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玉祥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
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
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
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
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
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固僅聲明就
原判決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係
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故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317,842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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