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0年度,11912號
TPPP,100,鑑,11912,20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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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2 號
被付懲戒人 蕭錦珍
黃玉鳳
顏惠清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蕭錦珍記過貳次。
黃玉鳳、顏惠清各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蕭員等 3 人涉嫌不當使用公務車及以不實單據核銷清 潔費等違失事實,經臺灣銀行政風室查核結果如下:(一)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
1.臺灣銀行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金融事業機構,除董事長 、總經理得供給交通工具支援上、下班外,其餘主管人 員皆不得使用公務車上、下班。經查該行鳳山分行研究 員蕭錦珍前於擔任鹽埔分行經理任內,自 92 年 4 月 起至 96 年 1 月止,將車號 WN-6566 之 VOLVO 廠 牌公務車,以公務外訪為由,長期作為其個人上、下班 工具。95 年 7 月 14 日蕭員調任中庄分行經理,中 庄分行於同年 8 月 7 日函請鹽埔分行移撥該公務車 至該分行,蕭員於車籍資料未完成移轉前,繼續使用該 車輛,其間 95 年 8 月 3 日及 14 日並由蕭員親簽 加油簽單,仍由鹽埔分行核銷,且查該公務車於 95 年 7 月至 12 月均無派車單可稽,蕭員不當使用公務車至 為明確【參閱附件】。
2.黃、顏 2 員於 90 年 11 月至 93 年 2 月及 95 年 1 月 4 日起分別擔任鹽埔分行總務工作,未依規定程 序派車,核有疏失(註:另聘用業務員何純瓊因其不適 用「公務員懲戒法」,爰有關渠於 93 年 2 月至 94 年 12 月擔任鹽埔分行總務工作之行政責任部分,由該 行另行議處)。
(二)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
1.鹽埔分行自 92 年起至 95 年 7 月間,以不實單據核 銷清潔費計 22 筆總計新臺幣 485,700 元,其中 92 年不實核銷 7 筆計新臺幣 161,500 元,93 及 94 年不實核銷 10 筆計新臺幣 275,000 元,95 年不實 核銷 5 筆計新臺幣 49,200 元【參閱附件】。 2.蕭、黃、顏等 3 員明知清潔費單據不實,仍予核銷,



核有疏失(註:另聘用業務員何純瓊因其不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爰有關渠於 93 年 2 月至 94 年 12 月 擔任鹽埔分行總務工作之行政責任部分,由該行另行議 處)。
二、蕭、黃、顏等 3 員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銀行政風室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同案之聘用業務員何純瓊亦併案移送) 。
三、因蕭、黃、顏等 3 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8 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 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前經理蕭錦珍公務車不當使用及與總務 人員涉嫌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案案情摘要」1 份。包括 下列附件一、至附件八、證據:
附件一、立祥清潔行負責人李濟濤訪查表。
附件二、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彙整表。
附件三、初級襄理黃玉鳳報告。
附件四、聘用業務員何純瓊報告。
附件五、初級襄理顏惠清報告(含支付工讀生款匯款單)。 附件六、鹽埔分行前經理蕭錦珍報告。
附件七、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涉案證據。
附件八、以不實收據核銷清潔費部分—涉案證據。乙、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申辯意旨:
壹、為對於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提出申辯書:一、按本件移送書係以申辯人蕭錦珍等 3 人涉嫌不當使用公務 車及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等違失事實為由,認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之情事,而依同法第 8 條、第 19 條之規定 移請鈞會審議在案。
