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鍾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詹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6 8,600元之支票共5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不 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㈢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向湯恭任購買雞蛋,由被告預先簽發交予湯 恭任。惟湯恭任事後未交付雞蛋,被告不得已始讓其退票。 ㈡被告目前失業中,無力處理。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7條、第13條、第144條及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且訴外人湯恭 任未交付雞蛋云云,惟被告既為發票人,且無法證明原告有 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 其與湯恭任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據此,原告本於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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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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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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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14日│133,800元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AN0000000 │自發票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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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15日│140,000元 │同 上 │AN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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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21日│121,000元 │同 上 │AN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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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月17日│141,000元 │同 上 │AN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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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1月26日│132,800元 │同 上 │AN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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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6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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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