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1940號
SJEV,99,重小,1940,201102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林羿名
被   告 楊子涵
法定代理人 曹秀蘭
法定代理人 楊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23時40分許,駕駛 車號M6-2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道時,顯示左轉燈號欲左轉,適被告騎乘車號 921-EDJ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後,竟違規超 速,且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於超車時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該機車自後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通知被告處理相關賠償事宜,仍未獲置理,經原告送經估 價,須支出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800元(其中零 件費17,700元,工資1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於 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時,發原告亦先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 道,後則緩慢向外側車道行駛,此時伊為閃避,僅得向內側 車道之最內側閃避,不料原告雖打左轉燈號,卻仍向右偏移 至外側車道,伊無法得知原告係要左轉,且原告未查看左後 方是否有來車即逕行迴轉,伊因而撞上系爭車輛;另原告要 求賠償修車費32,800元,雖提出原廠之估價單,但車禍發生 時,伊只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部分擦傷,其餘並 無損害,在本次車禍事件發生前該車車身已有多處擦傷,顯 非被告之責任。又維修費用應依車輛使用年限計算其價值之 減損,予以折舊。另原告並未出示其修復前、後之照片及發 票以證明其修復之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過失騎乘系爭機車撞上



,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以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閱系爭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而依該肇事資料中 之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知肇事地點行車速 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且速為50-60公里,顯見被告當時違規行 車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已超速,具有過失甚明,至於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前已顯示左轉燈號,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難謂有何過失;另本件事故原因,經原告聲請送臺灣 省臺北縣區(現改為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 該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89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雖被告不服,聲請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慢」標 字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又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內測車 道,且超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行已顯示左 轉號燈之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 0年1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03575號函附卷可稽,同樣認定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撞擊到原告車身 之左後方,造成部分擦傷,其餘並無損害,在本次車禍事件 發生前該車身已有多處擦傷,顯非被告之責任云云,然從系 爭車輛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受損之部位觀之,係為左後 車尾 (身),此有上開車禍肇事資料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此經核與原告所提出系 爭車輛估價單修復之部位相符,而被告所辯復無其他事證予 以佐證,則其所辯上情,洵屬無據。又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材料費共計17,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此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12月11日 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至98年8月30日 受損為止,已使用10年8月又21天,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7,700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7 ,700 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70元。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770元及無需折 舊之工資費用15,100元,合計16,870元(計算式:1,770元 +15,100元=16,8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6,000元(其中 裁判費1,000元及車禍原因鑑定費用3,000元,由原告先行墊 支,另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則由被告墊支),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
以諾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