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3號
CLEV,100,壢簡,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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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
被   告 柯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989 元,及其中125,279 元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利息 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 明中違約金之部分撤回不請求,核此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朝明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訴外人126,989 元(含本金 125,279 元、利息1,710 元),另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又訴外 人已於同年7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以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未說明究有何糾葛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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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