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之前案紀錄,及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細故誤 會即傷害告訴人,兼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