二、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 1. 違法 2. 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又同法第 8 條係指同 一違法失職案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應全部移送。另同 法第 19 條則為審議程序之相關規定。因此財政部所為本案 之移送尚非無見。
三、然核本案緣起,乃因臺灣銀行政風室據檢舉人所為之舉發而 依查核之結果行文如上。但查:
(一)事發之初,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政風人員南下為本案之訪 查時,動輒以高壓之手段,假藉哄騙、欺瞞之方式,誘騙 申辯人,並指導申辯人等一再修改訪談筆錄及自白書內容 ,直至完全符合其旨意為止,故而所為案情之記載與事實 仍有甚鉅之差異。




(二)本案相關人證之訪談經過,復因受訪者為免惹禍上身而曲 意配合政風人員之調查方向順應配合,因此彼等供述,仍 有相當落差,有待深入查證。
綜上事由,顯見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所為之調查顯有失實, 仍應有深入查證、辨識之必要,俾免冤抑。
四、茲就本案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接收之公務車係用以外訪客戶及公務外出使用,惟因 分行地處偏遠,偶有因訪客逾越下班時間,申辯人為圖方 便起見,偶有將車子開回住所停放之事實,但確無占用之 故意。
(二)95 年下半年申辯人調中庄分行,因公務需要有函請移撥 該車輛,雖然外訪及公務均仍由申辯人擔任駕駛,但已無 開返住所情事。
(三)證物第 169 頁中庄分行襄理邱連旺之報告內容,據邱襄 理事後自稱係依據政風人員要求下,不得不配合而寫。(四)另一被付懲戒人黃玉鳳報告「後來每月寄送 2 張…經報 告蕭經理同意後…」一節(詳 62、63 頁),申辯人確不 知有該等空白收據,申辯人確實不知情,然而政風室人員 說申辯人不能寫不知情,所以申辯人只好改加註〝何人填 寫品名單價金額本人不知情〞云云。
(五)政風室人員扭曲事實,從 91-94 頁顯見自白內容均要照 著他們講的要求來寫,例如總務支出什麼,申辯人並不知 道,但是仍要照著彼等意見書寫不可。
(六)何純瓊報告(64 頁、第 8 頁),何純瓊稱款項交給經 理交下支付法院工讀生、誤時餐費、同心會點心等說詞均 明顯與事實不符。按經理忙著外訪及公務,不可能處理這 些煩雜事項,這些收支等情事,事實上均由總務人員處理 。這些明顯與事實不符的事項,皆出於政風人員之主導, 明顯歪曲事實。
(七)另一被付懲戒人顏惠清報告(66 頁),96 年 3 月申 辯人是有指示黃大樹襄理辦理自強活動,但從未有指示顏 惠清以假單據出帳之情事,政風室人員說要寫有事先請示 ,否則顏惠清擅作主張,大家責任會很重,如果經理都承 認有事先請示,且該款項已全數回墊,顏惠清就會免責云 云,以致堅持很久,顏惠清無奈下方照著政風人員口述, 寫成有事先請示之報告。
(八)蕭經理…表示知情,說詞一大抵相同。按 96 年 3 月 20 日,申辯人從早上 9:30-下午 4:30 在政風室,由林 帝堯科長及楊嵐峰專員,指導申辯人寫報告,一直要求報 告內容要與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二人相同,若有所



不同即要求申辯人重寫,也規定不可寫不知情,直到當日 下午 4 時,申辯人已身心俱疲,無可奈何之下始不得不 依彼等口述指示書寫,是以該報告內容嚴重扭曲與事實不 符。
五、再查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業將本案相關事證另行移送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中,本案相關之申辯人等均已分別 遭屏東調查站各別傳喚到案製作調查筆錄,且已分案依偽造 文書、侵占等罪嫌偵辦,併請鈞會明鑒。
六、末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明定:「同一行為,在 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 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核本案早經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依法受理偵辦已如前述,茲為避免日後發 生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結果發生歧異,暨本案之涉案情節 指述復確有「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前提事實存在,為 此特為狀請鈞會賜准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暫時停止本案 之審議程序,至感德便。
貳、另於本會調查中,以言詞及信函表示,申辯人得癌症,對事 情已看開。因本案身心俱疲、罹癌,於 96 年 9 月 21 日 切除部分大腸。後於 98 年 2 月 18 日、同年 6 月 26 日,分別切除右肝及膽囊,右上肺葉,屬癌症末期,受盡化 療折磨,已不久人世,懇請從寬議處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 醫院 96 年 10 月 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 96 年 10 月 1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義大醫 院 98 年 2 月 26 日、同年 7 月 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被付懲戒人黃玉鳳申辯意旨:
