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868號
NHEV,99,湖簡,868,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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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王椪栖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1,840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違約金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萬9,130 元,及自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46 頁,原告100 年1 月11日民事聲請狀)。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乃係減縮其違約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6年7 月1 日簽署委託契約,約定自96年7 月1 日 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位於臺北 市○○區○○路204-9 號停車塔(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塔), 期間,每月被告並需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7, 570 元(以下簡稱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則須負擔警衛室管 理費868 元。詎被告自98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管理費



,迄99年5 月系爭委託契約終止之日止,共計積欠原告9 個 月管理費共計24萬8,130 元(27,570×9 ),扣除原告自98 年5 月起至99年5 月止應給付被告之警衛室管理費7,812 元 (計算式為868 ×9 ),原告尚積欠被告管理費24萬318 元 (計算式為248,130 -7,812 ),原告則僅請求23萬9,130 元等語。
㈡兩造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乃約定系爭停車塔共36個停車位 均由原告管理、維護及清潔,並約定系爭停車塔共36個停車 位管理費應均由原告收取。僅因其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或 為被告社區住戶,或距離被告社區較近,故就此部分管理費 2 萬7,570 元(計算式為1,200 ×23)委由被告收取後交付 原告而已,是原告依約自行收取13個停車位(編號21至編號 30 、 編號33、34、36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13個停車位 )管理費,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小字第65號、99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中已確認 原告得以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被告依法應受爭點效 理論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130 元,及自99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日即96年7 月1 日起,迄99年5 月31日系爭委託契約終止日止,另向系爭停車塔中系爭13個 停車位所有人收取每停車位每月1,200 元之管理費,共計收 取35個月共54萬6,000 元(計算式為1,200 ×13個停車位× 35個月)。然原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向被告收取系爭 停車塔(含36個停車位)管理費,自不得復行向各區分所有 權人收取費用,況被告並未與系爭1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訂立 契約,是原告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即無法律上原因;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將系爭 停車位管理費繳納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是原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收取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54萬6,000 元。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停車塔電費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 已先行繳納99年7 月份電費9,883 元(計費期間為99年5 月 14日至99年7 月14日),是原告應分攤之電費為99年5 月14 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8日之電費2,869 元(計算式為9,883 ÷62×18)。




㈢原告自98年9 月起迄99年5 月止亦未給付被告警衛室管理費 共計7,812元(計算式為:868×9)。 ㈣綜上,被告雖積欠原告管理費23萬9,130 元,然被告得依據 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3 個停車位管理費54萬6,000 元、電費2,869 元及警衛室管理 費7,812 元,業如前述,被告爰將前揭債權與原告之管理費 債權互為抵銷,是原告之前揭請求,應屬無據。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 月1 日簽署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進行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 ,並約定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2 萬7,570 元。 ㈡被告自98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計算至99年5 月止 ,共計積欠原告9 個月管理費共24萬8,130 元(計算式為: 27,570×9 ),扣除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積欠被告之警衛 室管理費7,81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萬318 元,被告僅 請求原告給付23萬9,130 元。
㈢兩造合意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 ㈣原告自96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止,就系爭停車塔中編號第21 號至第30號、第33號至第34號、第36號,共計13個停車位( 即系爭13個停車位),向前揭停車位之所有人收取每月1,20 0 元之管理費,共計收取54萬6,000 元。 ㈤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停車塔之 電費,其中99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電費2,869 元已由被 告代墊。
㈥原告積欠被告自98年9 月起至99年5 月止共計9 個月之警衛 室管理費7,81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共計23萬9,130 元未給付等 語;被告就未給付管理費乙節表示不爭執,業如前述,惟以 原告所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實則應由被告收取,是 原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之利 益,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未依約繳納警衛室管理費 及電費,故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茲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所主張積欠管理費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其對



