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哲源
被 告 高貴芬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32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956- EDF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友人郭菁臨 ,沿臺北市大同區○○○○○道,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市○○○路○道前方時,本應注 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不得貿然偏左行駛,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當時情形及高貴芬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高貴 芬因與後座之郭菁臨交談,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貿 然偏左行駛,適其同向偏左後方併行由訴外人莊秀鳳所騎乘 之車號372-CLJ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 離,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偏左行駛而閃避、煞車不及,莊秀 鳳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及郭 菁臨之左腳部位,莊秀鳳之機車並因此往左側傾倒再與同向 左方由訴外人吳春慧所騎乘之車號N2E-562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春慧之機車左側車身再與同向左方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CZH-27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而身心受有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 復鴻復建家醫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件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為被告駕駛956-EDF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北市裁鑑字第09935292000號函 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874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9 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874號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 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過失傷害)受有左脛骨高丘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在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現任油漆工,每月平均 薪資為6萬多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尚屬 過高,應減為60,000元較為允當。
五、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現場,未設立 速限標誌或標線,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應負有保持車速 於50公里以下之義務,惟原告駕駛車號CZH-270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行車速度約50、60公里,此為原 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審理時自承在案 (見該案卷 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 任,原告與有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金額應減為30,000元(計算式:60,000×1/2=30,000)。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