為因違法失職一案,僅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鹽埔分行是 90 年 9 月 11 日接收鹽埔農會而成立,申辯 人黃玉鳳於 90 年 11 月 5 日調任鹽埔分行領組,辦理總 務工作,進銀行二十幾年均未經辦過總務;因此非派主辦主 管,而是分擔總務襄理陳良益的工作;總務所有事宜的做法 及決定均是請示主辦襄理及經理之意見才去執行;爾後升任 初級襄理後亦是同樣做法。
二、鹽埔分行之清潔工作原是由「立祥清潔行」負責打掃,後來 「立祥清潔行」因路途較遠而不願繼續做;其間有其他清潔 行打掃過幾次,都沒意願繼續;之後立祥清潔行為何願意提 供收據給鹽埔分行請當地人員打掃,並非由申辯人居中協調 ;申辯人與「立祥清潔行」內部所有任何人員均不熟識,而 收據均是郵寄至總務收。




三、環境清潔費出帳之金額雖然由申辯人負責保管,用途卻都為 了公務支出:
1.除支付請當地人員清潔費用外(有請當事人出面作證被婉 拒,鄉下人怕惹事)。
2.行內之健身器材、KTV 整套設備、照相機等器具(附設備 照片及費用影本)。
3.每月支付屏東地方法院之工讀生款等均由此費用支出(附 費用影本)。
4.加上鹽埔鄉內各國中國小之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都得 提供禮品,村里之節慶活動也要摸彩品(附帖子影本)。 5.與鄉公所、農會之協調溝通花費等之支出等等。 出帳金額絕對沒有納入私人口袋,均是公款公用;而所有支 出都有事先請示經主管同意,並非申辯人之恣意執行。四、執行總務工作無法出帳之支出均得想辦法,而在鄉下地方凡 事是有錢好辦事,尤其應付鄉公所、農會等事宜,舉凡行舍 產權問題、停車場地糾紛及大型垃圾桶搬移開行舍旁邊(以 免引來蒼蠅、髒亂)均得疏通費用;費用來源就從環境清潔 費中支付。出帳名目是不對,但得支付的費用繁多,請示後 只能這樣支應。
五、綜合上述,為此狀祈貴會鑒核,實無任感禱。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卡拉 OK 、烤箱、運動器材、電鍋等設備彩色照片 8 幀 (分別貼於 3 張紙上影印之)。
(二)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91 年 6 月至 93 年 3 月 洪太平工讀生款項之費用)共 20 張。
(三)喜慶請帖等帖子共 48 張。
丁、被付懲戒人顏惠清申辯意旨:
為貴會 96 年 6 月 5 日臺會議字第 0960001033 號通知 所附送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一、上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就申辯人顏惠清部分之移 送意旨係以:申辯人於 95 年 1 月 4 日起擔任臺灣銀行 鹽埔分行總務工作,就該行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不當使 用公務車乙事,未依規定程序派車,核有疏失;及以不實單 據核銷清潔費計新臺幣(下同)49,200 元等違法失職情事 ,因認申辯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情形 ,而移送貴會審議。
二、申辯人就上開財政部所認移送懲戒之事由,分點提出申辯理 由如下,懇請貴會詳為斟酌:
(一)關於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
1.申辯人於 95 年 1 月 4 日至同年 7 月 14 日任職



於臺灣銀行鹽埔分行期間,有關公務派車事宜,均依照 相關規定處理,亦即先由申辯人填寫「用車申請及行駛 報告單」(下稱派車單),載明「用車時間」、「事由 」及「至何處」等內容,再經由司機蓋章及交由申辯人 覆核後,再呈由襄理及經理批示,申辯人僅係居於中間 流程之覆核階段,目的在審核該用車申請之內容是否符 合派車規定而已,至於嗣後各該申請人實際上有無依派 車單所填載之內容確實用車,並非申辯人所能事前知悉 或事後管理,且此部分亦非屬申辯人之職責。
2.依臺灣銀行車輛管理之調派使用規定(附件一),亦僅 就調派車輛之用途即「(1 )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 2 )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3 )因業務或事實需要 ,經單位元主管核准者」有所規定而已,並無必須檢具 「申請憑證」之要求,故居間覆核之申辯人亦僅能依申 請人所填載之用車事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如無「用車事 由」與「派車規定」不符之情事,申辯人即應予覆核及 蓋章,因此,自不能以嗣後車輛實際使用之情形來追究 申辯人事前所為之覆核。何況,各該派車單均須送交分 行經理批示,經理如為核准之批示,亦屬符合上開調派 車輛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即因業務或事實需要, 經單位元主管核准者),顯無申辯人所能置喙之餘地。 」
