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083號
SLEV,99,士簡,108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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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劉銹園
被   告 邱青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為購買車牌號碼7006-E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信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並由伊與兒 子王如翔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車 貸債務,嗣伊再向被告購買另部新車,買受後始發覺伊累積 負擔車貸債務總額過高,遂於民國94年8 月25日將系爭車輛 售與被告,並約定系爭車貸應由被告全數負擔,按月攤還, 被告起初數期均依約代繳車貸,不料自96年間起,即違約不 再清償貸款,致系爭車輛遭三信銀行拖回拍賣,經以系爭車 輛拍賣所得價金抵償系爭車貸後,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131,979 元未清償,三信銀行遂持確定之本票裁定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向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268 元聲請對伊與王 如翔之財產強制執行,伊因被告遲未依約代償系爭車貸,致 伊對三信銀行所負債務未因受償而消滅,致伊受有迄仍背負 131,979 元系爭車貸債務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31,979 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士院景99執康字第42268 號執行命令及清償匯款單均影本為 證,核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26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 內資料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遲未依約代償系 爭車貸,致原告對三信銀行迄仍負有系爭車貸債務131,979 元,未因清償而消滅,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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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