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曾冠棋
被 告 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君祥
訴訟代理人 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臺北市內湖區○○○○ 街228 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頂 樓住戶,系爭房屋因漏水日益嚴重,經向被告提交照片及估 價單,已超過半年,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進行修復,原告 旋於99年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修復,然被告仍不 進行修復。
2、經原告自行修繕後,經凡那比颱風驗證,漏水情形已消失, 共支出修繕費100,200元。
3、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200 元及 自9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4、提出照片、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存證信函、請款單等為 證。
二、被告之答辯:
1、91年1 月11日的管理委員會有決議有提到C、D棟頂樓共同 管路及公設部分修繕費由管委會提供12萬元,由頂樓13戶均 分,並附有請款的條件。在91年12月11日原告之228 號10樓 及224 號10樓都有向被告請款,共計18,460元。 2、當初的決議就是把12萬元給頂樓13戶均分補償,讓他們自己 修繕,切結書中並有提到如果請領該筆款項,今後頂樓曾屋 內漏水願自行負責修繕。當初大概有6 、7 戶向被告領款, 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後來因颱風淹水被淹掉。
3、提出湖邦新第大廈頂樓修繕會議記錄、湖邦新第大廈91年1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 12月支出明細、92年1 月支出明細、臺北市內湖區○○○○
街226 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淑敏之切結書等為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屋頂有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 應要求修繕屋頂之漏水,然未獲置理,其無奈遂自行雇工修 繕,共支出100,200 元(工程項目含屋頂覆蓋層全面敲除、 防水層施作、復原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亞吟企 業有限公司頂樓防水工程報價單、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 存證信函、請款單等為證;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提出湖邦新第大廈 頂樓修繕會議記錄、湖邦新第大廈91年1 月11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91年12月支出明細、92 年1 月支出明細、臺北市內湖區○○○○街226 號10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陳淑敏之切結書等為證。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訂有明文。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湖邦新第大廈規約第12條亦規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 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該規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上 開修繕費用100,200 元本係應由被告湖邦新第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公共基金支付。而系爭房屋既已有漏水嚴重情形,並請 求被告修繕,本應由被告修繕之,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 自行僱工修繕等情,亦如上述,該費用全部原均應由被告之 公共基金負責支付,茲因原告之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 使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返還其利益,共計 100,200 元之本息。
3、被告雖辯稱91年1 月11日的管理委員會有決議有提到C、D 棟頂樓共同管路及公設部分修繕費由管委會提供12萬元,由 頂樓13戶均分,讓他們自己修繕,並附有請款的條件;在91 年12月11日原告之228 號10樓及224 號10樓都有向被告請款 ,共計18,460元,切結書中並有提到如果請領該筆款項,今 後頂樓層屋內漏水願自行負責修繕云云,然查該決議僅是被 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且該決議
之內容對於頂層住戶僅支付數仟元之補助,亦顯失公平,依 法應屬無效。
4、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因僱工修繕系爭房屋而支付修繕費用100,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 計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