3.移送意旨認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前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 珍有不當使用公務車上、下班之情事,此部分情節即令 屬實,但不當使用車輛者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並非申 辯人,申辯人亦未與其共同使用車輛,則違法失職者應 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個人,何能歸咎於申辯人?再者, 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為鹽埔分行經理,係該分行之最高主 管,依規定,用車與否之決定權在其身上,且經理因分 行業務與外界多所接觸,故經理使用車輛或使用頻繁之 情形,均非不合理。況且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亦 非申辯人所能知悉,分行用車之申請本屬極為頻繁之事 ,每天均有數件之用車申請案,僅居於中間覆核地位之 申辯人根本無從實際查看每部車輛之使用情形,且亦無 規定要求申辯人必須實際查看車輛之使用情形後,始能 予以覆核或蓋章。故申辯人之覆核責任係在於「申請內 容」與「實際用車情形」是否符合。
4.移送意旨另謂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 95 年 8 月 3 日 及 14 日仍繼續使用公務車,並稱此部分均無派車單可 稽云云。惟查上開時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已調任至中庄



分行擔任經理,故派車單之填具自應由中庄分行為之, 此部分與申辯人應無關連,且既然未填派車單,而被付 懲戒人蕭錦珍依然使用公務車,亦顯見其使用車輛與派 車單之填具並無關連,純屬其個人之行為甚明。 5.移送意旨所認前經理即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將公務車用於 個人之上、下班使用,此點並非申辯人所知悉,申辯人 係於遭調查時始知悉上開情事。且鹽埔分行原有多部公 務車,故用車申請人於填具用車申請後,經由申辯人覆 核時,申辯人亦不知悉該部車是否為被付懲戒人蕭錦珍 所使用。簡言之,申辯人就用車申請單所為之覆核,並 非係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私用車輛之行為予以同意,而 係針對用車申請人所填載之用車內容予以覆核。 6.有關不當使用車輛部分,移送意旨係認為申辯人未依規 定程序派車,惟如上述,申辯人既已依相關規定就派車 單為覆核,而於覆核時亦已就派車單上所填載之各項事 由為內容上之審核,顯屬已依規定為覆核,故其所謂未 依規定程序派車,實不知其所謂「規定」所指為何?又 何來「核有疏失」可言。至於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前經理 未依派車規定即使用公務車,因其係分行之最高主管, 申辯人並非其上級長官,並無監督之責,且亦無監督之 權,就此部分亦不能認為有任何監督上之疏失。何況, 申辯人當時根本不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經理有所謂公車 私用之行為,亦不知道所覆核之派車單與其公車私用之 行為有何關連?申辯人於覆核時既已遵守相關規定為形 式內容上之審核,且亦未違背其他之規定,故單純之覆 核及蓋章,實無疏失可言,移送意旨顯然有所誤會。果 如移送意旨所言,則經申辯人覆核上呈後再蓋章之襄理 ,豈不更有疏失?茲該任職更久之襄理既無疏失,則初 到任職之申辯人又何以認定為有所疏失?理由顯有矛盾 ,故此部分之移送懲戒實屬錯誤。
(二)關於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
1.申辯人於 95 年 1 月 4 日到職後至 7 月底間,所 經手核銷之清潔費用單據共五張,計 49,200 元,其出 帳核銷日期分別為 95 年 5 月 2 日(1 張 10,000 元,項目為振興分行清潔費)、95 年 7 月 4 日( 2 張,各 9,800 元,項目各為鹽埔分行及振興分行清 潔費)、95 年 7 月 11 日(2 張,各 9,800 元, 項目各為鹽埔分行及振興分行清潔費)。上開清潔費單 據於承辦人林梅霞持以辦理出帳而交予申辯人審核之當 時,申辯人並不知悉上開單據有係屬虛偽開立者,故申



辯人始予審核,且因係同事所申請者,而其開具之內容 係屬一般之清潔費用,費用亦僅 1 萬元上下而已,並 無不合理之處,申辯人亦不疑有他,乃於形式上審核而 蓋章,並依規定送呈上級之襄、副、經理批示,過程確 係如此單純,當時內心並無任何不法之想法。而申辯人 所謂之知悉上情,係指事後調查期間逐步瞭解本案之事 實情況後所為之陳述,並非於審核蓋章時即已知悉單據 之不實,此點敬請貴會詳為鑒核,以免誤會。
2.政風室於調查本案時,申辯人亦係如上開內容據實告知 ,但因政風室之長官一再恫嚇申辯人稱:別的同事都已 承認係受蕭經理之指示而為,如申辯人再不承認,就是 申辯人自作主張,罪刑更重云云。申辯人在萬分恐懼之 下,只得依長官之意思而書寫所謂之報告內容,簡言之 ,該報告內容雖為申辯人所寫,但內容卻係在長官要求 及指導下所書寫,並非完全屬實。真正的事實是:申辯 人於審核蓋章上開 5 張單據之當時,確實不知該些單 據之內容係屬不實。茲為明瞭此項重要之事實,敬請貴 會傳訊承辦人林梅霞到會訊問其辦理出帳時有無對申辯 人作任何之表示?及其表示之內容為何?
