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審人 蕭朝信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決
定(九十九年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又受理賠償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蕭朝信(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涉嫌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羈押,然該案經起訴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信判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既非原決定機關所為,其對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自無管轄權。從而原決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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