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9年度,100號
CYEV,99,朴簡,100,201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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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翁毓琦
      翁毓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翁樸民
      翁博振
      蔡陳素蘭
      蔡陳美和
      陳宏昌
      陳文政
      陳美鸞
      陳愛眾
      翁予欣
      翁雅娟
      翁雅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翁旭惠
      陳受傳
      陳受陽
      蔡陳美蕊
      陳和雄
      林陳美連
      陳國恩
      陳淑仙
      陳琇民
      陳惠玲
      陳欣琦
      陳福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素紫
被   告 翁慧彩
      翁瑩珀
      翁顯昇
      翁瑞彬
      翁上奇
      蔡耀德
      蔡詔彥
           樓
      蔡憲明
           4樓
      蔡憲昌
           號3樓
      蔡淑媛
      葉義蒼
      林葉延治
      葉義珍
      謝葉
      郭葉麗華
      謝葉蘋
      陳瑞堂
      陳淑昣
      陳森棋
      陳淑端
           樓
      翁建中
      翁香媛
      翁建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翁建章
           樓
被   告 翁榮隆
           1號
      翁千乃
      翁國峰
           1號
      翁千翔
           之3
      翁千茹
      翁國家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裁定法院一欄內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第



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 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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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