3.至於政風室所提出之立祥清潔行空白收據,係該清潔行 於 95 年 7 月底郵寄送予鹽埔分行者,而申辯人亦僅 收到該一次之空白收據,從未使用,且於收到後即電洽 該行負責人李濟濤詢問為何寄送該些空白收據前來?故 申辯人始約略知悉部分之事實,但此均屬上開 5 張單 據出帳以後之事,由此可見申辯人於審核當時確實尚不 知單據係虛偽不實之事。敬請傳訊李濟濤前來訊問上情 即可明瞭。
4.另據移送資料顯示,上開所謂不當核銷之清潔費,其中 有部分係由前任總務主管何純瓊以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名 義匯款予屏東地方法院之工讀生作為其薪資之用,惟該 匯款收據之審核主管卻是陳良益,而非係承辦人何純瓊 之直屬主管即申辯人,顯見何純瓊並不願申辯人知悉匯 款予法院工讀生之事,亦顯見當時申辯人確實不知有所 謂不當核銷清潔費乙事。
(三)申辯人向政風單位所書寫之所謂報告書,其中關於申辯人 自白於上開 5 張單據核銷當時即知悉單據不實乙節,確 非事實,懇請貴會本於事實及證據詳為斟酌認定,切勿僅 以一紙因一時失慮及受迫情況下所書寫之報告書內容為認 定依據,此申辯人最重要之申辯內容之所在,尚祈明鑑。三、綜上所陳,本件移送意旨就申辯人顏惠清所認定之違法失職



部分,並非事實,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 定之行為,敬請貴會依法惠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 法定,並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提出證據:
聲請通知證人林梅霞李濟濤到場作證,並提出附件一、臺 灣銀行法規章則車輛管理之相關內容影本 1 份為證。戊、財政部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等 3 人申辯 書之意見:
有關被付懲戒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員蕭錦珍、初級 襄理黃玉鳳及顏惠清等 3 人向貴會提出之申辯書,謹提出 意見陳述如下: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以下簡稱該分行)總務初 級襄理顏惠清、初級襄理黃玉鳳等 2 人,因涉嫌偽造文書 案分別於 96 年 4 月 19 日及 20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辦理自首,本案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辦中。
二、該分行前經理蕭錦珍有鑒於初級襄理顏惠清已向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辦理自首,為避免影響其自首權益,爰於 96 年 4 月 20 日亦向高雄地檢署辦理自首(高雄地檢署 已移請屏東地檢署併案偵辦)。
三、本案清潔維護費之不當核銷期間,分行清潔工作係由分行同 仁擔任,為時長達 3 年之不當核銷(92 年 12 月至 95 年 7 月)計 22 筆,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85,700 元 ,每筆均經由經理蕭錦珍核定,單位主管對該費用之使用不 應不知情。另富豪公務車(車號 WN-6566)使用,自 93 年 3 月起始,不僅長期由經理蕭錦珍簽帳加油,不符公務車由 司機加油簽帳之慣例,且至 95 年 7 月渠調派中庄分行擔 任經理前達 10 次於例假日加油,並曾遠達名間加油站、中 清路加油站加油,95.01.31 農曆初三亦有加油使用情事, 但均無派車單可稽(如附件九),公務使用非屬常理。四、本案 95 年 5 月 2 日「環境費金額 10,000 元外購申請 書」不實核銷傳票(如附件十)中「經辦」欄係由申辯人顏 惠清蓋章,應為本件之承辦人,於 96 年 2 月 8 日報告 (第 66、66-1 頁)自承「二、前述收據係由立祥清潔行一 次寄送數張至本分行,本人亦深感疑問,亦電洽該行號,該 行號李姓負責人表示,未擔任本分行清潔工作,卻一直配合 本分行便宜行事。」「三、95 年 7 月王經理就任分行經 理,渠亦將上述不合理情況報告王經理,並自 95 年 8 月 開始委外處理」等情,難謂其不知情。
五、本案政風人員辦理政風查處業務時,皆秉持毋枉毋縱態度查



明事實真相及釐清責任,執行訪談相關人員均於上班時間假 辦公室公開場所為之,由各相關人員均在自由意識情況下說 明事由經過與書寫報告,尚祈鑒察。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九、富豪公務車(車號 WN-6566)93 年 4 月至 95 年 7 月例假日用車及蕭經理加油時間明細表、93 年 4 月 6 日暨同年 7 月 31 日之臺灣銀行鹽
埔分行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書各 1 份。
附件十、95 年 5 月 2 日振興分行環境美化及清潔費新 臺幣 10,000 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 外購申請書、立祥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 銀行 95 年 5 月 3 日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各 1
張。
己、財政部對被付懲戒人蕭錦珍等 3 員移付懲戒案,相關之刑 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意見書:
