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呂蔡葉
訴訟代理人 張添根
被 告 黃雅家
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9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Y6-2271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65號 南側行駛,因過失肇事,撞損原告所有、楊玉萍駕駛之車牌 號碼UG-9431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原告經向被告屢次協調未果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Y6-2271號自小客車,已經過 了內線前道且已三分之二車頭轉向產業道路,離產業道路步 行不到5步,系爭車禍事故實因係訴外人楊玉萍駕駛車牌號 碼UG-94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誌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9年7月31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6-2271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64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北 行駛,適楊玉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UG-9431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車輛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凹陷、 左側車身擦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訴外人楊玉萍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所致,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90897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又審酌車輛撞擊點,原告車輛 係在左後側車身,被告車輛則係在右前側保險桿,足見原告 車輛應該早於被告通過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伊駕車已經 過了內線前道且已三分之二車頭轉向產業道路,離產業道路 步行不到5步,車禍應係楊玉萍駕車未減速慢行所致云云, 應非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40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㈢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為2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0,240元 ,其餘係工資及烤漆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輛係82年12月3日原始發照,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7月31 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 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 害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 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0, 24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707元【計算式:10,240 / (5+1)=1,7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扣除之折舊為8,533 元【計算式:10,240-1,707=8,533】。從而,原告得請求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707元,加上工資及烤漆後,原告 得請求修復費用係16,507元【計算式:1,707+5,800+9,00 0=16,507】。
㈣而本件原告亦有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本院認定如上, 經過失相抵後,僅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60之損害賠償金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4元【計算式:16,507×0.6=9,90 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應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共4,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部分勝訴,爰命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60,即2,4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40,即1,6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