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930號
SJEV,99,重簡,930,201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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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930號
原   告 繆慧臻  原住台北市○○路30巷12弄12號1樓
被   告 黃碧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2285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
為原告起訴,經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下同)98 年 12月29日、99年5月1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三重分行、票號各為 BH0000000、BH0000000,並經訴外人陳 應順背書之支票2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均於99年 5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及利 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對於被告之抗辯陳述:系爭支票乃由背書人陳應順所交付 ,當時支票上面印章已經蓋好,至於金額及日期是背書人來 時才寫,背書人沒有講說為何到這邊才填寫日期與金額,原 告也沒有問,因為背書人之前也曾經拿這樣子的票過來,都 有領過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前有領過被告票之存摺影本為證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的票,印章亦為被告所有,但系 爭支票上之印文非被告所蓋,被告將系爭空白支票與印章均 放於袋中而全部遺失,被告並無同意訴外人陳應順使用所遺 失之空白支票。原告明知訴外人陳應順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票 據,係未記載金額及日期之無效支票(即欠缺要式性)。據 此,原告顯非善意取得票據,依法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 利。又原告所持有支票上之簽名用印,並非由被告親自簽名 ,係由陳應順所親自填寫之票據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既明知陳應順交付其僅登載被告簽名卻未登載金額之 無效票據,前開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依法不僅無效,又原告 既屬惡意,自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並否認有授權 陳應順使用系爭支票,至於原告提出其之前有領過票之存摺 影本,被告並不知道,也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為此答辯聲



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均於99年 5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詎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然被告則以系 爭支票雖為被告的票,而印章亦為被告所有,惟該系爭支票 上之印文非被告所蓋,被告將系爭空白支票與印章均放於袋 中而全部遺失,被告並無同意訴外人陳應順使用所遺失之空 白支票。原告明知訴外人陳應順所交付原告之系爭票據,係 未記載金額及日期之無效支票,原告顯非善意取得票據,依 法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一)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係 屬支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 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另按票據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 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 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 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 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著有明文。(二)查本件被 告本所抗辯其系爭支票為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票而與其印章 放於袋中而遭遺失,依法本應就此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時未填載有發票日期及票據 金額,為背書之訴外人陳應順填寫後,方交付予原告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自承,自堪認定。從而,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 時既未填載有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揆 諸前揭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即屬無效票據,而原告就此雖 主張其前有領過被告其他之支票,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 此經被告否認,且上開存摺影本縱有其他被告先前所簽發而 經原告領取之支票與系爭支票亦屬二事,況原告所提出上開 存摺影本其上固載有99年3月15日、4月30日之代收資料,惟 該帳戶係為訴外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之帳戶且 就交易明細內容以觀或僅能證明有票據金額之兌現,然是否 為被告前所開立之上開票據並經原告受領,亦非無疑,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尚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於被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陳應順填寫 發票日期及金額下,原告既於受讓系爭票據即知悉系爭支票 未記載金額及日期,復未能就被告有授權陳應順填寫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下,系爭支票即為無 效之票據,依法自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是被告辯稱陳應 順未取得被告授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為無效票據 ,被告對原告不負擔系爭票據債務,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計5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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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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