有關臺灣銀行研究員蕭錦珍 3 員因涉嫌違法失職,經本部 移送貴會懲戒,渠等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本部意見如下:一、有關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 雖無證據證明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蕭員坦承有駕駛 公務車上、下班及查有無派車單情況下使用公務車等不當使 用公務車之事實存在。
二、有關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部分,經被付懲戒人蕭員等 3 人於刑事審理中自白不諱,均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僅因被付懲戒等人均無前科 、詐欺所得非供己花用等因素予以緩起訴處分。據上,被付懲戒人等不當使用公務車及違法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用之情事明確,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懲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研究員(96年 4 月 2 日調任迄今),前於 90 年 9 月 14 日至 91 年3 月 14 日任臺灣銀行厚生分行經理,91 年 3 月 15 日至95 年 7 月 13 日調任臺灣銀行(92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經理,承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命,負責綜理該分行業務,95 年 7 月 14 日至 96 年 3 月31 日調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庄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業務。被付懲戒人黃玉鳳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初級襄理(95 年 1 月 4 日調任迄今),前於 90年 11 月 5 日至 91 年 3 月 14 日調任臺灣銀行厚生分行領



組,91 年 3 月 15 日調任臺灣銀行鹽埔分行領組,在總務課擔任總務工作。至 91 年 9 月 11 日,升任該分行初級襄理,並擔任總務業務,其業務與任領組時同為負責總務工作。迄至93 年 3 月 1 日調任鹽埔分行會計課,自 93 年 3 月 1日起至 95 年 1 月 3 日為止,主辦會計,負責核章。被付懲戒人顏惠清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初級襄理(95 年1 月 4 日調升鹽埔分行初級襄理迄今),負責辦理放款及總務工作。凡此有各該被付懲戒人之臺灣銀行人員簡歷表、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財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黃玉鳳、顏惠清等 3 人,於 92 年至 95 年間,涉嫌不當使用公務車及以不實單據核銷清潔費等違失事實,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關於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
子、被付懲戒人蕭錦珍不當使用公務車部分:
一、按臺灣銀行及 92 年 7 月 1 日改制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銀行),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金融 事業機構,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第八點第四項、第六項規定,及財政部 90 年 9 月 25 日 台財會字第 900047569 號函之指示,除董事長、總經理得 供給交通工具支援上、下班外,其餘主管人員皆不得使用公 務車上、下班。依臺灣銀行事務管理手冊,其中之「車輛管 理」(行政院函修正公布者)第二十點第(十二)款規定: 「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 之停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第二十一點第 (八)款規定:「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 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同點第(九)款規定 :「公務時間以外或例假,必須使用車輛時,應事先按照用 車規定辦理手續。」詎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前於臺灣銀行鹽埔 分行經理任內,自 92 年 4 月起至 95 年 7 月 13 日止 ,將車號 WN-6566 之 VOLVO 廠牌公務車,以公務外訪為 由,長期作為其個人上、下班工具,駕駛該公務車上、下班 。其駕駛該車下班時,將車停放在高雄縣鳥松鄉○○路 123 巷 36 號其住處,次日上班再駕駛該車至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 37 號臺灣銀行鹽埔分行停放。其駕駛上開公務車 上、下班,於公務時間以外使用該公務車,或於例假日使用 該公務車,事先並未按照用車規定辦理手續。95 年 7 月 14 日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調任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339 號之臺灣銀行中庒分行經理,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於同年 8 月 7 日函請鹽埔分行移撥該公務車至該分行。被付懲戒 人蕭錦珍於車籍資料未完成移轉前,繼續使用該車輛,其間



