七八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二七○之二號五樓房屋),及坐落於同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五樓頂樓獨立增建房屋(面積五六‧三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99年7 月20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之 拍賣程序,共同拍定買受被告吳淙傑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1 小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3/500、台北市○○區○○段1 小段878 建號房屋(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270 之2 號5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1/2 ,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之五樓頂樓獨立增建房屋(面積56.32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增建房屋)權利範圍1/2 ,並於99年9 月8 日取得 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 增建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均無法律上權源,迄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契 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38793 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 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6 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2月22日北市警同 分戶字第09932672300 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詳 見本院卷宗第30、34~36、53~5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之 共有人,及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業 經上開認定,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並無法 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增建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