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0年度,120號
SJEV,100,重小,120,2011022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20號
原   告 鄭卿儒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詹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16時36分許,騎 乘CRH-7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福 和街口時,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5E -692號營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現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交通隊處理有案可稽。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 車費13,850元(其中工資8,400元、材料費5,450元),另系 爭車輛經送修2天,致有未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元,合計受 有損害16,82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肇事照片、臺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函、修車證明書、行照、駕照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取該車禍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有過失責任至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 5,4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4月25日領照使 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至98年7月15日受損為 止,已使用6年2月又20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45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5,4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545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元,合計8,945元( 計算式:545元+8,400元=8,945元)。(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2日,故未能 營業短少收入共計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 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11月8日北市汽工 福字第2320號函及修車證明書乙份為證,原告執此請求,自 屬有據。
(三)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917元(計算式:8,945 元+2,972元=11,917元)。
五、但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條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問:你是否要通知家屬或親友 (聯絡方式為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不須通知‧‧‧‧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見到路口減速 ,減速後我看到一部機車由福和街往文化南路方向高速行駛 而來,我來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現場,遇有被告騎乘機 車時,依上述法條說明,自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 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於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相撞, 應認原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 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 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5,959元(計算式:11,917× 1/2=5,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春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