95 年 8 月 3 日及 14 日,並由被付懲戒人蕭錦珍親簽 加油單,仍由鹽埔分行核銷。且於 95 年 7 月至 12 月均 無派車單,而使用該公務車上、下班,下班後將該車停放在 高雄縣鳥松鄉自宅內,次日駕駛該車至高雄縣大寮鄉臺灣銀 行中庄分行停放。其自 92 年 4 月起至 96 年 1 月為止 ,有違規使用公務車上、下班,於公務時間以外或例假日使 用公務車,事先並未按照用車規定辦理手續,及無派車單而 使用該公務車上、下班等不當使用公務車情事。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臺灣銀行政風室人員訪 查時,坦承不諱,有其 96 年 3 月 20 日之報告(即移送 機關檢附之附件六、證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 蕭錦珍 99 年 12 月 1 日本會調查時,坦承渠貪圖方便想 省時間、路程,駕駛公務車上、下班,此部分願意認錯,願 意承擔責任。渠確實不當使用,不應該將車開回家等語,此 有上開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且經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高雄地檢署)自首時 ,及該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承有駕駛該公務車上、下班 情事;92 年下半年至 95 年上半年在鹽埔分行期間,有駕 駛該公務車上、下班等情無訛,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在卷可查(96 年度他字第 3317 號、3372 號偵 查卷)。其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亦 供承上、下班有使用公務車情事,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等 309 頁)。復經臺灣銀 行政風室人員林帝堯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證人邱連旺李啟賢陳振武張惠菁林梅霞何純瓊、陳良益,本件 同案被付懲戒人黃玉鳳、顏惠清於臺灣銀行政風室人員訪查 時,立具報告敘明綦詳;證人李啟賢陳振武邱連旺、何 純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調查中結證屬實,有該等證人及本件同案被付懲戒人 黃玉鳳、顏惠清所立具之報告(見移送機關所附之附件三、 至附件五、附件七、附件八、證據),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96 年度他字第 1875 號偵查卷 96 年 12 月 3 日訊問筆錄、96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偵查卷第 307 頁至 第 309 頁,96 年 11 月 12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 有鹽埔分行、中庄分行富豪公務車(車號 WN-6566)加油明 細表、統一發票、派車單(即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用車申請及 行駛報告書、用車申請及行駛報告單,所載用車申請人或為 員工或為司機,並無被付懲戒人蕭錦珍)。富豪公務車(車 號 WN-6566)93 年 4 月至 95 年 7 月例假日用車及蕭 經理加油時間明細表、93 年 4 月 6 日暨同年 7 月



31 日之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用車申請及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移送機關檢附之附件七、附件九證據)。且有財政 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財政部 90 年 9 月 25 日台財會字第 0900047569 號函、臺灣銀行總務室 90 年 12 月 10 日簽、事務管理手冊之「車輛管理」規章(行 政院函修正公布者)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蕭錦珍於申辯書所載申辯意旨雖稱:臺灣銀行總 行政風室人員訪查時,以高壓之手段,假藉哄騙、欺瞞之方 式,誘騙申辯人,並指導申辯人等一再修改訪談筆錄及自白 書內容,直至完全符合其旨意為止,故而所為案情之記載, 與事實仍有甚鉅之差異。證人曲意配合政風人員之調查,彼 等供述,仍有相當落差,顯見該政風室所為之調查失實。系 爭公務車,係用以外訪客戶及公務外出使用,偶因訪客逾越 下班時間,渠為圖方便,偶有將該車駛回住所停放。95 年 下半年,渠調中庄分行,已無駛返住所情事,移送書所附證 據第 169 頁中庄分行襄理邱連旺之報告內容,係依據政風 人員要求下,不得不配合而寫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 壹、三、四之(一)、(二)、(三)所載〕。四、惟查臺灣銀行政風人員林帝堯楊嵐峰訪查時,並無逼迫被 付懲戒人蕭錦珍等 3 人寫自白書,更無逼迫證人邱連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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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埔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