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871號
CLEV,99,壢簡,871,20110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林享培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林榮潮
被   告 林華豐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鴻君
      羅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二○七地號內如附圖所B 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二○七地號內如附圖所A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二○七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於民 國98年間,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 部分,而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圍牆及栽種作物 ,又於99年間,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用附圖所 示A 部分,而於其上搭建鐵皮屋頂以供其停車使用,為此,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因為原告的持分只有3 分之1 ,換算成面積應只能占用188 坪,卻占用超出其持分 之220 坪,而被告等親友持分共3 分之2 ,換算成面積應可 使用376 坪,而其親友使用的面積並未超過376 坪,故原告 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與他人共有,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鐵皮屋頂、圍牆、建築物等 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4頁),且經本院與地政機 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99年8 月9 日以楊地測字第099600043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54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興建當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亦未與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乙節並未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地上物為 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其興 建前開地上物並未得他共有人同意,亦未與他共有人約定分 管協議,亦未爭執,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欲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A 、B 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該部任意占用收益 ,仍係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B 部分,興建鐵 皮屋頂、圍牆、建築物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