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祥
代 理 人 許宗雄
相 對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代 理 人 莊喬汝
潘天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依據兩造間採購合約書,請求相對 人給付所積欠之部分貨款等語,而依兩造間前揭採購合約書 第11點約定:「若因違反本合約而涉訟,雙方合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顯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