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9年度,54號
SJEV,99,重勞簡,5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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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國量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木河

訴訟代理人 黃怡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勞簡字第5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被告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第二項被告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查原告追 加之被告江木河係被告益多利縫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多 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江木河於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 準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益多利公司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江木河為共同被告,係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4年12月9日受僱被告益多利公司,其間立法 院於93年間三讀通過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於93年6月30日由 總統府公布,施行日為公布日一年即94年7月1日,被告益多 利公司為逃避給付員工如將來選擇舊制之勞動基準法退休制 度之退休金,竟趁被告益多利公司員工不了解勞工法令,公 然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之規定,僅僅以每滿一年年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元 ,結清每位員工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即雇主如欲於94年7月1日前 與員工結清年資,依上述條文之規定,應不得少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所規定,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之標準。被告益多 利公司竟然以該公司員工不了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 定,以每滿一年年資給予5,000元之方式,結清每個員工於 94年7月1日前之10年年資,當時僅給予原告50,000元。是該 結清方式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強制規定,因此上述 結清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仍繼續 存在。又被告益多利公司於99年8月1日公告停業,原告繼續 工作至99年8月31日,被告益多利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資遣所有員工,原告自94 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年資5年2個月,被告益多利 公司僅給予原告85,540元,對於過去84年12月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仍存在之年資,被告益多利公司卻未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是被告益多利公司依法仍應給付 原告該期間所計算之資遣費。該期間年資有9年6個月又22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剩餘之月數依比例計算,未 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因此,應以9年7個月之年資計算該 期間之資遣費,被告益多利公司給付每月薪資均扣除勞健保 費用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每月薪資,原告99年3月、4月之勞 健保費用為1,203元;5月、6月、7月及8月之勞健保費用為 1,265元,是每月匯款金額加上勞健保費用即係每月實領薪 資,原告之平均工資係34,487元,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



費330,500元(34,487×9+34,487×7/12=330,500),扣 除被告益多利公司先前已給付之50,000元,被告益多利公司 應再給付原告280,500元。
㈡原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以原告離職前5年計算特別休假日 數,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有14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年資每 滿一年加1日,加至30日止,原告資共計14年9個月,第11年 得請求15日休假,第12年得請求16日休假,第13年得請求17 日休假,第14年得請求18日休假,第15年得請求19日休假, 共計得請求85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 1,150元(34,487÷30),共得請求97,750元(85×1,150 =97,750元)。
㈢又被告江木河係被告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江木河於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益多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280,500元及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97,750元,合計378,250元。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25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益多利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被告益多利公司主張兩造間業於94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足額結清被告益多利公司自84年12月9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並提出原告分於94年7月1日 親筆簽認之僱傭契約,以及99年8月30日親筆簽認之收據為 證。又前該工作年資結清金,係為補償勞工退職所得,而工 作年資係以一定期間之經過始發生之權利,並由事業主依法 定期比例提撥者,在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該工作年 資準備金,係以退職金型態,由雇主按勞工當時之平均工資 ,定期提撥2~6%者,其為退休金之性質,並為原告所一致同 意者,是縱原告欲否認,因其有足額收受工作年資結清金, 且同意工作年資重新起算而簽立新僱傭契約,依民法第126 條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原告亦無請求權利。 ㈡被告益多利公司主張原告可請求之特休假應限於99年間,因 99年以前原告未休之特休假,係原告應休、能休而未休者, 被告益多利公司不負補償責任。且兩造間業於94年7月1日結 清原告94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故原告99年未休之特休假 ,應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計五年之工作年資,以計算原 告之特休假日數,故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益多利 公司僅同意給付原告99年間之特休假補償金,計14日等語置



辯。
四、被告江木河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江木河雖為被告 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但依法僅係公司之執行機關,其所代 表被告益多利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直接對被告益 多利公司發生效力,與其個人無關,而薪資、退休金、資遣 費、特休假之給付都係源於勞動契約之義務,當然無責由被 告江木河履行之理。至勞動基準法第81條有關處罰客體之規 定,僅係國家基於行政監督之罰則所及,並非舉凡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都係 勞動基準法上應給付工資或資遣費之雇主,否則無異認為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代表事 業主與勞工訂定僱傭契約後,就事業主因僱傭合約所負擔之 契約責任,都須同負雇主之責,完全背離民法第103條代理 效力之規定,且依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不過為公司法人之執 行機關,其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除非該當執行職 務上之侵權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外,基於個人人格與法人人格分離的原理,負責 人就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其個人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12月9日受僱於被告益多利公司,兩造於94年7月 1日合意重新簽立僱傭契約,工作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工 作年資至99年8月31日止。
㈡原告於99年間之日平均工資為1,150元,月平均工資為34,48 7元。
㈢被告益多利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於99年間未休之特休假計14日 ,按日平均工資計算之補償金。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84年12月9日受僱於被告 益多利公司,被告益多利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僅以每滿一年年資 給予5,000元,結清每位員工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即被告 益多利公司當時僅給予原告50,000元。惟該結清方式違反上 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強制規定,是結清並不生法律上 之效力。又被告益多利公司於99年8月1日公告停業,原告繼 續工作至99年8月31日,惟被告益多利公司就原告84年12月9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給付資遣費,是扣除被告益多利公司前給付之50,000元 ,被告益多利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該期間所計算之資遣費280, 500元。㈡原告從未休過特別休假,計有85日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得請求之工資為97,750元(1,150×85=97,750元 )。又被告江木河係被告益多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江木河於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益多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考 勤表、離職證明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益多利公司給付自84年12月9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計算之資遣費280,500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益多利公司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97,7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江木河應與被告益多 利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第 1條參照),即勞動基準法既為保障勞工權益,性質上自係 具強制性之法規,勞工關於勞動基準法之權利自不得預先拋 棄,故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如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為低於勞動基準 法所定標準之約定時,該約定亦應屬無效。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 ,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結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保留工作年資時,自不生該項結清保 留年資之法律效果至明。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益多利公司僅以50,000元即以低於勞動準基法 所定標準與原告結清系爭工作年資等情,為被告益多利公司 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業於94年7月1日結清原告自84年12月9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下稱系爭工作年資)云 云,是被告益多利公司自應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足額 結清系爭工作年資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被告益多 利公司提出僱傭契約所示,僅係在約定兩造於94年7月1日後 之勞動條件,核與被告益多利公司是否足額結清系爭工作年 資無涉。至另由被告益多利公司提出,經原告簽名之收據, 其上固記載「舊制年資已於94年6月30日結清」等語,然上 開收據係被告益多利公司自行製作用以證明原告已受領94年 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資遣費,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益 多利公司於94年6月30日時係以多少金額與原告結清系爭工 作年資,況被告益多利公司亦自承:「(問:系爭工作年資



