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0年度,11902號
TPPP,100,鑑,11902,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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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2 號
被付懲戒人 張澄源
葉倍俸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 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稱:被付懲戒人張澄源葉倍俸於原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服務期間之 87 年 8 月 7 日晚間 6 時許,與副所長邱榮哲(下稱邱員)等 6 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54 巷 22 弄 9 號 1 樓查緝 職業賭場並當場查獲。因邱員黃清潭廖清欣夫婦達成新 臺幣 30 萬元之期約賄賂合意,即指示被付懲戒人等收隊離 去,不予查緝。被付懲戒人等明知邱員命令屬違法行為,竟 仍與邱員共同縱放其職務上已依法逮捕之現行犯。案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更(二)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論以:「張澄源葉倍俸 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張澄源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葉倍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張 澄源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葉倍俸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均緩 刑伍年。」該院並於 99 年 10 月 29 日函告被付懲戒人等 業經判決確定等語。經核上開移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 同,有該院刑事判決及 99 年 10 月 29 日院鼎刑新 97 上 更(二)234 字第 0990017574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等業 經判決確定)等影本在卷足稽。依其所載,被付懲戒人等違 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87 年 8 月 7 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本 會之 100 年 1 月 27 日(見卷附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25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0065910 號函上本會收件章日期 )止,已逾 10 年,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澄源葉倍俸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第 3 款情事,均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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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