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449號
SJEV,99,重簡,1449,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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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訴訟代理人 陳 秀
訴訟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江清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3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被告江清長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403,384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99年1 2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00,95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清長受僱於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 公司)擔任作業員,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騎乘車號M9B-589號重型機車,從其任職 之被告利達公司廠房(設址新北市三重區○○○街42巷62 號)大門前,欲騎乘上開機車往前駛入道路之際,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雖 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泥濘、惟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號38 1-BNW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街42巷往光復 路方向駕駛,因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遭被告江 清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輪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深撕裂傷(約5公分)、左踝及左足腫挫傷 併瘀傷及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江清長自應 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利達公司為被 告江清長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江清長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受傷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醫藥費 用3,569元。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就醫期間,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 車,支出交通費用2,825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 謚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謚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 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有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000元。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無法行走,必須有人攙扶 及看護,即由配偶王玉亭代勞,其看護費用以每月基本 工資17,280元計算,2個月共34,560元,亦應由被告賠 償之。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因無法 行走,導致無法繼續在謚源公司上班而遭解僱,身心受 創嚴重,且事發後被告毫無賠償誠意,爰請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命被告賠償慰撫金300, 000元
6總計以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為400,954元(計算式 :3,569+2,825+60,000+34,560+300,000=400,95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 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利達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是其公司午休時 間,被告江清長亦是外出用餐,其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豪 無關係,原告僅因事故地點在公司廠區○○○○道路即據 以主張公司應與被告江清長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依據等 語。惟被告江清長既是被告利達公司員工,本件事故發生 時又在上班時間,被告江清長自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被告利達公司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三、被告則均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江清長即請公司負責人出來關心,但原告已自行將 機車扶正並報警處理,被告江清長亦陪同原告就醫,其後雙 方曾二度協調賠償事宜,只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 和解;又縱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 灌水之嫌,如原告於事發後之99年5月3日曾自行騎車至被告 公司要求提供車禍時之監視錄影帶,於99年6月4日原告亦曾 自行至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製作筆錄,當時原告均行動自如 ,顯見原告自99年5月3日起,即不須由他人看護,其請求之 看護費用不合理;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被告江清長係自 一般道路進入主幹道,應禮讓其先行,然被告江清長騎車到 達主幹道時,發現原告車輛到達即停車,仍遭原告撞擊前車 輪,且原告只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重型機車,足見原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等語。 而被告利達公司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是其公司午休 時間,被告江清長亦是外出用餐,其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毫 無關係,原告僅因事故地點在公司廠區○○○○道路即據以 主張公司應與被告江清長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依據等語。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江清長受僱於被告利達公司擔任作業員, 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而撞傷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 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受傷照片6幀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江 清長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泥濘、惟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江清長竟仍疏未注意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 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 被告江清長之過失所致,被告江清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 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江清長上開侵權 行為涉犯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6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江 清長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 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 足憑,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至於被告利達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是其公司午休



時間,被告江清長亦是外出用餐,其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毫 無關係,原告僅因事故地點在公司廠區○○○○道路即據以 主張公司應與被告江清長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依據等語, 並提出被告江清長打卡紀錄表為證。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 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 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 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江清長確為被告利達 公司之員工,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江清長自屬被告利達公 司之受僱人;又被告江清長係於上班日之中午自被告利達公 司廠房大門騎機車外出用餐,而衡諸中午用餐目的在於經過 上午一段時間之工作後,為儲備體力以應付其後上班所需, 足見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顯 具有執行被告利達公司職務之形式,為被告江清長僱用人之 被告利達公司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利達公司所辯上情,洵無可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清長為被告利達 公司之受僱人,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送醫治療而支出醫 療費用3,56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4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醫藥費用, 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就醫期間,往返醫院須搭乘計 程車,支出交通費用2,8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搭車收據 13紙為證,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 必要,而原告係自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229號 3樓至衛生署台北醫院就醫,核其路程距離,認其請求被 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2,825元,尚屬合理。(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 職於謚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 有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0,000元 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匯款至存摺之交易明細為證,惟 此僅能證明其每月工作薪資確為30,000元左右,而從其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診治醫生認其所受傷勢只約須 休養6週,並非如原告主張之2個,則原告請求少勞動能力 損失之金額應為42,000元(計算式:30,000÷30×42=42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行走,必須有人 攙扶及看護,即由配偶王玉亭代勞,其看護費用以每月基 本工資17,280元計算,2個月共34,560元部分,被告雖爭 執稱原告自99年5月3日起,即不須由他人看護,其請求之 看護費用即不合理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勢及醫生 該其而休養6週等情,認原告確有僱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 起居之必要,但期間亦應以6週為限,且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尚稱合理,據此核算,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4,192元(計算式:17,2 80÷30×42=24,1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五)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不論在身體 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是本院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無其他不動產,而被告江清長 為高中肄業,受僱於被告利達公司擔任作業員,亦其他無 不動產及被告利達公司資本額達120,000,000元、所營事 業性質(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 ,以及被告江清長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0,000元。
(六)總計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172,586元(計算 式:3,569+2,825+42,000+24,192+100,000=172,586 元)。
七、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江清長固有過失,惟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重型機車 駕照(其所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係於本件車禍事故後 由監理機關核發),本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且其駕駛機 車沿道路外側車道行駛之際,未見有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江清長所駕駛之 機車發生碰撞,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江清長應 承擔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138,069元(計算式:172,069×4/5=138,0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就被告利達公司部分 自99年9月3日,就被告江清長部分99年10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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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