之資遣費何時結清?)答:94年6月30日結清。多少錢結清 因事隔久遠,資料遺失,金額不詳。」等語(見本院10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94年 6月30日有約定結清系爭工作年資之意思,但無從證明被告 益多利公司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足額結清系爭工作年資, 是被告益多利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結清系 爭工作年資之約定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自不生該項結清保 留年資之法律效果,系爭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項規定仍應予保留。
⑵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6 月30日結清系爭工作年資之約定並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 法律效果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益多利公司於99年8月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時,自應依 上開條文規定給付原告以系爭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又系 爭工作年資為9年6個月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剩餘之月數依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應以 9年7個月之年資計算該期間之資遣費,而原告於離職前6 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34,487元,為被告益多利公司所不爭執,即 原告得請求以系爭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為330,500元(計 算式:34,487×9+34,487×7/12=330,500),是於扣除被 告益多利公司先前已給付之5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益多 利公司給付原告280,500元,即屬有據。 ⑶另被告復以系爭工作年資之結清金,係為退休金性質,其請 求權時效為5年,即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但查:①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成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 者,即無領取資遣費之可能;遭資遣領取資遣費者,亦無成 就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之可能。承前所述,兩造於94年6 月30日結清系爭工作年資之約定並不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則被告益多利公司於99 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所請求之標的自屬資遣費 ,而非退休金,顯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8條所定關於退休金 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之餘地。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 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益多利公司給付資遣費,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 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況被告 益多利公司既係於99年8月31日資遣原告,其資遣費請求權 時效應自原告離職日始行起算,則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本件 資遣費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 ,是縱有依該條例規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情事,亦僅限於依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勞工特別 休假之權益,仍依應勞動基準法規定,自勞工受僱日起算按 其工作年資核定至明。查本件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結清系爭 工作年資之約定縱屬合法有效,依上開說明,亦與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係自原告受僱日即84年12月9日起算等情無 涉,況兩造於94年6月30日結清系爭工作年資之約定並不生 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計算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即84年12月9日起算 ,即至第11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第12年之特別休假日 數為16日,第13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7日,第14年之特別休 假日數為18日,第1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9日乙節,自屬可 採。被告益多利公司抗辯原告第1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4 日云云,顯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前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給付其任職被告益多利公司自第11年起至第14年之 特別休假未休合計66日之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又特別休假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 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 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 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 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 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 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臺勞動二字第218 27號函釋參照)。是依上開函釋所示,原告主張此部分特別 休假之未休工資,自應就不休假原因有可歸責於被告益多利 公司情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陳稱其從未休過特別休假 ,亦未提出休假請求等語,其就不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益多利公司乙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詞,自無從僅以原告有未休 之特別休假之事實,逕認被告益多利公司有給付第11年起至 第14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合計66日之工資之義務,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顯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給付其任職被告益多利公司第15年之特別休假19日 之未休工資部分: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係因被告益多利公司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而終止,即原告離職日前有當年度特 別休假19日未休畢,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益多利公司之事由 所致,被告益多利公司就此即應給付未休假工資,並為其所 是認,是依原告每日工資1,1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9日之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為21,850元(計算式:1,150×19= 21,850)。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木河為被告益多利公司之負責 人,其既知悉被告益多利公司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 定與原告結清系爭工作年資,詎於94年6月30日處理原告與 被告益多利公司間就系爭工作年資之結清事務時,竟悖於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以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進行結 算,致原告受有短領資遣費280,5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木河就上開損害與被告益多利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受有無法取得19日 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850元之損害部分,係因被告益多利 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致,屬被告益多利公司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非被告江木河有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木河就此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自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益多利公司之資遣費 請求,前已於99年9月17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為表明請求而進行調解不成立,有該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已堪認原告當時之請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被 告等經催告請求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即99年9月17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99年10月1日起加付 遲延利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之法律關 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資遣費280,500及自9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益多利 公司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85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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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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