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6號
SLEV,100,士簡,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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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號
原   告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訴訟代理人 江鴻宇
被   告 沈重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緣原告為販賣水電材料之業者,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 貨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213,437 元 未為給付,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遂於民國 (下同)98 年5 月22日,簽發票號:TH00 00 000、到期日:98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213,437 元, 其上並記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予 原告,嗣經追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213,4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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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