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警衛室 管理費請求權、電費請求權得以主張抵銷云云置辯,依法自 應由其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就警衛室管理費部分:
按管理費支付方式及相關事宜:一、管理維護服務費給付方 式:每月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予乙方(即被告)停車位管 理費每月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圓整,但乙方必需支付臺 北市○○路204-9 號之管理費每月新台幣捌佰陸拾捌圓整。 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有明文。是由兩造間系爭委 託契約,堪認原告依約有給付警衛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復 就其自98年9 月起迄99年5 月止未繳納警衛室管理費共7,81 2 元等語表示不爭執,業如前述。然原告既已就積欠之警衛 室管理費自其請求之管理費中扣除,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 載,則被告就此自無庸另行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㈢99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電費2,869 元部分: 按委託服務事項:三、停車塔電費負擔(支付)。系爭委託 契約第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99年5 月 14日至同年月31日電費計2,869 元,此部分電費已由被告繳 付等語,業據原告表示不爭執,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此主張 抵銷等語,即屬可採。
㈣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54萬6,000 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9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收取系爭13個停 車位管理費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停車位管理費收 取權人即被告因此受有損害,其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 張抵銷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前任總幹事俞菁我證稱:我曾經擔任被告的總幹 事。樂鑽公寓大廈有34個車位,另有1 個立體車塔有36個車 位(即系爭停車塔)。被告就系爭停車塔與原告簽約,地下 室停車位則是與另一家簽約。當初系爭停車塔點收完之後, 系爭停車塔車主的維修管理費,其中有13個停車位是原告自 行收取,總幹事協助收取其他23個停車位的費用,扣除必要 匯費30元及扣除系爭停車塔警衛室管理費868 元,剩下的款



項就匯給原告。系爭停車塔的管理維修是由原告負責,有1 次立體停車塔被雷擊,刷卡系統及電腦都壞掉,修護費用都 是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簡上字第455 號民事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原 告公司協理李慧玲則證稱:系爭停車塔有36個停車位,全部 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故36個停車位管理費本來均應 由原告收取,但因其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係住戶或住於 該處附近,故委由被告收取後交予原告,其餘13個停車位( 即系爭1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則由原告自行收取。又每個停 車位每月之管理費為1,200 元,原告委託被告收取23個停車 位之管理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管理費2 萬7,570 元( 即1,200 ×23=27,570),此為系爭委託契約記載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管理維護費2 萬7,570 元之原因等語(見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206 號民事卷第 16頁至第18頁)。經互核比對上揭2 名證人所言,均大致相 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每月給付原告之管 理費,係以其代原告收取系爭停車塔其中23個停車位之管理 費數額計算等節,應堪認定屬實。
⒉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6年時有1 名停車位所有權人 將管理費繳交予被告,被告總幹事即證人俞菁我有將前揭誤 繳之管理費轉帳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訴 外人即系爭1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一范昌明復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206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陳稱:被告 之主委賴瑞彬及證人俞菁我總幹事拿委託契約書給我看,請 我在96年7 月後直接把管理費交給原告即可,因為我們有13 個停車位是非該社區的住戶所購買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前揭卷宗第16頁),是堪認系爭13個停車位所有人將管理 費繳交予原告,乃係出自被告之授意,而兩造締結系爭委託 契約之初,即有將系爭停車塔36個停車位管理費均算入原告 所應向收取之管理費數額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⒊再參酌系爭委託契約載有原告應服務事項包含系爭停車塔36 個停車位每月定期全責保養維護,停車塔耗材零件更換(含 控制之主機)、停車塔電費負擔及管理、清潔人力派遣等語 ,此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憑,益足見原告受被告委託管理 維護系爭停車塔之管理費應包括36個停車位之費用,而非僅 2 萬7,570 元而已,尚包含原告另外自行收取之系爭13個停 車位管理費。系爭委託契約雖未就此明確形諸於文字,然此 部分既為兩造所合意,自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復未 就原告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積欠其自99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電 費2,869 元為由,辯稱其得以之與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費相 抵銷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得對原告尚有警衛室 管理費請求權及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得抵銷之云云,然原告已就警衛室管理費自其請求中扣除 ,且原告收取系爭13個停車位管理費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 ,而有法律上原因,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則無 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管理費23萬6,261 元(計算式為:管理費23萬9,13 0 元-積欠之電費2,869 元=23萬6,261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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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