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林雪惠
被 告 吳建成
陳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建成前讀國立臺北大學時,邀被告陳 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事後出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共動用借款計12筆,共計226,854元,並約定 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學校畢業後,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 償責任,迄今尚欠212,15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 陳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 未果等,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1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各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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