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38號
CYEV,100,嘉簡,3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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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帛霖園藝社即方姿婷.
被   告 信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植栽, 供其用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老舊教室拆除及剩餘土 方填平整地工程,原告已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91,655元,惟並未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雖曾於 99年11月間及100年1月表示會償還,然仍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表、單價分析表、報價單、統一發票、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出貨單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5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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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