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趙珮蘭
被 告 官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4 萬8,000 元之行動電話服務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1 紙,而依上開貸款契約,被告共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 貸款4 萬8,000 元,分24期清償,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 月 14日起至96年1 月14日止,每月償還2,000 元,如違約時則 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4 月14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依上開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 ,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5年8 月14日止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 光銀行償付1 萬元,是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爰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申請表為其所親簽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惟以:當 初購買之系爭商品乃誠泰銀行與巔峰電信合作的,豈知巔峰 電信6 個月就倒閉了,未再提供服務,因自救會通知受害者 誠泰銀行已經從巔峰電信取償,不用再繳款,所以未再續為 付款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下 稱系爭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即系爭契約)、 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就系爭申請表上 簽名之真正復未加以爭執,是系爭貸款申請表確為被告所親 自填寫,由巔峰電信提出系爭貸款申請表,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等節,首堪認定屬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積欠之消費貸款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被告所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巔峰電信並未依約提供服務,誠泰銀行復已經從 巔峰電信取償,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分期付款云云,然查, 被告所稱誠泰銀行曾從巔峰電信處取償乙節,業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無足採。此外, 本件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 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巔峰公 司,惟就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告委由原 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由原告新光行銷依指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 將新光銀行撥付之款項交付予受款人即巔峰公司後,一方面 被告應給付系爭商品價金予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 方面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此成立生效 ,被告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期清償原告新光銀行所貸與之 金額。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關係及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既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巔峰公司 於買賣契約中之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其與原告新光銀 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中之清償義務之事由。蓋被告既係以辦理 消費性貸款之撥付,以為對巔峰公司買賣價金之給付,若巔 峰公司未依約對被告給付電信服務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尚不 得以之作為拒絕清償系爭貸款之事由。
㈡參以,被告經由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使用後,曾給付14期 分期款,嗣自95年4 月14日起未再繳納,有繳款明細、繳款
單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對於簽訂系爭貸款申請表,經由 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系爭貸款,進而給付14期分期 款等節,知悉甚詳,是誠泰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確係 有效成立。
㈣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5年4 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此有卷 附被告清償明細可參,被告對於自95年4 月14日起未再依約 繳付各期應付款復未加以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 負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核算被告尚積欠誠泰銀行2 萬元,嗣誠泰銀行與原告新光銀行合併,新光行銷又於95年 4 月14日起至95年8 月14日間,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替被 告陸續償付原告新光銀行1 萬元,此有經新光銀行開立之消 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則原告新光銀行既將 其對被告之1 萬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原 告新光行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及依 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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