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99年度,30號
CLEV,99,壢勞簡,30,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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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德勳
      陳柏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榮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德勳陳柏祿2 人分別於民國81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於99年7 月15日經被 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遺,由於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2 人 之平均工資時,未將其依其自訂之規定屬於工資之於春節時 固定發放之一個半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以致發給 原告2 人之遺資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均有短少,計被告公司 短少之款項如下:
(一)原告劉德勳部分:原告劉德勳的工作年資為17年11月15日 ,加計99年所領得之年終獎金7 萬2,302 元,平均工資為 6 萬2,225.83元,以此計算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 分別為112 萬65元及6 萬2,226 元,但被告公司卻只分別 給付88萬2,118 元及5 萬176 元,共短少24萬9,997 元。(二)原告陳柏祿部分:原告陳柏祿的工作年資為17年10月15日 ,加計99年所領得之年終獎金6 萬4,801 元,平均工資為 5 萬8,501.17元,以此計算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 分別為104 萬8,146 元及5 萬8,501 元,但被告公司卻只 分別給付85萬4, 802元及4 萬7,701 元,共短少20萬 4,144 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 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德勳24萬9,997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祿20萬4,144 元,及自99年 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15日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 2 人,並於翌日依法支付原告2 人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及其他相關費用,因預告期間僱傭關係尚存,是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應於99年8 月16日終止,則計算原告2 人之平均工 資,自應計算自99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該期間 內原告2 人所領取之工資總額,自不包括同年2 月12日所領 取之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性質上是屬雇主恩惠、獎勵性之 給予,並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原告2 人之請求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經查,原告劉德勳陳柏祿2 人分別於81年8 月1 日、同年 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15日經被告公司以業 務緊縮為由資遺,計原告劉德勳陳柏祿之工作年資分別為 17年11月15日及17年10月15日;然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2 人 之平均工資時,均未包含99年2 月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 其中認為原告劉德勳之平均工資為5 萬176 元,原告陳柏祿 則為4 萬7,701 元,是發給原告劉德勳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 之工資分別為88萬2,118 元及5 萬176 元,原告陳柏勳則為 85 萬4, 802 元及4 萬7,701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 公司製作之試算明細表2 紙(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所 提公司之內部聯絡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本院卷 第38~4 1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該 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2 人主張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包含99年2 月 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 終止?(二)計算原告2 人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包含被告公 司於99年2月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茲敘述如下:(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
1、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15日因業務緊縮而資遣 原告2 人,並於翌日依法支付原告2 人資遣費、預告期 間之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 6 月22日台勞資二字第27325 號函釋預告期間僱傭關係 尚存之見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於99年8 月16日終 止,故計算原告2 人之平均工資,自應計算自99年2 月 16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該期間內原告2 人所領取之 工資總額,並不包括同年2 月12日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云 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6日為原告2 人辦理勞 健保退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37頁),以資證明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確於同年8 月16日終止。就此,原告則稱: 行政院勞委會前開之解釋函文應無法適用到本件,因為 該解釋函是針對有預告期間之情形,但本件被告公司並 未給原告2 人預告期間,自不適用前開解釋函,而依被



告於終止契約時發給原告之試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 14頁),結算日為是99年7 月16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也將99年1 月份工資計算在內,而原告2 人最後在職日 也是在99年7 月15日,於該日之後,原告2 人既無給付 勞務,也沒有請假,勞動契約已經不存在,故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應是於99年7 月16日終止,從而計算原告2 人 之平均工資時,自應包含同年2 月12日所領取之年終獎 金,至於勞健保的退保,是由僱主自行決定,並不需經 勞工的同意,自不得作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之依據等 語。
2、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無非是在使勞資雙方能夠事先有所準備,以便於勞工 有充裕時間另謀工作,或使雇主得以覓人接替工作,性 質上是屬強行規定,勞雇雙方均須遵守,倘若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之行為,自應俟本 條所定預告期間屆滿後,始生終止之效力,換言之,於 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然存在,但尚未發 生效力,而於預告期間屆滿時,即當然發生終止契約的 效力,不必再為終止的意思表示。惟若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是雇主,因本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可知,雇主依此補給預告期間 之工資後,即已替代完成必須之預告期間,而提前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林豐賓劉邦棟所著勞動基準法 論、2010年5 月版、第121~122 頁)。而被告所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8年6 月22日台勞資二字第27325 號函: 「查勞工工作年資,起自受僱當日,至終止契約日。按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所指契約既已終止,尚無所謂併入工作年資之問題。惟 雇主如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預告,則預告期間僱傭 關係尚存,理應計入工作年資。」亦是同此見解,而認 為雇主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者,



該預告期間自應併入工作年資中,反之,若未依本項所 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而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則因無預告期間,自不併入工作年資內。 本件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15日終止與原告2 人之僱傭契 約,並於翌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被告公司與原告 2 人之僱傭關係自應於翌日,即於99年7 月16日即告終 止,不待預告期間之屆滿,是被告辯稱依行政院勞委會 前開解釋函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同年8 月15日才屆滿, 無非是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二)計算原告2 人之平均工資,是否應包含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
1、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9年7 月16日終止,是計算原告2 人之平均工資,即應以原告2 人於99年1 月17日至同年 7 月16日期間內所得之工資總額,為其計算範圍,惟有 問題者,是原告2 人於99年2 月12日所領得之年終獎金 ,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計算原告2 人平均工資範圍內 ?
2、被告抗辯稱:年終獎金的發給是屬於雇主恩惠、獎勵性 之給予,並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工資,故本件計 算原告2 人之平均工資,不應包含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 12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勞 工之薪資結構是本薪+ 獎金+ 津貼+ 其他,其中獎金項 目包含底薪1.5 個月的年終獎金,且被告公司所訂定之 工作規則,其中第五章名稱為「工資【津貼、獎金】」 ,第42條規定:「公司依敘薪辦法,發給員工年終獎金 ,並另依獎懲辦法增減之。」而被告公司敘薪辦法第 8.3 條就獎金額度及時機則規定:「本公司全年發給二 個月獎金,中半個月於中秋當月發放,一個半月於次年 春節時發放。」足見,年終獎金不僅業經被告公司於工 作規則中規定屬於工資,且每年均負有發給義務之經常 性,及勞工要有工作才會獲得之對價性,而且若被告未 發給年終獎金,勞工是有權利依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並不具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此外, 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15日資遺原告2 人時,尚按原告2 人當年在職日數之比例發給99年度年終獎金及中秋獎金 ,益證年終獎金具有工資性質云云。
3、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 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 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 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考其年終獎金之發放源由,乃是雇 主在農曆年前,無論賺錢與否,依照我國民間習俗,發 紅包給員工,以感謝其終年來的辛勞奉獻,給多少由雇 主決定,故性質上是屬於恩惠性給與,本法並沒有強制 規定雇主要發給勞工「年終獎金」的義務(林豐賓、劉 邦棟所著勞動基準法論、2010年5 月版、第163 頁), 因此,縱使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敘薪辦法等規定,定 有發放年終獎金之額度及時機,但亦只意味著被告公司 發放年終獎金的額度及時機,有一固定的模式而已,並 不因此而變更其恩惠獎勵性給與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依前開工作規則規定,對勞工負有發放年終獎金 之義務,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訴請(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劉德勳24萬9,997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 祿20萬4,144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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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